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氣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2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福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福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 、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3、144號、102年度審 訴字第2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3月( 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07年9 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101號房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 予洪筑君供其當場施用1次。
(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禁藥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無 償轉讓數量均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逾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無證據證明
淨重已逾10公克)予蔣國銘供其當場施用1次。 嗣因顏福氣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販賣毒品 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經員 警於107年9月4日上午12時1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洪筑君、蔣國銘二人在場 ,經洪筑君、蔣國銘供出渠等毒品來源,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9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顏福氣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9、91頁),核與 證人洪筑君、蔣國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74-176、190-193頁;偵卷第39-41、69-72頁),復有(洪 筑君指認顏福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洪筑君驗尿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KH/2018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蔣國銘驗尿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7、178-181、195-197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然亦同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 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 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 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查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 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予以論處。(二)故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一次轉讓禁藥、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3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6月、2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5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3、14 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4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審酌被告屢犯毒品案件,於 社會治安及法益侵害均屬非輕,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院認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弟仔」之楊○○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覆稱:經詢被 告顏福氣於警詢筆錄供述渠毒品來源係向國人楊○○所購得
,警方於108年3月6日15時10分拘提楊○○到案說明,本分 局於108年5月3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426900號販毒案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08年5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47500號函文 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31、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警察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次序遞減之。(六)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筑君之犯 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 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 ,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復同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然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即不得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竟任意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外,亦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殊不 足取,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 後態度非無足取,復衡以其本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