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晏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正晏明知自己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0月30 日11時59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線至「Mobile01小惡 魔市集」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下稱賣家帳號),刊 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HTC-E9+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蔡政宏於105年10月30日11 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 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聯繫,達成告訴人蔡 政宏以3000元與被告購買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於同日12時47 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林書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告訴人蔡政宏遲未收到本 案手機,且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二)於105年10月 31日12時前之某時,在其上揭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再連線至「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以上揭賣家帳號 ,刊登以9000元販售「SHARP電視LC40LE265T」(下稱本案 電視)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王信舜於105年10月31日12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瀏覽後信以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聯繫,達成告訴人王信舜以 2000元及星辰三眼計時女用錶1支與被告互易本案電視之合 意,並於同年11月1日6時54分許,請其友人匯款2000元至被 告指定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嗣告訴人王信舜遲未收到本案 電視,且無法聯繫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茲參酌。而所謂之詐術,固 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 ,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方式,係傳遞反於真實之訊息予相對 人,且其內容須存在一足以對應、可予驗證之真正事實內容 ,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 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 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刪 除前民法第219條(即增訂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 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止於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 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
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 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蔡政宏、王信舜指訴、證人林書瑜之證述、自動櫃員提款 機匯款明細、「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頁資料、LINE對話 紀錄、簡訊翻拍畫面、滿貫大亨遊戲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Mobile01小惡魔市集」刊登上開販賣本案手 機、本案電視訊息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 :我刊登資訊時是真的要賣,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手 機當時是借給朋友蔡景成,我有叫蔡景成將本案手機寄給蔡 政宏;本案電視部分,因為王信舜匯款給我指定之帳戶後( 我買線上遊戲幣之賣家帳戶),我發現電視很難寄送,想說 退款給王信舜,所以我請他人匯款給王信舜,該人還有傳單 據給我看,證明已經有退款2000元給王信舜;之後我的手機 壞掉,就無法跟蔡政宏、王信舜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與被告所述相同外,另以 :被告於刊登販賣資訊時確實擁有本案手機及本案電視,係 因於105年11月1日間手機毀損,故而無法聯繫告訴人2人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經查:(一)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11時59分前之某時,在其上揭租屋 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Mobile01小惡魔市集」 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以3000元販售「HTC-E9+手 機」之訊息,告訴人蔡政宏於105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 瀏覽後,乃與被告聯繫,達成告訴人蔡政宏以3000元與被 告購買本案手機之合意,告訴人蔡政宏並於同日12時47分 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並未 交付本案手機予告訴人蔡政宏;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12 時前之某時,在其上揭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線 至「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以上揭賣家帳號,刊登 以9000元販售「SHARP電視LC40LE265T」之訊息,告訴人 王信舜於105年10月31日12時許瀏覽後,乃與被告聯繫, 達成告訴人王信舜以2000元及星辰三眼計時女用錶1支與 被告互易本案電視之合意,告訴人王信舜並於同年11月1 日6時54分許,請其友人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 託帳戶,然被告並未交付本案電視予告訴人王信舜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06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8-139、176-177頁)、 王信舜(見偵一卷第144-145、198頁)證述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72007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林 書瑜)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4頁)、106年10月6日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020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周沛怡)及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47 頁)、告訴人王信舜、蔡政宏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72、 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 142、150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47-148 頁)、Mobile01小惡魔市集拍賣網頁資料(見偵一卷第18 7-188、200-204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9-19 5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手機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前妻楊憶雯證稱:被告之前有買(偵一卷第 189頁所示)HTC手機給我用,用一陣子後因為會閃爍,我 就沒用了,我把手機交給他,他應該是把手機賣掉了,但 實際上我不知道手機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6-287 頁),及參以證人蔡景成證稱:105年8月間,當時我服刑 完,身上沒有手機,就跟被告借1支白色HTC手機(即偵一 卷第189頁所示),被告當時連配件包都借給我,他有跟 我說這支手機之後要賣人,那時沒有跟我說何時要還給他 。之後被告有給我買家的地址跟姓名,叫我用宅即便寄給 買家,我跟被告說過一陣子會去寄,我還拍了托運單傳給 被告,但實際上我沒有幫他寄,後來手機壞掉了,我就一 直迴避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8頁),則被告辯稱其 當時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本案手機時,其實際上確實擁有該 支手機,僅係出借予友人蔡景成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 者,依證人蔡景成所述,堪認被告當時有令其將手機寄出 予買家,係因蔡景成未為之乙情,是以,誠難以被告嗣後 因故未能出貨或與告訴人聯繫,即率認被告於105年10月 30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刊登販賣本案手機之際,即有 以虛偽訊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末參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蔡政宏和解,被告業已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蔡 政宏,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則本件應係被
告與告訴人蔡政宏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因故未依約出 貨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三)被告於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電視部分:
依證人黃憶雯證稱:我跟被告是105年間離婚,離婚前我 們搬去外面同居,沒有電視,被告就買一台電視放在家中 ,但我對電器不熟,所以對廠牌、尺寸沒有概念。後來我 搬出去後,被告就自己處理(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286頁),另參照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 燦坤(108)法務字第108021號函檢附之被告至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購買SHARP40型LED液晶電視之消費紀錄 及販賣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堪認被告有於1 05年3月25日購買本案電視乙節,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於網 路上刊登販賣本案電視時,實際上確實擁有該台電視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且依被告所自承,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 人王信舜之匯款後,因認寄送本案電視予告訴人甚屬困難 故而不想出貨乙節,堪認本件應係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 始行惡意不為履行之情狀,況參以卷內其他積極證據,難 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末參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信舜和解,被告業已返還2000元予告訴 人王信舜,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 告於105年10月31日12時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視 之際,應無以虛偽訊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與 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王信舜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被告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之相關事證,難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 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本案應屬買家轉帳後,被告未出 貨所導致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 出貨,即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本 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案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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