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505號
KSDM,108,附民,50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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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王鈞葇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0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3時2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一甲郵局)附近時,因見原告甫自郵局辦理事 務後騎乘自行車離去,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原告之自行車至 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2 巷,並將原告逼車至牆邊,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及縱使因逼車及拉扯而致 原告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原告因被逼車致 自行車重心不穩跌倒之際,徒手搶奪原告放置於自行車前方 菜籃內之棕色紅邊包包1 只,雖因原告即時護住上開包包而 未能得逞,仍致原告受有右小腿瘀青2 ×2 公分之傷害,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所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0 號受理在案,於108 年5 月1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 108 年6 月1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始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1 日函轉本院,有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 日雄檢欽結108 偵3312字第1080054774號函在卷可憑,



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點,已在被告所 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終結後,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言,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 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 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屬無據,惟原告 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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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