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豫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豫前係現役軍人(民國107 年2 月22 日入伍,已於107 年6 月2 日因病停訓退伍),於107 年5 月12日14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金紘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 區九如路往建國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時,因酒後反應能力及 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不慎使車 輛之方向盤失去控制,並因反應不及而擦撞停放在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64巷內,周志和、賴秀英、毛証鋐、林元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YH-8208 號自用小 客貨車(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ANS-1021號自用小客 車、E8-0187 自用小客車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嗣於上揭 時、地發生車禍,並經警於上揭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下橋時方向盤不穩導致輪胎打 滑,撞到路旁的車輛與變電箱,我那時是可以正常開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發生車禍,並經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證人 周瑞、賴秀英、毛証鋐、林元富、台灣電力公司技術專員 林耀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5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 份及現場 照片5 張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員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時,天候 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 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 片足憑,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西元2014年3 月出廠,尚 非過於老舊而易發生故障,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表可參, 可知案發時並無使車輛易失去操控之客觀情狀,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伊準備下建國路時因方向盤不穩導致車身 打滑而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本案車禍發 生之關鍵,係因車輛方向盤一時失去控制所導致,據上各 情,堪認係被告飲酒後,反應能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降低,因而使車輛方向盤失控不穩, 並反應不及而撞擊路邊車輛、變電箱,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甚明,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有被告 補充兵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35號卷第51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推算被告酒後 開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7 毫克,被告應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惟按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或可藉此回溯 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惟本案並無確切之依據得以證明 被告駕車上路之明確時間,無從以此回溯被告駕車上路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標,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 聲請意旨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等節,尚乏實據。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因已明確記載:被告 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不慎碰撞周瑞、賴秀英、毛証鋐、林 元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ANS-1021號自用小客車、E8-0187 號自用小客車及台灣電 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具有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是本院雖認被告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論罪,但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屬同一法條 下之不同犯罪情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2毫克,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能力與駕駛車輛之 操控能力降低),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初 犯酒駕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