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17號
KSDV,107,訴,1517,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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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鍾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2年12月 15日遭吊銷,其後未再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惟其因受雇 於訴外人喜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翔公司)擔任駕駛載運 雜草之職務,仍於105 年12月16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 區濱海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仁溪橋南端南向車道 ,為便於收取道路雜草而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應注意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興圍高幹105-2 左11號電 桿前17.9公尺慢車道,妨礙慢車道車輛之通行,且未將警示 號誌變換為指示後方車輛變換車道往左側通行,亦無人員指 揮管制交通,又誤將交通錐擺放在後方外側快車道處,適有 訴外人郭文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 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即直接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斗,致人車倒 地受有多重外傷,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中 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郭文琦之生命權 ,致其父郭榮昌、其母張雅慧受有扶養費損失各新臺幣(下 同)136 萬5881元、177 萬95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合計514 萬5455元之損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106 年1 月 18日賠付郭榮昌、張雅慧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合計200 萬 元。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致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給付 保險金後,在給付範圍200 萬元內,代位行使郭榮昌、張雅 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停放在上開地 點慢車道,妨礙行駛於慢車道車輛之通行,且未將警示號誌 變換指示後方車輛變換車道往左側通行,亦無人員指揮管制 交通,又誤將交通錐擺放在後方外側快車道處,導致郭文琦 騎乘機車沿濱海路三段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機車 車頭直接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斗而傷重不治。系爭車輛有 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車禍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原告已於10 6 年1 月18日依保險契約理賠郭文琦之父母郭榮昌、張雅慧 死亡給付各100 萬元,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汽 車保險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保險契約、強制險 理賠金付款通知書、理賠通知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51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7 、27-29 、65頁〕,復有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 見刑事卷之警卷第9 、13-23 頁)。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



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駕車停放於慢車道, 且未正確擺放交通錐、警示號誌、未派人指揮交通之行為, 顯然違反前引交通規則而有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郭文 琦死亡,此為被告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所自 承(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卷第62、 70頁),且被告之駕駛行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前揭過失,依業務過失 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6-17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誤。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 . . 。二、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 第2 項所明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係基 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強制險係由被告之雇主喜翔公司投保, 被告為喜翔公司之職員,乃經喜翔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其考領之普 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12月15日吊銷,僅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58-59 頁),則其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之違規,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其理賠郭榮昌、張雅慧強制險保險金後,得在



給付金額200 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郭榮昌、張雅慧對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代位郭榮昌、張雅慧請求之項目、金額: ⒈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郭文琦死亡時年方18歲,其父母郭榮昌、張雅慧 驟失愛子,自當極為哀痛,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郭榮昌、張雅慧、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渠等 勞保投保紀錄、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狀,認郭榮昌 、張雅慧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適當。 ⒉扶養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所明揭。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郭文琦對於郭榮昌、張雅慧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 被告對於郭榮昌、張雅慧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扶養義務 人尚有郭文琦之胞兄郭文鈺,故分別代位郭榮昌、張雅慧請 求自車禍時起依平均餘命計算期間、以每月13,099元計算之 扶養費損失各136 萬5881元、177 萬9574元。惟查,郭榮昌 為58年5 月3 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16日為47歲 餘;張雅慧為64年2 月13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41歲餘,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外彌封袋),依高雄市男性105 年 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89頁),郭榮昌於車禍發生時之餘 命仍有31.52 年,依高雄市女性105 年簡易生命表(見本院 卷第90頁),張雅慧於車禍發生時之餘命則尚有42.44 年, 然郭榮昌、張雅慧於車禍發生時仍屬壯年,且郭榮昌於偵訊 時陳稱其身兼兩個工作很忙碌(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960 號卷第19頁),復觀諸郭榮昌、張雅慧於105 、106 年 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外彌封袋內)



,其2 人於106 年度皆有所得,張雅慧名下並有2 輛汽車,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郭榮昌、張雅慧於車禍發生時係不 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主張郭榮昌、張雅慧於車禍發生時即為 受扶養權利人,尚難採信。然其等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 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 故本院認其等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 年歲已高,是否能維持生活即屬有疑,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郭榮昌、張雅慧於滿65歲前既不得請求扶養,故郭榮昌得請 求郭文琦扶養之年數應為31.52 年減去滿65歲以前之17.38 年,僅得請求滿65歲以後14.14 年之扶養費;張雅慧扶養之 年數應為42.44 年減去滿65歲以前之23.16 年,僅得請求滿 65歲以後19.28 年之扶養費。又高雄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 萬3099元(見本案卷第73頁),依此計算,每 人全年之扶養費即需15萬7188元(1 萬3099元×12月=15萬 7188元),再郭榮昌、張雅慧目前皆離婚無配偶,渠等除郭 文琦外,另有一子郭文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 第85-88 頁、卷外彌封袋內),故郭文琦本應負擔郭榮昌、 張雅慧之扶養費1/2 ,即每年每人各7 萬8594元,據此計算 ,郭榮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1萬188 元,張雅慧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8萬6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即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 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次按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 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參照)。
⒋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揭。被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妨礙慢車道車輛通行之處,且未依交通規 則為正確警示、指示,又錯誤放置交通錐且無人員指揮交通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在慢車道 中央,其後車斗之寬度幾已佔據整個慢車道,則郭文琦騎乘 機車從慢車道後方駛來,若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在相 當距離前會注意到系爭車輛,且必然會變換車道閃避,惟郭 文琦騎乘之機車卻是車頭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且機車車 頭毀損嚴重,顯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為原 告所自陳(見本案卷第62頁),本院衡量雙方之違規情節、 過失輕重,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郭 文琦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可憑(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60 號卷第13頁),因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郭文琦應各負40% 、60% 之過失 責任。
郭榮昌、張雅慧之扶養費、慰撫金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對郭 文琦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依前揭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 即郭文琦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又郭文琦就損害之發生應負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據 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即被告應賠償郭榮昌之扶養費 金額核減為20萬4075元(51萬188 元×40﹪=20萬4075元) ;應賠償張雅慧之扶養費金額核減為23萬4460元(58萬6149 元×40﹪=23萬4460元);應賠償郭榮昌、張雅慧之慰撫金 各核減為40萬元(100 萬元×40﹪=40萬元),合計123 萬 8535元(20萬4075元+ 23萬4460元+40 萬元+40 萬元=123 萬8535元),此一金額仍在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範圍內,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榮昌、張雅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123萬85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3 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案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23 萬853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郭榮昌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車禍時平 均餘命所計算之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 車禍時至65歲所計算之 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
⑴車禍時平均餘命所計算之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7 萬8594元×19.00000000+(7 萬8594元×0.52)×(19.000 00000-00.00000000 )=151 萬1617元。【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車禍時至65歲所計算之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7 萬8594元×12.00000000+(7 萬8594元×0.38)×(13.000 00000-00.00000000 )=100 萬1429元。【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 151萬1617元-100萬1429元=51萬188元 
⒉張雅慧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車禍時平



均餘命所計算之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 車禍時至65歲所計算之 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
⑴車禍時平均餘命所計算之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7 萬8594元×22.00000000+(7 萬8594元×0.44)×(23.000 00000-00.00000000 )=181 萬6497 元。【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車禍時至65歲所計算之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7 萬8594元×15.00000000+(7 萬8594元×0.16)×(16.000 00000-00.00000000 )=123 萬0348 元。【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 181萬6497元-123萬0348元=58萬6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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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