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李陳新金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彼
被 告 李寧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同段29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頁】,嗣於107年6月1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同段2142-21地 號土地(面積66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下與2142-22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4頁】,核均基於下述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 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為母子,原告於民國76年6月間,以出賣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文建街房 屋)之所得,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斯時為23歲在學學生,無購買系 爭房地之資力,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嗣於98年 10月間因被告負債,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波及,乃同意被告 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茂蓮,故系爭房 地於98年10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茂
蓮。系爭房地自76年6月間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收益,並由原告繳納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 另系爭房地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為原告持有。嗣被告於105年 10月間因案入獄,於106年10月間假釋出獄後之106年10月27 日為清償其負債,竟意圖牟取原告財產,扭曲是非,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欲出賣系爭房地,並對原告為傷害、恐嚇等 犯行,欲將原告逐出系爭房屋,令原告心寒。為此,爰依民 法第549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倘法院認為本件事證尚不足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 氣),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蓋系爭 房地價金為原告所支付,包括頭期款及後續貸款均由原告支 付,然因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對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以 脅迫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被告長年在外居住,被 告未曾回家,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足認被告對於原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訴之重疊合併,請 法院擇一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部分,被告否認,蓋系爭房地係被 告以本人名義貸款購得的,因貸款人須有正當職業,而被告 於75年已從陸軍官校畢業,並且從軍,是被告以薪水繳納貸 款,至於頭期款部分被告有向父親李文思借一些,不足的部 分李文思有給被告一些錢來買。又系爭房地若非被告實際購 買,則李文思於73年9月1日即將退伍而無薪水收入之情形下 ,李茂蓮雖約於73年畢業,然所賺的錢並未拿回家用,而李 茂珍於78年之前仍就讀私立大專,且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則 全家收入就僅有被告75年後之固定薪水收入,故系爭房地確 實係被告所購買的,當時打算作為將來被告結婚生小孩居住 使用。
(二)就原告主張贈與關係部分,被告否認,蓋系爭房地係被告以 本人名義貸款購得的,被告在軍中花不到錢,軍中薪水被告 都帶回家,被告每月均有拿錢回家繳水電費用及其他家中開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李文思為被告之父親,李文思於105年 11月7日死亡,李茂蓮為被告之大姊。
(二)系爭房地於76年6月9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
(三)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7日因信託之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李茂蓮,信託財產委託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院應審究者首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76年6月9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第36 至3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以出賣文 建街房屋之所得,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繳納房貸 、水電費及房屋稅等款項,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文建街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暨建物謄本(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一第6頁)為證,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負有契約義務之人,此與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屬二事,況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房貸均係由原 告出資繳納,然細究兩造間為母子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 非一般親友關係可比,自難逕以上開事實,而推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自75年已從 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每月薪俸共計1萬4400元,此有被告畢 業證書、國防部民意信箱回覆通知函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 第76至77頁)可證,則被告於75年間即已工作領取薪資一情 ,堪信屬實,故被告辯稱伊以薪水交予其父親李文思繳納貸 款,非無可能,原告指稱被告斯時為23歲在學學生,無購買 系爭房地之資力云云,恐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應認有疑 ,無從逕予採信。再查,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7日因信託之 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茂蓮,信託財產委託人為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2日函暨98年收件鳳登字第097520號信託登記案 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至37頁)可稽,細觀系爭房地辦理 信託登記時,於98年10月26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內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受益人姓名:李寧、…4.信託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26日 至民國118年10月26日止計20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 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 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李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正反頁),又 依證人李茂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當時辦理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於李茂蓮名下之緣由,係因被告及女友在外欠債遭人 索討欲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被告補發權狀未果,經其建議 父母辦理信託予其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準此 可知,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原告於98年間亦未爭 執被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為其本人之情,系爭房地於98年間仍由證人李茂蓮代理辦理 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記載信託契約書如上述內容,準此 ,依前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之內容及辦理緣由,亦難信原告遲 至107年1月26日(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頁本院收文戳章)始 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為真。
⒊另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房屋 稅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告郵局帳戶轉帳紀錄、系爭房 屋99年至105年之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等件(見本院雄 司調卷第7、13頁、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為證。然按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 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繳
納系爭房屋水電費、房屋稅、甚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均不足以否認前揭推定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又查,被告之戶 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雄司調卷 第7頁)可證,證人李茂蓮辦理前開信託登記時,亦記載被 告地址為系爭房屋,此有信託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 反頁)可考,且被告之信件亦寄送至系爭房屋,此亦有被告 提出中正大學103年9月3日、105年5月26日信封及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可證,基此,系爭房地既自始均由 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亦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徒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形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難信屬實。
⒋綜上述,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並主張撤銷贈 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關係?如有 ,原告撤銷贈與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稽之原 告此項贈與之主張無非係以其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而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為依據。然查,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買 時,並非一次繳清買賣價金,而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辦理房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8年7月9日函暨附件資料( 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可參 ,信屬真實;又查,系爭房地房貸係由李文思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櫃台以現金繳納一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時陳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子的貸款都是伊先生李文 思騎機車前往鳳山的合作金庫銀行櫃台現金繳納,伊有陪他 一起去銀行繳錢,伊怕他騎車不安全,…,最後一次去結清 時到合作金庫高雄總公司以現金繳納,也是伊陪李文思去繳 的,是李文思拿錢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證 ,顯見系爭房地貸款並非原告繳納,而係李文思以現金繳納 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李文思已於105 年11月7日死亡,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被告 李寧有無拿錢回家?)答:有沒有拿我不知道,因為錢不是 交給我的,所以我不知道,都是李文思在處理,我只是陪李 文思繳貸款。」、「(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地的權狀在信託登記給李茂蓮之前是放在何處?)答:是他 爸爸李文思保管的。」、「(問: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房地信託登記給李茂蓮之後,權狀是放在何處?)答 :由他爸爸李文思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 ),則系爭房地之貸款既為李文思備齊現金前往銀行繳納, 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云云,顯屬有疑。又查 ,證人李茂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以其在食品加工廠 受職業災害所受賠償來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反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繳納房貸及最後結清房貸之金錢 來源陳稱:伊很節省,伊有在工廠工作過,幫伊女兒帶孩子 、及當保姆,就有薪水可領,女兒也有給伊母親節及過年的 紅包,且伊郵局有錢,加上伊先生有18%,他退休的錢沒有 動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正反頁),則證人李茂蓮之證 述核與原告前開陳述相歧異,參以證人李茂蓮另證稱其於76 年9月28日結婚住系爭房屋3個月後,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則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情形,當以原告之陳述較為可信;又 衡諸同居共財之夫妻、家屬間之金錢,尚須支付家庭開銷、 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等等,於生活開銷之外,則原告上開所 稱金錢來源,於開銷後是否尚有剩餘之金錢,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亦即,原告上述關於繳納房貸及最後結清房貸之 金錢來源之陳述,並無時間、地點、金額等細項,甚為空泛 ,自難逕認李文思用以繳納房貸之現金均屬原告所有。從而 ,依原告前開就爭房地貸款繳納情形之陳述可知,李文思方 為備齊現金前往銀行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故尚難認 原告主張伊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一事屬實,故原告主張 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云云,並無依據 。
⒉至於原告另稱系爭房地頭期款80萬元為其出售文建街房屋所 得款項所繳納,然頭期款究非系爭房地全部價金,縱然系爭 房地頭期款確屬原告所繳納一情屬實,此亦僅能認為原告以 80萬元贈與被告,而無從認定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故 原告以此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云 云,亦無依據。
⒊綜上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人, 則原告既然未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地全部價金之出資人,其主 張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無足可採。準此,原告既非系 爭房地之贈與人,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 與,自非有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依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 之送達為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