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智英明知蘇○翔(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000 號案件 審理中)於108 年5 月3 日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蘇○ 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 年5 月3 日上午3 時許(起訴書載為3 時40分許 ),由王智英騎乘拔除車牌之車牌號碼798-HGA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蘇○翔,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王智英所有之鋁棒2 支及自不知 情之友人葉○霆(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住處取得之菜刀1 把,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成 功二路2之2號「台糖加油站」,推由蘇○翔持鋁棒1支進入 該加油站收銀臺內搜刮財物,王智英則持菜刀1把、鋁棒1支 在旁把風,該加油站員工鄂美苓、站長羅逸庭見狀遂持滅火 器欲上前阻止,王智英、蘇○翔即以徒手毆打或持鋁棒、菜 刀揮砍攻擊之方式,並造成鄂美苓受有左上臂與左前臂挫傷 、左前臂割傷等傷害,羅逸庭則受有前額與頸部撕裂傷、兩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及淺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經鄂美苓 、羅逸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 強暴手段,至使鄂美苓、羅逸庭不能抗拒,僅能任令蘇○翔 強取收銀臺內由黑色感應紙包裝、外觀與紙鈔類似之熱感應 紙4綑(起訴書載為3綑、1條)置入其隨身攜帶包包內,蘇 ○翔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附近保全人員聽聞有異 前來協助,共同壓制王智英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 ,於同日上午3時40分,當場逮捕王智英,並扣得前揭菜刀1 把、鋁棒1支;再於同日上午5時4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福祥 街152巷口逮捕蘇○翔,另扣得前揭鋁棒1支;復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在葉○霆上開住處扣得前揭熱感應紙4綑(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鄂美苓、羅逸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鄂美苓、羅逸庭、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翔、證人葉○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 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智英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73 、12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 1239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 頁,本院 108 年度聲羈字第24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71-75 、 123 、132-13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鄂美苓、羅逸庭、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翔、證人葉○霆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9-14、15-17 、19-21 、23-31 頁,偵卷 第61-6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 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3-37 、49-53 、57-61 、81、95、97、 99、101-129 、131-165 、173 頁),及前揭菜刀1 把、鋁 棒2 支、熱感應紙4 綑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 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 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惟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之規定,僅借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並不及於刑度,前開修正不 涉及可罰性要件,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毋庸比較 新舊法,先予敘明。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同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 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同院64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與蘇○翔共同持菜刀1 把、鋁棒2 支,揮砍攻擊鄂 美苓、羅逸庭,造成鄂美苓、羅逸庭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以 此強暴手段,至使鄂美苓、羅逸庭不能抗拒,僅能任令蘇○ 翔強取收銀臺內熱感應紙4 綑置入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已如 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菜刀1 把、鋁棒2 支結果略以 :①扣案菜刀全長約28公分,木製刀柄部分長約10公分,可 供單手持握;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刃上方斜面呈 上窄下寬的弧形狀,刀刃部分長約18公分,上寬約4.5 公分 ,下寬約7 公分,刀鋒無缺口刀面鋒利。②扣案鋁棒(藍色 )全長約46公分,圓柱直徑約5 公分,黑色膠布纏繞部分約 16公分,根部圓柱直徑約4 公分,可單手或雙手持握。③扣 案鋁棒(綠色)全長約46公分,圓柱直徑約5 公分,黑色膠 布纏繞部分約16公分,根部圓柱直徑約4 公分,可單手或雙 手持握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 124-125 、151-159 頁),堪認前揭菜刀1 把、鋁棒2 支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前揭犯行,與蘇○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公訴意旨雖以蘇○翔誤將熱感應紙認為紙鈔,主張僅構成同 條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刑法上強盜罪既未遂區
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強盜之客體,移 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強盜,而尚未脫離 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至 於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與著手實施犯罪既未遂與否無涉。本件蘇○翔已將 上開熱感應紙置入自己實力之配之下,業如前述,前揭加重 強盜犯行自屬既遂,且熱感應紙與紙鈔在財產上價值高低固 有不同,但在刑法上之評價均屬物品,對於犯罪之故意亦不 影響,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 遂之分,罪名並未變更,本院自得於告知並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權利後審理(見本院卷第21、69、122 頁),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蘇○翔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知悉,仍與之共同犯罪,已如 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年 輕識淺,且未得手有價值財物,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 被告於深夜時許夥同少年攜帶兇器搶劫加油站,並持菜刀、 鋁棒攻擊加油站員工,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於深夜時分公然搶劫加油站,復與蘇○翔共同 持菜刀、鋁棒揮砍攻擊,造成告訴人鄂美苓、羅逸庭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犯罪造成危害甚烈, 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進而分別與告 訴人鄂美苓、羅逸庭以6,000 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 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81-87 頁),犯後態度非劣;且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 值不高,所得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83頁), 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兄姊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棒2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與共犯持作前述加重 強盜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自屬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犯行, 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熱感應紙4 綑,雖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其餘扣案之菜刀、鐵棍、衣服等物,或非被 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 ,或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均僅具 有證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