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84號
KSDV,104,訴,1184,2019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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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蘇美昭(即許萬長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謝蘇美葉(即許萬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邦錡 
      許邦德 
      許邦裕 
      許東勝 
      許平銅 
      許東南 
      許橗欽 
      許炳進 

      許銘華 
      許國明 
      黃益雄 
      黃子良 
      傅瑞寬(原名傅瑞環)

      傅進賢 
      傅進祿 
      傅德福 
      傅德南 

      傅冠凱 
      傅文興 
      傅春木(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傅金貴(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吳傅春桃(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陳郭麗雲(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郭麗雪(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陳國彰(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郭甫同(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郭珊妤(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郭耘甄(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郭惠菁(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陳靜怡(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陳姵樺(即傅福來之繼承人)

      林安在(即傅福來、林傅不之繼承人)

      林安德(即傅福來、林傅不之繼承人)

      林安昌(即傅福來、林傅不之繼承人)

      張文洲(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

      張保勝(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

      張孟源(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

      張椀淑(即傅福來、張傅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6-1、註2所載「1/6」、「6分之1」均應更正為「1/1」、「1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1、註2係被告傅春 木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則渠等之權利範圍本應 為「1/1」,而附表一編號6-1、註2記載「1/6」、「6分之1 」顯有誤繕,此項錯誤之更正對其他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請求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 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要旨足參、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註2係認被告傅春木、傅金貴、吳 傅春桃、陳郭麗雲、郭麗雪、陳國彰、郭甫同、郭珊妤、郭 耘甄、郭惠菁、陳靜怡、陳姵樺、林安在、林安德、林安昌 、張文洲、張保勝、張孟源、張椀淑等人係依原持分面積比 例維持公同共有,是以前開被告既就渠等分割所得土地維持 公同共有,則渠等維持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應記載為1/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註2既有誤繕,即應予更正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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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