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陳秀菊
特別代理人 簡瓊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伯倫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其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並判准如第一審聲明所示。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房屋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加上土地價值(面積×公告土地現
值=80平方公尺×28,000元=2,240,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
即為2,740,000元(500,000元+2,240,000元=2,74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