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思賢
簡建成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世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世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起訴請求(一)上訴人簡建成、簡思賢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931(2)、931(3)、931(4)、931(5)、931(6)部 分,分別占用面積22.88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42.44 平方公尺、48.68平方公尺、63.5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搬離遷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 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以上訴人簡建成、簡思賢占用面積共208.12平方公尺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320元【計算式:11,000元 ×208.12㎡=2,289,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