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9號
KSDV,104,訴,1199,2019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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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源 
      劉寶騰 
      劉菊招 
      劉保雄 
      劉永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永慶 
      劉寶星 
      劉晏辰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凱瑜(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仁守 
      劉文明 

      劉安源 

      劉文煌 
      劉榮芳 
      劉榮康 

      劉彥萍 
      劉若詩(原名劉彥涵)

      劉彥婷 



      劉滿足 
      劉安迪 
      劉瑞仁 
      劉文仁(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菊(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義(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禮(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智(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信(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鎮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劉寶源劉寶騰
  、劉菊招劉保雄劉永忠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56,483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即原告
  起訴時之應有部分(1/6 )×系爭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現
  值3,700 元×系爭土地面積3,497 ㎡=2,156,483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劉寶源劉寶騰劉菊招劉保雄劉永忠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請注意上訴人5
  人需共同繳足33,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如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需法律扶助之情形,得檢
  具事證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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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