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烜碩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618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第36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一㈡、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18時 稍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網友乙○○後 ,雙方進一步相約見面欲發生性行為,丙○○在高雄市捷運 三多商圈站與網友乙○○見面後,於同日20時許,引領乙○ ○前往其當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8 樓之10租 屋處,並提議注射毒品為性交行為助興,經乙○○同意後, 被告即自租屋處書桌抽屜,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注射針 筒內,並加水稀釋,再由乙○○手肘處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至 其體內,注射完畢後乙○○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予丙○○,並告以此為購買前開注射毒品之對價,經丙○○ 當場收受價金而既遂其行。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4日2 時許, ,在上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方於107 年8 月24日17時55分許,徵得丙○○同意, 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4 時許,
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方於107 年10月 17日19時55分許,徵得丙○○同意,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證人乙○ ○警詢時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故不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則坦認有為證人乙○○注 射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現金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和乙○○是 合資購買,我們一起去向綽號「Tomy」的成年男子購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前揭方式與證人乙○○結識並相約 見面,復於上開時、地,為證人乙○○注射溶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針劑,並於注射完畢後,自證人乙○○收取現金之事實 ;及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1 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 1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毒偵一卷第69頁至第 70頁、毒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 卷第110 頁至第124 頁),並有107 年8 月24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8 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107 年8 月24 日23時10分、檢體編號:I-1073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I-1073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3 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10月17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 :107年10月17日21時25分、檢體編號:I-107410)、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檢體編號:I-1074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1074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10733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339)、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毒偵字第3號、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乙○○手部遭針筒注射部位之拍攝照片、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 64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49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0頁、毒偵二卷第41頁 、第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就事實一㈡、 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乙○○係合資,並一同前去向綽號「To my」之成年男子購買云云,然其就雙方合資之數額,於警詢 時供稱:自己出1,500 元云云(警一卷第10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改稱:自己出3,500 元云云(本院卷第53頁),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又稱:金額的部分,因為警詢當下沒有聽 清楚,所以有前開出入云云(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被告就所自稱之交易模式中至關重要之出資額度,出現前 後顯著不一之供述內容,所辯是否可採,已值存疑。其次, 關於綽號「Tomy」之成年男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其 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因「Tomy」幾乎每晚21時許都會 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成功路附近的一棟大樓底下,故直 接前往該處找他購買毒品云云(警一卷第12頁)。然被告前 開所述購買毒品情節實與常情多有背離之處,蓋毒品交易涉 及重大犯罪,衡情買賣雙方均會謹慎隱密進行,所稱賣方幾 乎每日固定時點在同一處站崗等待買主前來購毒之模式,無 異自曝行蹤,使自己身陷遭警方跟追逮捕之高度風險,而已
殊難想像,且買賣雙方全無事前聯繫,雙方對購買毒品之數 額、價金毫無認知、共識,即貿然前往,亦與一般毒品交易 情節未合,且員警依被告供述情節進行偵查,亦未查獲「T- omy 」此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5 月17日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辯稱綽號「Tomy」 之毒品上手,為其虛構用以脫免自身刑責之詞。 ㈢況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與證人乙○○一同前去向「Tomy」購買 毒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和被告碰面後 ,就直接到被告住處,沒有去其他地方,途中也沒有和其他 人碰面,被告沒有說要幫我去跟其他人拿毒品,也沒有印象 他曾說過彼此要各出多少錢這種話。是被告幫我注射毒品, 我錢也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第122 頁),更 可證被告所稱攜同證人乙○○前去向「Tomy」合資購買毒品 根本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檢視被告與證人乙○○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主 體及提及之內容均僅關涉被告與乙○○二人間,未在另提及 他人,而依證人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並沒有和被告 一同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注射至我體內的毒品,是被 告自租屋處書桌抽屜取出,當場裝入空注射針筒,加水稀釋 後,為我注射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 頁),則依卷 內所示之交易過程及情節,被告係以己力單獨並直接將毒品 以注射方式交付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縱使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於本案前不詳時間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 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行為。
㈤被告又辯稱現金係於施打後始給付,難認屬販賣毒品之對價 云云。然是否構成販賣毒品,應以雙方之交易過程整體評價 ,尚無從將同一並連貫之社會事實強與切割觀察並評價,而 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並非至親好友,純係網 路上偶然結識欲發生一夜情之對象,苟非有利可圖,或為牟 取一定利益,殊無可能為素昧平生之證人乙○○免費施打價
額非低之毒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所為無訛。
㈥被告另辯稱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其注射3 次,本 院審理時則證述注射1 次,其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云云。然於 本院審判程序,辯護人係詢問證人乙○○,被告交給伊幾支 針筒,證人乙○○回答:1 支針筒(本院卷第117 頁),警 詢時則是經員警詢問手上共被扎幾針,經證人證稱左手一針 ,右手二針,是證人乙○○本係針對不同之設題而為不同之 應答,亦即被告交予證人乙○○幾支針筒,與證人乙○○實 際上在身上遭扎之針孔數,本屬二事,被告以此主張證人乙 ○○證述之憑信性,實屬無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 因為乙○○不會自行注射針筒,所以我替乙○○施打,右手 會有第二針是因為第一針沒有打進去,才打第二針等語(警 一卷第10頁),並有證人乙○○手肘經針筒注射痕跡之照片 可參,更可佐證人乙○○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前後不一之情 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㈦被告再辯稱:自己曾竊取證人乙○○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 證人乙○○對被告存有偏見,所為證述難以採信云云。然證 人乙○○遭竊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均於員警對被告 執行搜索扣押後,發還予證人乙○○,此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警一卷第37頁)。是證人乙○○因被告前開犯 嫌所生之損害早已獲得相當之回復,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不會因為被告偷拿我的證件就誣賴他等語(本院卷第 122 頁),衡情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宿怨冤仇,充其量僅 是萍水相逢之網友關係,被告竊取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亦 均已取回,而未對其現在生活滋生過多之不便或紛擾,當無 必要刻意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從採取。
㈧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證稱所給付之3,000 元 係借住一晚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檢視其此部 分證述之前後文,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詰問證人乙○○: 「3,000 元是做為什麼的對價?」,證人乙○○先證稱「我 也忘記了」,接著再稱「當初想說住在被告家,這個錢是讓 他借我住一晚的地方」,是檢視前後文脈絡,證人乙○○此 部分證述,本係記憶不甚清晰下所為之非肯定、回想性、推 測性言詞。檢察官基此請求提示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經證人乙○○閱畢後證稱:我在警詢證稱之所以給被告3, 000 元,是因為被告幫我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告知被告 這就是購買毒品的錢,被告也收下等語,所述均實在,且看 完後記憶較為回復,警詢時記憶比現在審判時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114 頁、第121 頁)。而於該次審判期日後續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程序,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乙○○就所交付3, 000 元之原因,即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即均證稱:我直接 把3,000 元交給被告,不是放在桌上讓他自己拿,交付時也 跟被告言明這3,000 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本院 卷第114 頁、第119 頁、第124 頁)。是證人縱曾一度為前 述借住房屋對價之證述,然此情或係一開始記憶尚未回復, 或無欲當面指控被告等心理因素考量,然經提示卷內相關證 據後,證人乙○○即已明確證稱給付之3,000 元即為購買毒 品之對價,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 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三次犯行(一次販賣毒 品、二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屬故意違犯刑罰 戒律,於經數次施用毒品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後,除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更進一步違犯法益侵害情節更重之販賣毒 品罪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有毒癮深重、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戒絕毒癮,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 被告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 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 本案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自無本 條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㈡關於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本案毒品來 源均係綽號「Tomy」之人,惟並未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未查獲「Tomy」此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 年5 月1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亦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圖一己私利,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 毒品氾濫。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被 告就被訴犯行部分否認、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 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飯店櫃臺人員,及所述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就事實一㈡、㈢得易科罰金部分,綜衡其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白色結晶 ,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被 告事實一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 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毒品於檢驗 後均用罄,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然各該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隨同於事實一㈡、㈢施用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毒品,亦均應隨同於事實 一㈢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分別供其犯本案事實一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 同於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一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雖未扣案 ,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應隨 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依卷內既存事證均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 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無關,亦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107 年8 月24日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併予宣│
│ │淨重0.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 │告沒收銷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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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併予宣│
│ │淨重0.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 │告沒收銷燬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併予宣│
│ │淨重0.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 │告沒收銷燬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併予宣│
│ │淨重0.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 │告沒收銷燬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併予宣│
│ │淨重0.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 │告沒收銷燬 │
│ │) │ │ │ │
├──┼──────────────┼──┼───┼───────────────┤
│6 │注射針筒 │10支│丙○○│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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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分裝勺 │1支 │丙○○│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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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丙○○│不予宣告沒收 │
│ │號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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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HARP手機(無SIM卡) │1支 │丙○○│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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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乙○○身分證正本 │1張 │乙○○│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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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乙○○│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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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士豪健保卡正本 │1張 │王士豪│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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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林益全│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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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陳俊宇│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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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 年10月17日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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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併予宣│
│ │淨重0.001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 │告沒收銷燬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併予宣│
│ │淨重0.002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 │ │告沒收銷燬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宣告沒收銷燬 │
│ │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 │ │ │
│ │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宣告沒收銷燬 │
│ │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3│ │ │ │
│ │5公克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宣告沒收銷燬 │
│ │淨重0.703 公克,驗餘淨重0.69│ │ │ │
│ │3公克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1包 │丙○○│宣告沒收銷燬 │
│ │淨重1.454 公克,驗餘淨重1.44│ │ │ │
│ │4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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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吸食器 │1組 │丙○○│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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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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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5│警一卷 │
│ │0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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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0│警二卷 │
│ │5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87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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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卷 │毒偵一卷│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卷 │毒偵二卷│
├─┼───────────────────────┼────┤
│6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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