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政吉
訴訟代理人 張敏媛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政富
張海生
張金富
張國章
陳育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六三一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另含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政富、張海生、張金富、張國章及陳育貞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631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另含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經共有人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屋之 協議,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請求將系 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 房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 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政富、張海生、張金富(下合稱張政富等3 人)以: 原告、張政富等3 人及訴外人張享富(殁於民國106 年4 月 2 日)前於61年11月24日立有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表明 家中所有財產,不論何人名義,均歸於父親即訴外人張德記 、母親即訴外人張徐奎妹所有,且原告曾於70年10月3 日書 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言明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委由父親張德記處理。其後,張德記於90年間意外亡故 ,未能及時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指定之人,應認系爭房屋屬於 張德記之遺產,並由張德記之繼承人即張徐奎妹、張享富、 原告、張政富等3 人公同共有,復因原告先前已簽立系爭拋 棄書拋棄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部分應 先歸予張德記後,再由張德記之繼承人加以分配,而張徐奎 妹死亡後,張徐奎妹就系爭房屋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即1/6 ),則再由張徐奎妹之繼承人分配,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係原告2/30、張享富7/30、張政富7/30、張海生7/ 30、張金富7/30。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以此為 由主張應分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非有理。故本件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房屋應分歸張政富等3 人 取得,並由張政富等3 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國章、陳 育貞(下稱張國章等2 人)。
㈡張國章等2 人則以:伊等乃張享富之配偶、兒子,於66年間 即經由張德記之允許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目前仍由伊2 人 居住使用,迄今已40餘年,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部分為廚房,於66年間即已存在;當初伊等入住時,既已經 張德記之允許,其他人等應無權要求伊等搬離,伊2 人願向 原告、張政富等3 人買回其等應有部分,請求將系爭房屋分 歸伊2 人所有,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系爭房屋應分歸張國章等2 人取得,並由張國章等2 人以 金錢補償原告及張政富等3 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德記於90年7 月11日死亡,其配偶張徐奎妹於91年12月2 日死亡,張德記、張徐奎妹育有5 子即原告、張享富、張政 富等3 人。嗣張享富死亡,張國章為其子,陳育貞為其配偶 ,均為張享富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雄司調字卷 第5 頁),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雄司調字卷第29至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乙節均無爭執,則原告基 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有 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 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人為兩造,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見雄司調字卷第5 至7 頁、第29至30頁);又系爭房屋現由 張國章等2 人居住使用,業經其2 人陳明在卷,而張國章之 戶籍自106 年4 月5 日即遷入系爭房屋,此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見雄司調字卷第35頁),應認張國章等2 人所述非虛。 惟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為利 日後不動產之利用,使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可 避免將來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可免系爭土地、房屋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及效用,本院認系爭房屋應分歸原告所 有。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甚明。 此乃因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 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則主張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張政富等3 人固辯以上情,並 提出覺書、拋棄書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字卷第42頁、第48至 52頁)。然查,系爭土地於66年6 月6 日即登記於原告名下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5 頁),而 系爭房屋領有(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082 號使用執照及 (64)高市工都築字第D06125號建造執照,為地上3 層、地 下1 層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竣工日期為65年12月5 日,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系爭房屋地上1 層部分
範圍與原核准圖說尚有不相一致情形,涉及非經申請許可擅 自增建等違章建築行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518000 號函及所附建築物使用 執照資料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張德記 則於90年7 月11日死亡,而原告應張德記之要求,於70年10 月3 日簽立拋棄書表示願拋棄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含系爭 土地及房屋),歸還予張德記,並將拋棄書交付張德記收受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拋棄書可證(見雄司調字卷第51、 52頁),應認原告與張德記於70年10月3 日已合意終止財產 信託關係,自斯時起,張德記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然其生前長達19年餘均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應認張德記別有考量或有意不為請求返還或任令時效消滅, 則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即均非張政富等 3 人得於張德記死亡後,再為與張德記相反意思之請求,否 則無異得強迫張德記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殆非法之所許。況 縱認系爭土地、房屋確係張德記之財產,則張德記自70年10 月3 日起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卻至其90年7 月11日去世時仍 未請求返還,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並已為時效抗 辯,是亦不得認為系爭土地、房屋乃張德記之遺產。而系爭 房屋與土地並非張德記之遺產,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 度家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定審 認無訛(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至38頁),故 張政富等3 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至原告雖否認系爭拋棄 書之形式上真正,然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對 於系爭拋棄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該拋棄書之真正,自非可採。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可參)。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 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 有後,應補償被告5 人金錢若干,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目前市場價格及應為找補金額 ,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採用成本法推算系爭房屋之價格後,認為該屋之建築型態為 透天厝,為地下1 層、地上3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登記主 要用途為住商用,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 月11日【建物登記 謄本上所載建築完成日期與其使用執照不符,經不動產估價 師向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後,使用執照號碼應為( 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082 號,故應更正建築完成日期為 66年1 月11日】,建物總面積為351.86平方公尺;外觀舖面 材質為馬賽克,屬早期建築常使用之建材,研判該屋自建築 完成日期起至勘查日期期間外觀無翻新,另於1 樓西側有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該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非屬本次評估範圍;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乃高雄市人口排名第二行政區,具有產業經濟之都市發展 條件優勢,區內有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高雄火車站、高雄 醫學大學等大型生活節點,而原有之鐵路用地配合鐵路地下 化政策均已進行都市計畫變更,整體而言,本計畫區發展程 度高,建物型態以公寓及透天產品為主,街廓內則多為住宅 使用,商業使用多分布於道路沿街面,並以九如二路、民族 路、十全一路、十全二路等主要道路最為集中;以系爭房屋 為中心,半徑1,000 公尺以內有博愛國小、三民國中、三民 公園、傳統市場、大型生鮮超市、銀行等公共設施,整體而 言公共設施配置齊全,交通運輸狀況便利;系爭房屋坐落於 撫順街與瀋陽街西南側角地,兩面臨路,東臨12公尺瀋陽街 、北臨8 公尺撫順街,路段兩側無明顯商業聚集,現況仍以 供住宅使用持重,坐落位置明顯程度佳,經以成本法評估後 ,其市價為新臺幣1,718,628 元,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之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後,其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 而該鑑估報告書係經不動產估價師紀孟偉實地進行現況勘察 ,蒐集資料,並調查、整理、比較及分析各項成本及相關費 用等資料,選擇適當方法推算營造或施工費用、其他各項費 用及利潤,計算總成本、建物累積折舊額後,所求得之成本 價格,自屬客觀可採。因此,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至系爭房屋雖另 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未納入鑑估範圍,然 此係因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而未能查得其建築完成日 期及結構,又兩造均未能說明此部分建物興建時間、結構及 材質等情況,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無法鑑估其市價及計 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82 至186 頁、第20 1 至206 頁),而本院考量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乃作為廚房
使用,與原有建築物之間相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在使用 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是其使用上不具 獨立性,應為附屬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基 此,該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自應併分歸為 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 房屋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宜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其餘被告,而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 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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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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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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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政吉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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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政富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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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海生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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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金富 │ 1/6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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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張國章 │ 1/30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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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育貞 │ 1/5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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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間價格與互為補償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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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分割後 │應受補償金額│
│ │ │面 積│ 價 值 │ 分配價值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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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政吉 │ 70.372 │343,726元 │ 1,718,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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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政富 │ 70.372 │343,726元 │ │ 343,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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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海生 │ 70.372 │343,726元 │ │ 343,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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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金富 │ 58.643 │286,436元 │ │ 286,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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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張國章 │ 11.729 │ 57,288元 │ │ 57,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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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育貞 │ 70.372 │343,726元 │ │ 343,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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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找補過程中,因有小數點四捨五入取位問題,差額找補金額有 │
│ 時會有1 元正負值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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