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詹淑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張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陳榮霖、田吉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李佑於民國107 年10月18、19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一路發」詐騙集團,並 擔任車手頭,邀集同案被告陳榮霖、田吉民(陳榮霖、田吉 民部分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判決,尚未確定)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由其等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張李佑則在旁監督 、接應,且提供同案被告田吉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吉民郵局帳戶)予該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 16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先佯稱係臺 中健保局,並稱原告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5,770元; 復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並稱原告涉嫌光華詐騙案 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24日 15時許匯款475,000 元及同年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10 萬 元至田吉民郵局帳戶,另匯款5,745,000 元至林聖峰帳戶, 共計受有732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與陳榮霖、田吉民連帶給付原告732 萬元 ,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償還,且僅就其參與部分負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擔任「一路 發」詐騙集團車手頭,並邀集同案被告陳榮霖、田吉民加入 、擔任取款車手,並由同案被告田吉民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 匯款1,575,000 元至田吉民郵局帳戶,經被告偕同陳榮霖、 田吉民分次提款,而受有1,575,0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 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 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575,000 元至田吉 民郵局帳戶,並遭被告偕同陳榮霖、田吉民分次提領,受有 1,575,000 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案本院卷 一第241 頁、第249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單 及匯款紀錄(見刑案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第143 、145 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 給付損害金額1,575,000 元,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受騙
而匯款5,475,000 元至林聖峰帳戶部分,惟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與陳榮霖、田吉民前往提領林聖峰帳戶中款項,且 此部分亦非本案刑事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陳榮霖、田吉民有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並應就此部分負連 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榮霖、田吉民應連帶給付1,575,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