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彭孝寶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王識涵律師 林威谷律師被 告 簡秀色(即蔡文育之承受訴訟人) 蔡森添(即蔡文育之承受訴訟人) 蔡憫澤(即蔡文育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正 蔡武賜 蔡坤能 蔡坤福 蔡正隆 蔡龍安 蔡龍輝 蔡龍瑞 蔡龍全 蔡有信 蔡幸龍 蔡清宏 蔡國文 蔡文淵 上十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被 告 蔡國新 蔡國民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花 被 告 蔡源和 蔡源福 蔡元鑑 蔡建平即劉建平 蔡明伸 蔡清文 蔡清福 蔡清得 周蔡梅支 蔡文雄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瑋齡 被 告 蔡財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素鳳 被 告 蔡新潭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吳順明 蔡簡儼 蔡金靜 蔡武在 蔡文明 蔡金梅 蔡金玉 蔡季燕 受告知人 蔡宗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