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64號
KSDV,107,訴,1364,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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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呂王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王保重 
      王聖鋐 
      王聖譯 
      王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秀絃(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歿)為被告王保重 之妻,被告王聖鋐王聖譯王聖馨之母,亦為原告之二嫂 。緣王秀絃生前以其在三鳳中街之生意需資金為由,分別於 下列時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⒈84年8 月間借貸150 萬元:王秀絃於84年8 月間簽發票面金 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紙(合計150 萬元),向原告借調現金 150 萬元,原告表示當時手頭上並無款項而須向他人調借, 王秀絃表示願意支付原告向他人調借所應支付之利息,原告 乃持上開本票向訴外人陳惠卿調得150 萬元後借予王秀絃, 每月應付予陳惠卿之1 分半利息則由王秀絃支付。惟王秀絃 並未於上開本票1 年期到期時清償,初期因王秀絃尚有支付 利息,乃同意讓其延期清償並陸續換票,然自87年3 月起至 王秀絃亡故時止,王秀絃均未再給付應給付予陳惠卿之利息 ,而王秀絃於89年間因換票所簽發之本票於90年8 月19日到 期之際,王秀絃既不願清償亦不願換票,原告因此仍持有王 秀絃於89年間簽發面額合計150 萬元之本票3 紙(票號0267 52、026753、026754,下稱系爭90年本票)。 ⒉85年6 月間借貸100 萬元:原告於85年6 月間標會借貸100 萬元予王秀絃王秀絃就此筆借款原表示1 個月償還2 萬元



,惟其後一再以其資金周轉吃緊、待標會後再還款為由,一 再拖欠,迄未清償。
⒊85年7 月間借貸100 萬元:王秀絃於85年7 月間簽發票面金 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言明1 個月內 還款,原告仍表示須向他人調借,王秀絃表示亦願意支付原 告向他人調借所應支付之利息,原告乃持上開支票向陳惠卿 調得100 萬元後借予王秀絃,利息每月1 分半。惟王秀絃1 個月後還款之承諾並未兌現,並於1 個月後持面額100 萬元 之本票向原告換票(嗣後未再換票),且王秀絃至87年1 月 止均持續支付利息予陳惠卿,此後自87年2 月起至92年8 月 底間應付予陳惠卿之利息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因壓力沈重 而無法負荷,乃於92年9 月間要求此100 萬元部分以分期償 還方式清償(共分57個月,每月2 期,每期支付115,000 元 ),且由王保重簽發各期面額11,500元之本票114 張(下稱 系爭92年本票)予原告,以確保王秀絃款項之支付,然王秀 絃僅支付1 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王保重亦表示無力負擔而 置之不理,是原告仍持有王保重所簽發之該等本票。 ⒋85年10月間借貸250 萬元:王秀絃於85年10月間要求原告向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250 萬元後再借予伊,因先前王秀絃向原 告借貸金額已有350 萬元,原告本多所猶豫,惟王秀絃表示 願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0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加以原告之五姐王勉表示願意擔保王秀絃向原告借款金額 之半數,原告乃要求王秀絃簽立6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後,應允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50 萬元後再借貸予王 秀絃,又因陳王勉表示願意負擔王秀絃債務之一半,故於85 年間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始將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範圍1/2 設定登記於陳王勉名下,嗣陳王勉過世,訴外人 即陳王勉之陳武雄為辦理債權之繼承登記,尚由王保重於 103 年間至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併書立切結書交 付原告予國稅局申辦陳王勉遺產稅債權事宜,經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確認無誤始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持以向地政機 關辦理債權繼承登記,之後陳武雄另於104 年間將上開1/2 抵押權移轉回原告名下。
㈡又王聖鋐前曾以相同理由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以下分別稱另案一、二審)判 決其敗訴在案,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原告有借貸600 萬元並 交付借款予王秀絃之事實,且系爭借據上之王秀絃印文,亦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書、系爭90年 本票、王秀絃之郵政存簿申請書、合作金庫印鑑卡及台北富 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所蓋用之王秀絃印文相同,益 徵系爭借據係屬真正。而依系爭借據所載,王秀絃確有表示 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且收受無誤,兩造並約定還款日期為90 年10月28日,惟王秀絃於該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嗣王秀絃 死亡後,被告為王秀絃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00 萬元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法定遲 延利息共150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5 %×5 =150 萬 元),及給付本金600 萬元自起訴時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並不爭執被 告曾清償293,129 元,惟因王秀絃生前未依約清償,已屢遭 台北富邦銀行加計違約金,是此金額不足以支付利息及違約 金,本件借款本金600 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利息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王保重與原告為兄妹,王秀絃王保重之配偶,而王秀絃於 84、85年間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惟當時原告無如此大筆金 錢,原告遂輾轉以其自有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250 萬元後,以轉帳方式將該筆借款轉入王秀絃之帳戶內交付, 實際上借款乃係因王保重當時有資金需求,又因自有房屋購 買不久,房貸尚未繳清且每月還款額度不高,無法再以該自 有房屋向銀行貸款,王保重始向原告商借250 萬元,是以原 告僅交付王秀絃250 萬元借款而非600 萬元,逾250 萬元部 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超過借貸 本金250 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亦屬無效。又就上述250 萬 元借款,雙方係約定由王秀絃直接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王 秀絃及被告等人即以分期繳納貸款之方式,按月於每月底向 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本息(每期約繳款13,500元),並於103 年間將上述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情事,原告自無權 請求本件利息。
㈡又借款當時,王保重為免原告有所顧慮,乃將當時登記於王 秀絃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原告,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原告竟趁機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並盜蓋印章偽造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之內容係由原告單 方面所書寫,並擅自將借貸金額拉高到600 萬元,王秀絃對 此毫不知情,復衡情以600 萬元之借貸金額,借貸雙方理應



相當謹慎而於借據上簽名以保障自身權益,然系爭借據上僅 有王秀絃之用印卻無王秀絃本人簽名,故被告等否認系爭借 據之真實性。復查,原告雖稱王秀絃有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 本票3 紙交付原告,惟該等本票於93年間王保重生意失敗時 ,曾請訴外人王文雄律師居中協調,雙方達成和解,約定以 當初借款本金15%為清償,王保重為此支付面額280,400 元 之里港桂軍公司客票1 紙,由原告於93年5 月31日向前鎮合 作金庫提示,故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已告終結,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曾將欠款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交付王保重會算,而由 系爭帳冊記載,可知於87年前,王保重有向原告借貸150 萬 元(編號①)、100 萬元(編號②),合計250 萬元,此非 王秀絃所借,而王秀絃對原告之債務,僅有於85年10月間, 由原告以其自有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借貸250 萬元( 編號③)轉借予王秀絃而已,王秀絃及被告等人並依約繳納 本息,而於103 年11月間付清並塗銷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權 ,是系爭借據記載王秀絃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等內容,顯屬 虛偽不實之事實。又系爭帳冊記載王保重於87年至92年3 月 2 日止,因上述編號①之150 萬元、編號②之100 萬元債務 利息及代支之互助會款,共積欠2,477,427 元;自92年9 月 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因上述編號①之150 萬元利息及編號 ②100 萬之本金及利息,共積欠2,298,787 元;自98年1 月 19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止,因編號①150 萬元之利息,共 積欠1,050,000 元,及編號①150 萬元之本金債務,合計共 積欠原告7,326,216 元,此核與王秀絃之債務全然無關,且 編號①之150 萬元,王保重曾於92年8 月29日償還50萬元, 然原告卻仍以150 萬元計算,並於系爭帳冊內據以計算出積 欠金額為7,326,216 元,顯有疑問,且93年5 月21日曾請王 文雄律師居中協調,雙方達成和解,約定以當初借款本金15 %為清償,王保重為此支付面額280,400 元之里港桂軍公司 客票1 紙,由原告於93年5 月31日向前鎮合作金庫提示,故 王保重所借編號①150 萬元之借貸已清償完畢且與本案無關 。另上述編號②之100 萬元,原告與王保重協議由王保重自 92年9 月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 期,每期11,500 元,合計每月攤還23,000元,故此筆債務係由王保重於92年 9 月1 日換開114 張分期付款之系爭92年本票擔保支付。此 外,原告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183 萬元,係供王保重用以清 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由王保重向大眾銀行繳納本息,故原 告不用提領183 萬交予王保重,此觀帳冊記載王保重欠款7, 326,216 元,扣除183 萬元,還欠5,496,216 元即可知悉。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秀絃生前陸續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且約定 還款日期為90年10月28日,惟王秀絃於該期限屆至後並未清 償,嗣王秀絃死亡後,被告為王秀絃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00 萬元於本件起訴前5 年之 法定遲延利息共150 萬元,及給付本金600 萬元自起訴時即 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 原告與王秀絃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若干?㈡王秀絃 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否業經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王秀絃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者,抑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僅承認王秀絃於85年10月間有向原告借貸250 萬 元,並由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後借予王秀絃,且王秀絃 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其餘則均否認有 借款之事實,故應可先予確認,原告主張王秀絃於85年10月 間確有向其借貸250 萬元之事實。至就原告主張王秀絃於84 年8 月間、85年6 月間及85年7 月間,曾先後向其依序借款 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350 萬元之部分,觀諸 系爭借據記載:「民國85年10月28日王秀絃呂王慎共借新 台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並設抵押權。 預計90年10月28日還清。債務人(以王秀絃名義之印章蓋印 於上)債權人呂王慎(蓋印)。」等語(見本院雄司調卷第 6 頁),而其上「王秀絃」之印文,除在債務人欄有蓋印外



,另在本文內容上共蓋印三枚,經另案二審法院將系爭借據 及下列①至⑥文件(文件名稱依序為:①85年10月30日土地 /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②89年8 月19日本票(票 號026753)、③90年12月5 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④ 78年11月6 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⑤81年2 月25 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⑥84年7 月19日富邦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印鑑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王秀絃」印文之 結果,認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王秀絃」印文認與其中①至 ④、⑥文件上之「王秀絃」印文均相同,而與⑤文件上之「 王秀絃」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19日調科 貳字第106032317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 至47頁)。本判決審酌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雖與上 開文件⑤印鑑卡之印文不同,然衡情一般人民使用不同印章 開戶者,所在多有,且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與其諸 多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印文均屬相同,復衡以被告於107 年10 月22日民事答辯狀內稱:王保重當時將王秀絃印鑑交付原告 ,詎原告趁機偽造借據、盜蓋印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2 頁倒數第6 行),足徵被告亦自承系爭借據上之「王秀絃」 印文為真,僅係抗辯遭原告盜蓋;況王保重於另案一審言詞 辯論時稱:上開文件②之本票上「王秀絃」印文是王秀絃所 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而該本票上「王秀絃」 印文經鑑定又與系爭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相同,由此實 已堪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秀絃」 之印文應均屬真正。至被告嗣後變更其詞,辯稱系爭借據上 之「王秀絃」印文係遭盜刻之印章所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77頁),此不惟與其先前所述不同,亦與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就此更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此外,縱被告仍欲維持先前所抗辯內容,亦即 系爭借據上之「王秀絃」印文為原告所盜蓋,揆諸前揭說明 ,此盜蓋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仍未舉 證證明,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由。從而,系爭借據及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秀絃」之印文既為王秀絃所有, 足徵系爭借據所載王秀絃已自原告收受600 萬元之現金借款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內容應屬真實,參以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成立於85年10月30日,嗣於85年11月5 日登記完 畢(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及其背面),王秀絃則於102 年7 月12日死亡(見本院雄司調卷第5 頁),果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並不存在,何以王秀絃生前長達10餘年均未曾異議? ⒊此外,證人即陳王勉之陳武雄於另案一審證稱:85年間原 告有借600 萬元予王秀絃,當時王秀絃來我住處說向原告借



600 萬元,王秀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設定600 萬元, 當時我與原告、王秀絃一起去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太太( 即陳王勉)說要幫忙負擔其中300 萬元之債務,故將其中30 0 萬元設定予陳王勉,辦理設定當日,王秀絃取出自己印章 蓋印,陳王勉事後有借錢給原告,嗣因原告已清償借貸之款 項,我就將由繼承所得之抵押權讓與原告人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5 至139 頁)。茲審酌陳武雄為與兩造均有親戚關 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有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過程,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陳武雄之前揭證 詞可知,王秀絃於85年間確有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並與原 告及陳武雄共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事宜,且因陳王勉表 示願分擔王秀絃其中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設 定各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原告二人,陳王勉因此事 後借款予原告(即分擔原告借款予王秀絃之資金),嗣因原 告清償積欠陳王勉之借款,陳王勉過世後,陳武雄乃將抵押 權讓與原告,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函送渠等於104 年12月2 日申辦讓與抵押權合併 登記之申請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至141 頁),足見王 秀絃確有向借貸600 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借款逾250 萬元之部分,原告並未交付借 貸款項,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由系爭帳冊(見本院訴 字卷第198 至216 頁)記載,應係王保重向原告借貸150 萬 元、100 萬元,此核與王秀絃無關;至王秀絃所開立系爭90 年本票係93年間王保重生意失敗時,曾請律師居中協調,雙 方達成和解,王保重為此支付面額280,400 元之里港桂軍公 司客票1 紙,由原告於93年5 月31日向前鎮合作金庫提示, 故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已告終結;另系爭92年本票係王保重簽 發以為其與原告間合會債務100 萬元之擔保,且業經原告向 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83 萬元,以借新還舊再轉借予王保 重之方式清償完畢云云。然查:
⑴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如前所述,因有系爭借據載 明王秀絃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且收受無誤,故原告就此要件 之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如仍爭執此一事實,應由被告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為證明,尚難據此即逕認逾250 萬元部分 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⑵系爭帳冊固為原告所交付予王保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且觀之系爭帳冊記載,均以王保重 積欠原告債務為內容表示,而非載為王秀絃積欠原告債務, 並有記載於87年前向原告借貸上述編號①之150 萬元、編號



②之100 萬元及編號③之250 萬元。惟被告自承由王秀絃向 原告借貸之其中編號③借款250 萬元,在系爭帳冊中仍載為 係王保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顯然無法僅以系爭帳冊形式記 載即認上述編號①、②之款項為原告與王保重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再參以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及同年10月22日之民事 答辯狀陳稱:王秀絃確於84、85年間確有向原告借款600 萬 元,然原告僅交付250 萬元,而王秀絃之所以向原告借款係 因王保重有資金需求等語(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7頁,本院訴 字卷第62頁),及王保重自承:王秀絃生前都沒有向原告借 錢,都是我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顯見王秀 絃如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原因皆為王保重有資金需求,僅係 由王秀絃向原告借貸,復衡以王保重王秀絃之夫,王秀絃 死亡後,王保重亦為王秀絃繼承人之一,原告主張其當時係 認為王保重應負償還責任始在系爭帳冊上載明為王保重借貸 ,應為情理之常,尚難因此即認上述編號①之150 萬元及編 號②之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保重之間。 ⑶況且,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之民事呈証狀內稱:上述編號 ①之150 萬元曾於93年5 月21日請王文雄律師居中協調,雙 方達成和解,上述編號②之100 萬元係互助會款且由王保重 簽發系爭92年本票擔保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至19 7 頁),而王保重於另案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於89年8 月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當時有開3 張本票給原告,且就此 150 萬元有在王文雄律師事務所開協調會,另於92年9 月跟 原告所開之合會,系爭92年本票即係92年9 月間跟會時所簽 立,而我積欠約100 萬元之會錢,當時係原告用房子向大眾 銀行抵押借款183 萬元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0 頁),比對後即可知悉,縱王保重確有與原告間成立 其所述之150 萬元、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時間點與 系爭帳冊所記載上述編號①、②之借款時間(系爭帳冊記載 係87年以前所積欠)不一致,反而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吻 合,益徵系爭帳冊上所載借款非被告所指王保重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⑷此外,被告抗辯王秀絃所開立系爭90年本票係93年間王保重 生意失敗時,請律師居中協調,雙方達成和解,王保重為此 支付面額280,400 元之里港桂軍公司客票1 紙,由原告於93 年5 月31日提示,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已告終結云云。然而, 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觀 之另案二審判決可知,王聖鋐於另案尚提出93年5 月21日在 王文雄律師事務所之清償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為證,但 被告在本件從未提出上開資料以為本判決審酌;另因另案目



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且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聯繫結 果,因當時最高法院尚未分案、無案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故本院無從調卷,況 此部分本即應由當事人自行舉證,併予敘明),已難認其所 辯為真;況縱使原告與王保重確曾在王文雄律師事務所進行 債務協調會議,亦曾達成和解,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王 保重之債權人之一且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如前所述,以此 筆債權發生之時間,並無從認定與王秀絃簽發系爭90年本票 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係屬同一;況若如被告所辯,該150 萬元 債權已經協調處理完畢,王保重或協調處理債務之王文雄律 師理應會取回原告所執之系爭90年本票,豈會仍在原告占有 中?更足認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⑸另就系爭92年本票之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王保重確有參 加原告所召集合會及因此積欠原告合會債務而須開立系爭92 年本票以為擔保支付之佐證,亦未提出大眾銀行相關資料以 為憑採(觀之另案二審判決可知,王聖鋐於另案尚提出王保 重按月繳付原告向大眾銀行貸款183 萬元之明細表、存款憑 條為證,但被告在本件從未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判決審酌) ,更未提出王保重收受該183 萬元款項之證明,自難認其所 辯系爭92年本票係王保重積欠原告合會債務所簽發乙事為真 。反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3 年間向大眾銀行貸款取得之18 3 萬元,係為清償其之前借款予王秀絃而向他人借貸陸續積 欠之債務,嗣因其先夫呂再鍊在臺灣銀行之5 年期房貸屆期 ,遂將其貸款所得183 萬元中之125 萬2,000 元先匯款至臺 灣銀行呂再鍊帳戶,用以清償上開呂再鍊之房貸債務,另再 以其子呂志偉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借貸130 萬元,用以清償原 告為借貸予王秀絃而向他人借貸所生之債務,該183 萬元並 未借貸予王保重等節,提出其大眾銀行暨合作金庫存摺、呂 再鍊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匯 款單據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至155 頁),就該183 萬 元資金流向說明綦詳,是被告就系爭92年本票部分之抗辯尚 難採認。
⒌從而,原告主張王秀絃於前揭時間陸續向其借款600 萬元之 事實,應為可採,則原告與王秀絃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 額即為600 萬元。
王秀絃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被告對於王秀絃有於85年10月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設定 登記系爭抵押權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王秀絃及被告等人以 分期繳納貸款之方式,按月於每月底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本 息(每期約繳款13,500元),並於103 年間將上述借款全數



清償完畢,並無積欠情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從未提出相關繳款單據以為其所辯業已清償之證 明(觀之另案二審判決可知,王聖鋐於另案尚提出相關繳款 單以為清償證明,但被告在本件從未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本判 決審酌),本院雖向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調取原告於該行 之帳戶自85年1 月1 日至103 年10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100 頁),然從該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從 知悉係由何人匯款或存款;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清償293, 129 元,惟主張因王秀絃生前未依約清償,致遭台北富邦銀 行加計違約金,原告不得已再於93年間貸款135 萬元(借新 還舊),是此部分清償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見 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此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個金 作業服務部106 年4 月7 日集作字第1060002755號函、106 年10月25日集作字第1060015066號函暨放款帳卡、存款交易 明細、房屋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156 至181 頁),自難認被告抗辯上開250 萬元借款已 由王秀絃及被告等人清償完畢乙節為可採。
⒉又另案二審判決提及,王保重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另案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5 月31日,有按月繳納原告向大 眾銀行借貸183 萬元貸款本息,每期至少繳納12,362元(其 中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2 月、4 月、6 月、8 月 、9 月,共7 期匯入金額為12,400元),總計王保重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共清償原告大眾銀行貸 款519,470 元,而另案二審判決認此應屬原告與王保重協調 清償王秀絃所積欠之600 萬元債務部分之分期償還方式,是 王秀絃共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合計上訴人前揭主張王秀絃 及其繼承人代為清償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及大眾銀行貸款 金額至多共132 萬7,803 元(計算式:808,333 元+519,470 元)(見另案二審判決第14頁,於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 。然而,被告從未於本件審理過程提出上開王保重向台北富 邦銀行、大眾銀行繳納款項之相關證明,以致本判決無從確 認,且另案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而抵押權並 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故另案僅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即可,惟本件涉及原告得以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自須確認並計算相關清償、利息暨違約金之確切 數額。以本件卷內之證據而言,台北富邦銀行之部分,如前 所述,另案二審判決所謂被告清償之808,333 元除其中293, 129 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皆無證據可為認定 ,且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王秀絃直接向台北富邦銀行以分期繳 納貸款之方式清償,則以卷內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觀之



,293,129 元確尚不足以支付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難認 本金部分已有清償;至於大眾銀行之部分,除無證據認定是 否還款及其還款金額外,此是否為原告與王保重協調清償王 秀絃所積欠600 萬元債務之分期償還方式,亦屬有疑,蓋被 告係辯稱此為王保重與原告間之債務,雖然此辯稱為不可採 ,是否能逕為認定王保重所為即係清償王秀絃積欠之600 萬 元債務,不無疑問,在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之下,自難以 認定王秀絃所積欠原告之600 萬元債務已為清償或部分清償 。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起訴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 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王秀絃間確實成立600 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且約定清償期為90年10月28日,除本金600 萬元 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外,上開借款因已屆清償期 ,雙方又無約定利率,原告自得請求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3 月29日起訴,其請求起 訴前5 年每年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50 萬元( 計算式:600 萬元×5 %×5 =150 萬元),及自起訴時即 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為有理由。又被告為王秀絃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此有王秀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6 月13日高少家美家 字第107001243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8至40、 49頁),是被告既為王秀絃之繼承人,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 範圍內,自應對於王秀絃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利息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 供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 1 │150 萬元(即起訴前5 年每年以本金600 萬元、│
│ │週年利率5 %計算5 年之利息總額) │
├──┼─────────────────────┤
│ 2 │本金600 萬元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包括本金,│
│ │僅限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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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