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源
劉寶騰
劉菊招
劉保雄
劉永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永慶
劉寶星
劉晏辰(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凱瑜(劉竹松之承受訴訟人)
劉仁守
劉文明
劉安源
劉文煌
劉榮芳
劉榮康
劉彥萍
劉若詩(原名劉彥涵)
劉彥婷
劉滿足
劉安迪
劉瑞仁
劉文仁(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菊(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義(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禮(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智(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信(劉滿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鎮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劉寶源、劉寶騰
、劉菊招、劉保雄、劉永忠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56,483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即原告
起訴時之應有部分(1/6 )×系爭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現
值3,700 元×系爭土地面積3,497 ㎡=2,156,483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劉寶源、劉寶騰、劉菊招、劉保雄、劉永忠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請注意上訴人5
人需共同繳足33,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如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需法律扶助之情形,得檢
具事證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