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8號
KSDV,107,簡上,38,2019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唐中盛 
被上訴人  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昀蕙 
訴訟代理人 章瑋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566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湯昀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國安中山大 廈第29屆委員當選公告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 第118-12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國安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系爭大廈前於80年1 月間,因東側電梯(下稱系爭電 梯)老舊,被上訴人卻無經費汰換,上訴人乃與部分住戶協 議共同出資更新,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 (系爭代墊款),與被上訴人約定待系爭大廈管理費有盈餘 時再行返還系爭代墊款,廠商於80年3 、4 月間將電梯裝設 完畢。嗣後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代墊款,被上訴 人均不願返還,上訴人乃自93年5 月起未再繳交管理費,以 折抵系爭代墊款。然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作成決議,就 系爭代墊款僅以16萬元作價,加上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10 萬元,總共積欠上訴人26萬元,且不退還現金,僅折抵上訴 人夫婦二人房屋管理費至99年2 月(下稱系爭決議)。系爭 決議未獲上訴人之同意,亦非兩造間之和解,自無拘束上訴 人之效力。系爭代墊款中之16萬元已依系爭決議,於98年4 月前即折抵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完畢,其餘差額215,000 元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返 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0年間為系爭大廈之系爭電梯更新 事宜,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款,然於93年5 月起即未再 繳納管理費,卻於106 年間始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返還系爭 代墊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 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就系爭代墊款折價計算為16萬元,連 同先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結算共積欠上訴人26 萬元,並以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積欠之管理費抵扣至99年2 月止之管理費,上訴人不但出席系爭會議,亦同意系爭決議 。之後上訴人繼續未繳納管理費,系爭代墊款經折算後之16 萬元已依系爭決議,於98年4 月扣抵上訴人原應繳納之管理 費完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差額215, 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80年間與訴外人張簡○雄、吳○珠各出資375, 000 元,為系爭大廈更換電梯。
(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6年10月13日開會決議① 關於更換系爭電梯之系爭代墊款事宜:「以現有狀況請5 家中古廠商估價以最低價購回」;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借之5 萬元周轉金以「先扣所欠之管理費後,餘款返還上 訴人」之方式辦理。
(三)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即系爭代墊款僅以16萬元作價,加上先前積欠上訴人之 借款10萬元,總共積欠上訴人26萬元,並以上訴人自93年 5 月起積欠之管理費抵扣至99年2 月止之管理費)。(四)上訴人曾出席系爭會議,並在記載唐中盛、唐黃○香欠繳 管理費明細之單據(下稱系爭結算單)上簽名。(五)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未再繳納管理費,至98年4 月前,上 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已折抵上開16萬元完畢。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中之16萬元已依系爭決議,於98年4 月前即折抵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完畢,其餘差額215,000 元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



人是否有同意以系爭決議之扣抵方式及數額扣抵系爭代墊款 ?若是,系爭代墊款是否已抵扣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完畢 ?茲敘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 ,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80年間代墊系爭代墊款後,於93年5 月 開始未繳納管理費,兩造不爭執如上,上訴人拒繳納管理 費之原因,係為折抵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代墊款,可認上 訴人於93年5 月間已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時 效應重新起算15年,而上訴人起訴之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尚未逾15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二)上訴人曾於80年間與訴外人張簡○雄、吳○珠各出資375, 000 元,為系爭大廈更換電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曾於96年10月13日開會決議①關於更換系爭電梯之系爭 代墊款事宜:「以現有狀況請5 家中古廠商估價以最低價 購回」;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5 萬元周轉金以「先 扣所欠之管理費後,餘款返還上訴人」之方式辦理。被上 訴人另於98年4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等 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結算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8-41 頁),堪信屬實。可認系爭會議所決 議之系爭代墊款折算金額(16萬元)乃是基於96年10月13 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論而來,亦即,由5 家 中古廠商估價後,始決定之金額。
(三)上訴人曾出席系爭會議,並在系爭結算單上簽名,兩造亦 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結算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 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等語, 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證人即擔任系爭會議記錄之許○梅證 稱:伊於94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受雇於全方衛保 全公司擔任督導,與被上訴人也有業務往來,當時公司有 派伊列席擔任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是伊繕 打製作,系爭結算單是大家在系爭會議時協調好才委託伊 製作,上訴人也有同意系爭結算單所載的內容,否則不會 在上面簽名。系爭結算單上有記載上訴人跟他太太唐黃○ 香所有之11樓之6 至11房屋欠繳管理費的月份和金額,分 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81,840元,這是按一坪60元加上廣 告燈箱費用所欠的金額,第二部分84,700元是96年7 月管 理費調降為50元收取之費用,第三部分19,380元則是98年 1 月管理費降為40元的金額,這三筆上訴人夫婦積欠之管



理費金額扣掉被上訴人應退給上訴人16萬元電梯錢、消防 袋與馬達費用5 萬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5 萬元, 合計2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退給上訴人夫婦74,080元,但 是當時有協調不要退現金,而是用每個月管理費抵扣的方 式,以當時(98年4 月)管理費每坪45元計算,74,080元 可以讓上訴人抵扣到99年2 月,當時在系爭會議上確實有 達成協議,伊只負責製作系爭結算單給上訴人同意後簽收 ,如果上訴人不同意,可以不要在上面簽字等語(見原審 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述內容與系爭決議及系爭結算單 之內容相符,且依證人許○梅所述,上訴人不僅出席系爭 會議、在系爭結算單上簽名,亦有同意系爭決議之扣抵方 式及數額之意思。另參以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之吳○哲證 述:伊有見過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為兩造開會所做的決議 ,上訴人有在場並參與討論,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沒有錢, 考量電梯出資的人都是在大樓內經營KTV 的業者,沒有電 梯就作不成生意,距離出資已事隔多年,所以大家當場討 論出來同意用16萬元補償上訴人系爭代墊款,系爭決議經 全體在場的人包含上訴人及委員同意,才會去以16萬元扣 抵上訴人積欠的管理費,而系爭結算單並不是供簽到使用 ,簽到有另外一張簽到表,大家在系爭結算單上簽名是表 示大家都同意其上所寫的內容才會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36 頁)。依證人吳○哲所述,系爭結算單並 非供簽到使用,而是包含上訴人在內出席系爭會議之人經 討論後,所得出之會算結果,並依兩造所同意之折算金額 (16萬元)扣抵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綜上,系爭決議之 內容乃延續96年10月1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 論而來,已如上述,98年4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上訴 人亦親自出席,並參與討論包含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 爭代墊款及借款、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扣抵之方式及期 間等事項,系爭決議作成時,上訴人亦在系爭結算單上簽 名,可認上訴人已同意系爭代墊款僅以16萬元作價,加上 先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10萬元,總共26萬元,用以抵扣 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至99年2 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上訴 人另主張: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結算單上均無和解等字樣 ;其他電梯出資人扣抵之管理費期數亦遠高於上訴人,可 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然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及內容為 何,應從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不以文字上之記載「和解 」等特定字句為必要,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結算單上縱無 和解等字樣,亦無法否認上訴人同意系爭決議之事實。至 於其他電梯出資者之扣抵之管理費期數是否高於上訴人,



亦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決議無關,蓋各別電梯出資者和 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之管 理費折抵期數,本應由各電梯出資者與被上訴人各自協商 ,討論後之條件本來就可能不一樣,若上訴人認為自己折 抵管理費之條件,遠較其他人為差,上訴人大可不同意系 爭決議,拒絕在系爭結算單上簽名,而非在同意系爭決議 後,又以其他電梯出資人扣抵之管理費期數較高而反悔。 因此,上訴人稱系爭決議之作成未得其同意云云,洵無足 採。
(四)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決議之內容,即同意系爭代墊款折算 為16萬元,加上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10萬元,總共26萬 元,用以抵扣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至99年2 月止應繳納之 管理費。而上訴人自承:至98年4 月前,上開16萬元已折 抵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已不再積欠上訴人 任何代墊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款之 差額215,000 元,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