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07號
KSDV,107,簡上,30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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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秀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均(原名劉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伊遂於民國92年3 月1 日交付300,000 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前開借 款30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9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伊所簽發,然當初伊向上訴人 借款時,上訴人僅交付250,000 元予伊;又關於250,000 元 借款,伊已陸續以其女即訴外人陳又立(原名陳可妙)之高 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上訴人所有高 雄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楠梓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開立支票、給付現金方式清 償完畢,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借款金額為25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 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清償金額合計168,000 元,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金額為82,000元,故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00元,及自 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4,000 元予上



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交付借款250,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立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交予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帳戶中,被上訴人另於93年4 月15日開立 7 紙金額共84,000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並於95年4 月20日另 以他人票據存10,000元入上訴人所有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多少款項?該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000 元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多少款項?該借款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 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基此,本票固屬 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 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本件兩 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援引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於92年3 月1 日交付借款3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節,雖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惟被上訴人僅就其確有向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乙情不予爭執,然辯稱上訴人僅 交付借款250,000 元,則上訴人既主張300,000 元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確交付300,000 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關於兩造借款之情形,上訴人僅陳稱:伊係於 92年3



月1 日交付300,000 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當初係被上訴人急 著繳票款,請伊幫忙,被上訴人只有簽本票,沒有簽借據, 且因時間太久,已經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 )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是現金交付250,000 元,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記載300,000 元係因上訴人表示要以借款金額加 二成記載票面金額,因為一般銀行借款都是加二成寫借據, 所以才寫3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故被上 訴人僅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50,000 元。上訴人雖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劉教 ,日期:92年2 月25日,金額200,000 元) 、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收款人、匯款人均為「謝秀珠」,日期92年 2 月25日,金額600,000 元)為證(見原審卷第93、94頁) ,然陳稱上開匯款憑條、回條均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85頁);上訴人雖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存款明細( 儲 戶收執聯) 1 紙為證( 日期92年10月7 日,局帳號00000000 0000,交易金額17,000) ,證明其存款17,000元至被上訴人 女兒之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事實, 然該筆款項存款日期係在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契約成立及系 爭本票開立日期之後,難認與本件借款有關,況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該筆資金往來目的係借款。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確實交 付300,000 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上訴人此情所指為真。是兩造間應僅成立250,000 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借款已陸續以匯款、開立支票及給付現 金方式清償完畢云云,然依其女陳又立於中華郵政正言郵局 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示所示,該帳戶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74,000元之情形,而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均為上訴人所有 ,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上 訴人確有以其女陳又立之帳戶轉帳匯款方式清償本件借款。 上訴人雖稱上開匯款紀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而 以陳又立帳戶匯款給伊,與本件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其次,被上訴人另於93年4 月15日開立7 紙支票金額共計84 ,000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 手寫帳記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提出手寫帳記資料所示之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4頁),然就被上訴人開立7 紙支票之原因,上 訴人先於原審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7 紙支票 係被上訴人給予伊之利息及小孩之生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 34頁);復於原審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7 紙



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另積欠伊200,000 元借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88頁),足見上訴人就該7 紙支票開立原因,其陳述前 後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 酌,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於95年 4 月20日另有以他人票據存10,000元入上訴人所有高雄銀行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其提出之高雄銀行代 收票據憑摺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應可認以此方式清償 前揭借款10,000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另有以交付現金方 式清償本件借款,惟並未提相關證據以佐,被上訴人此部所 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借款金額為250,000 元,扣除被 上訴人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清償金額合計168,000 元(計 算式:74,000元+84,000元+10,000元=168,000 元),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金額為82,000元。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000 元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2,000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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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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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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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 教│ 300,000元│92年3 月1 日│93年3 月1 日│032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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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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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匯出帳戶帳號 │ 匯入帳戶帳號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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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7 月1 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元 │原審卷第53頁 │
│ │ │(陳可妙高雄正言│(原告高雄楠梓郵│ │ │
│ │ │郵局帳戶) │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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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元 │原審卷第55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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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8 月11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原審卷第68頁 │
│ │ │(同上帳戶) │(原告高雄銀行博│ │ │
│ │ │ │愛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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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9 月12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原審卷第69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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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14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原審卷第70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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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2月3 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原審卷第70頁 │
│ │ │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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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 月3 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8,000元 │原審卷第71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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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2 月16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4,000元 │原審卷第72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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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3 月17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4,000元 │原審卷第72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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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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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