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0號
KSDV,106,訴,1560,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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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紅圜 
原   告 林張金 
      張美雲 
      張月花 
被   告 張清蟠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清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張清輝張黃敏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清蟠張黃敏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 。因張黃敏所遺上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張清輝林張金張美雲張月花(下稱林張金等3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張清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張金等3人為原告,尚無 不合。而林張金等3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其等 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同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其等逾期未 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林張金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清輝主張:兩造均為母親張黃敏之子女,原告張清輝 為被告胞兄。張清輝於102年9月19日將張黃敏接至新北市土 城家中同住,期間張黃敏多次表示張清蟠曾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予其等語,而原告張清輝檢閱張黃敏之嘉義 縣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鹿草農會帳戶)存摺後,發現張黃敏之存款於102年4月19 日遭人領取1,800,000元,而張黃敏不識字、又有失智狀況 ,原告張清輝認為該筆提領並非張黃敏同意而為,經詢問被 告是否擅自領取張黃敏之存款及提領緣由,被告承認確有領 取1,800,000元之事實,並表示將之如數歸還,嗣被告於102 年10月8日返還其中500,000元予張黃敏,然其餘1,300,000 元屢經催討仍未歸還。張黃敏於106年4月3日死亡時,該1,3 00,000元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提領占有張黃敏 之遺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300,000元由兩造 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 )被告應將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黃敏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林張金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



: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母親張黃敏已於102年間在被告家 中宣布將存款贈與小兒子(即被告),對此並無異議等語。二、被告則以:於102年4月19日提領之1,800,000元,係因張黃 敏念及被告奉養照護而為贈與,被告當時協同張黃敏前往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辦理匯款事宜,並非擅自領取、占有張黃敏 之存款。至原告所謂被告「允諾返還」上開款項之500,000 元部分予張黃敏,箇中緣由並非原告所述,實情是被告擔心 母親張黃敏遷往新北市土城後身邊沒有零用金,始於102年 10月8日匯款至系爭鹿草農會帳戶,自無被告自承擅自領款 、允諾返還500,000元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占用 1,300,000元等情全屬無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張清輝、被告):
(一)張黃敏為原告張清輝林張金張美雲張月花及被告之母 親。
(二)張黃敏於101年間與被告同住高雄,嗣原告於102年9月19日 將張黃敏接至新北市土城家中同住。
(三)張黃敏於106年4月3日死亡,張黃敏之配偶張順興(即兩造 之父)已於95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張黃敏之繼承人。(四)系爭鹿草農會帳戶為張黃敏所開設。
(五)於102年4月19日,系爭鹿草農會帳戶經實際提領1,800,000 元,領款單據如本院卷一第55、56頁(單據所載零頭金額50 元為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
(六)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鹿草農會帳戶。四、本件爭執:
被告有無於102年4月19日擅自領取張黃敏之存款而無法律上 之原受有利益?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張黃敏之全 體繼承人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擅自提領張黃敏系爭鹿草 農會帳戶內1,800,000元,僅返還其中500,000元,其餘1,30 0,000元仍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 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張黃敏之系爭鹿草農會帳戶於102年4月19日經實際 提領1,8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鹿草 鄉農會106年12月19日鹿信字第1060000704號函檢附之102年 4月19日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首堪認 為真正。而該1,800,000元係轉帳匯入被告所有高雄銀行市 府分行帳戶,亦有轉帳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上方照 片),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領取系爭鹿草農會帳戶內金額, 然系爭支出傳票上蓋有張黃敏之印章,且經農會承辦櫃員於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聯註記「兒子陪同存戶本人辦理 」,並於處理情形欄位勾選「經研判無詐騙之虞」(見本院 卷一第55、56頁),堪認102年4月19日領款轉匯當日係由張 黃敏本人前往辦理,縱張黃敏不識字而需他人代為填寫相關 單據,然張黃敏本人在場,臨櫃櫃員仍得向其確認領款之意 及轉匯目的,始完成手續並得以記明上開註記事項,故被告 辯稱其協同張黃敏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辦理匯款,並非擅 自領取,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張黃敏罹患失智症、意識狀態非正常,於102年4 月19日並無指示領款能力云云,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張黃敏病歷紀錄影本其上記載「門診日期102年9 月30日,原與小兒子同住,曾外出走丟2次」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惟查,前開亞東醫院病歷記錄所為前揭記載 ,並未診斷張黃敏已罹患失智症致影響其識別能力,且係10 2年9月30日所為紀錄,未能以之遽推認張黃敏於102年4月19 日領款當時為無意識之人。且本院函詢張黃敏曾就診之醫療 院所關於張黃敏之意識狀態及記憶力狀況,經施內外骨科診 所108年4月15日函覆:張黃敏曾於104年5月5日、104年6月7 日到所抽血檢查、領藥,依病歷記載,其應意識狀態良好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瑞祥醫院以108年4月17日 瑞字第1080417號函檢附病歷及就診紀錄覆以:張黃敏於102 年1月30日因頭部外傷到院初診,於102年7月9日至同年9月3 日、104年6月23日至105年11月14日因高血壓領取慢性處方 籤就診取藥,病患因年邁行動不便、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



障礙病史,故在意識狀況是否清晰及記憶力是否正常,因失 智症難以評估其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4頁);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於108年4月30日以聖功醫 字第1080000155號函檢附病歷回覆:張黃敏於102年1月19日 因後腦勺撞傷初診至本院急診就醫縫合傷口,病患當時並未 主訴記憶力喪失情形,意識狀況也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201頁)。參諸前開各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未有判定 張黃敏於102年間已因失智症等疾患致有意識能力或記憶力 缺損情形,益徵張黃敏雖年邁,然其意識清楚,仍有處理其 財產之能力。至原告雖陳稱:張黃敏意識狀況不好,有忘記 其已經吃過飯、混淆老家與臺北住處等情況,前開醫療院所 回覆內容不足做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0至23 頁),然原告主張張黃敏於102年4月19日領款時已意識不清 ,並未提出醫療記錄等具體事證為憑,尚無從據其所述張黃 敏之生活現象,認定張黃敏於102年4月19日領款時已無處理 財產之智識能力,不足憑採。
(四)另原告雖質疑張黃敏並無理由贈與被告高達1,800,000元金 錢,被告嗣後匯還500,000元至系爭鹿草農會帳戶之行為亦 屬可疑,而推論被告於102年4月19日係擅自提領張黃敏所有 系爭鹿草農會帳戶款項云云。然參諸原告自陳其與張黃敏均 於「102年9月19日以後兩、三天」即知悉被告前往領款1,80 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倘張黃敏於102 年4月19日當日確實不同意或不知悉其帳戶內之1,800,000元 遭領取一事,何以張黃敏於106年4月3日死亡之前均未向被 告要求返還?竟遲至張黃敏死亡後數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與常理有違,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系爭鹿草農會帳戶之所有權人為張黃敏張黃敏生前 就系爭鹿草農會帳戶內款項有管理、支配及處分之權限,其 於102年4月19日將系爭1,800,000元轉匯予被告,被告因之 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1,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即明。本院審酌原告林 張金等3人原無起訴意願,本件經判決敗訴,應由原起訴之 原告張清輝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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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