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宥樺
李宜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郭明岳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6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林世斌承租高 雄市○○區○○街00號6 、7 、8 樓,經營「35號商旅」作 為應召站,並擔任「35號商旅」之負責人,且陸續雇用戊○ ○、丁○○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房務人員,另丙○○為乙○ ○配偶,負責拍攝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宣傳照上傳至LINE群組 、發放薪水給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將戊○○向男客所收取 之款項轉交乙○○。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女子,在「35號商旅」房間內與不 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猥褻 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含「口交」)之性交行為,男客 先透過LINE群組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預約 ,再前往「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由戊○○、丁○○在現 場接待男客、安排房間,戊○○再向男客收取「半套」、「 全套」性交易費用,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 元,其 中800 元由乙○○取得作為收益,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關於性交易期間、方式,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於107 年8 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THI UYEN TRANG與男客王繼賢、編號10所示 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THANH TRUC 與男客林彥愷分別在 603 號房間、606 號房間內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丙○○、戊○○、丁○○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3 、15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5992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35至39頁,107 年度他字第4890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第99、103 、155 頁;丙○○部 分:見警卷第59至63頁,他字卷第101 至103 頁,訴字卷第 99、103 、155 頁;戊○○部分: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 面,他字卷第97至99頁,訴字卷第100 、103 、155 頁;丁 ○○部分:見警卷第99至102 頁,他字卷第105 至106 頁, 訴字卷第100 、103 、155 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林世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4 至117 頁)、證人即男客王 繼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 證人即男客林彥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2 至143 頁 )、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林靜宜、吳姿緯、翁麗棻、楊 嘉真、潘金芝(越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林靜宜部分:見 警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吳姿緯部分:見警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翁麗棻部分:見警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楊嘉真部分:見警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潘 金芝部分:見警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證人即從事 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TRAN THI NGOC TUYEN 、VO THI MINH HIEN、DANG THI UYEN TRANG 、NGUYEN THI THANH TRUC 、 NGO THI HOUNG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TRAN THI NGOC TUYEN 部分:見警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反面,他字卷第75 至77頁;VO THI MINH HIEN部分:見警卷第218 至220 頁, 他字卷第74至75頁;DANG THI UYEN TRANG 部分:見警卷第 226 頁至第228 頁反面,他字卷第53至55頁;NGUYEN THI THANH TRUC部分:見警卷第237 至240 頁,他字卷第48至50 頁;NGO THI HOUNG 部分:見警卷第244 至246 頁,他字卷 第50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90 號搜 索票(見警卷第1 至3 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 8 月3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4521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旅館業登記證、公證書正本、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8 至 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至 46、68至69、89至90、108 至110 、131 至132 、138 至13 9 、145 至146 、166 至167 、223 至224 、232 至234 、
248 至2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之LINE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至76頁)、乙○○與 林世斌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0 至123 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4 人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次數 部分
⒈證人翁麗棻(即附表一編號1 )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半年 前到「35號商旅」上班,由戊○○帶我去房間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即俗稱「打手槍」,每次1,800 元,40分鐘為1 節,我 得到1,000 元,店家分得800 元,我忘了完成多少次性交易 等語(見警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證人DANG THI UYEN TRANG(即附表一編號2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越南 友人跟我說來臺灣可以到「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工作,我 從107 年3 月21日開始就住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由戊○○帶 我去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我不清楚男客將費用拿給誰等 語(見警卷第226 頁至第288 頁反面,他字卷第53至55頁) 。依上,翁麗棻、DANG THI UYEN TRANG 分別於為警查獲前 約半年、自107 年3 月21日起,即在被告乙○○所經營之「 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非短,性交易若僅有一次 ,證人翁麗棻、DANG THI UYEN TRANG 理應印象深刻,然因 證人翁麗棻不記得性交易次數、證人DANG THI UYEN TRANG 並未提及性交易次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翁麗棻、DANG THI UYEN TRANG在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商旅」從事性 交易次數至少2 次。
⒉證人吳姿緯(即附表一編號3 )於警詢時證稱:從107 年5 月初開始上班,從事「半套」性交易,由戊○○安排客人, 每次1 節收取1,800 元,我分得1,000 元,性交易次數平均 一天約2 次等語(見警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是依 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可認定吳姿緯從事性交易日期自 107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並扣除每月生理期及 其他身體不適無法上班各5 日,合計上班日共78日【計算式 :(22+30+31+15)-(5 ×4 )=78】,以每日性交易 2 次之頻率計算,共156次。
⒊證人潘金芝(即附表一編號4 )於警詢時證稱:從107 年7 月10日開始上班,我幫男客按摩及打手槍,一節40分鐘收費 1,800 元,我分得1,000 元,800 元歸店家,一天接1 個客 人,總共接了25個客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證人楊嘉真(即附表一編號5 )於警詢時證稱:
從107 年8 月7 日開始上班,從事「半套」性交易,由戊○ ○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性交易次數只有3 次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證人林靜宜(即附表一編 號6 )於警詢時證稱:從107 年8 月9 日開始上班,從事性 交易服務,只有幫客人打手槍,性交易次數共計25次等語( 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證人NGO THI HOUNG ( 即附表一編號7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我到「35 號商旅」從事按摩及性交易工作,於107 年7 月2 日來臺灣 當晚就住在「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次數共計28次等語( 見警卷第244 至246 頁,他字卷第50至52頁)。證人TRAN THI NGOC TUYEN(即附表一編號8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自107 年8 月5 日入住「35號商旅」,由戊○○、丁○○帶 我去房間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幫客人按摩、口交、打手槍, 一次實拿1,000 元,總共接了11個客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 199 頁至第201 頁反面,他字卷第75至77頁)。證人VO THI MINH HIEN (即附表一編號9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3 天 前才入住「35號商旅」,由乙○○面試,幫客人按摩及打手 槍,沒有與客人性交,性交易1 次可獲得1,000 元,入住3 日幫6 個客人打手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8 至220 頁,他 字卷第74至75頁)。依上,上開證人既係來臺從事性交易, 且親身經歷,對於性交易次數記憶清楚,渠等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故證人潘金芝、楊嘉真、林靜宜、NGO THI HOUNG 、TRAN THI NGOC TUYEN 、VO THI MINH HIEN在被告乙○○ 所經營之「35號商旅」內從事性交易次數則分別為25次、3 次、25次、28次、11次、6 次甚明。
⒋證人NGUYEN THI THANH TRUC (即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即107 年8 月16日是入境第一天 ,剛入住「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林彥愷是第一個客人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237 至240 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故 證人NGUYEN THI THANH TRUC 在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 商旅」內從事性交易次數僅能認定為1 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 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 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
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 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 一罪;然若使不同女子從事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 應認係個別起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 ○○、戊○○、丁○○係各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同一媒介女 子(不含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各由同一應召站人員,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至被告乙○ ○、丙○○、戊○○、丁○○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因渠等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 應認係個別起意為之。
㈡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 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戊○○、丁○○ 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7 罪,起訴書涉犯法條誤載 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誤會);附表一編號2 、8 、10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 罪 )。而被告4 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 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7 次圖利容留猥 褻罪、3 次圖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戊○○、丁 ○○先後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 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之法律上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乙○○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編號2 所示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編號3 所示自107 年5 月初起至107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上開3 次犯行 ,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開始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
⒉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
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戊○○前有 妨害風化之紀錄,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均不思悔改, 被告乙○○猶仍為上開2 次圖利容留猥褻、1 次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被告戊○○猶仍為上開7 次圖利容留猥褻、3 次圖 利容留性交犯行,足見2 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 ,是本院衡酌被告乙○○、戊○○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 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 ○、丁○○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35號商旅」之名義,遂行 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性交之行為並居 中牟利,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乙○○係應召站之負責人,為主要獲利者, 居於核心地位,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丙○○基於夫妻關係 協助被告乙○○經營應召站;被告戊○○、丁○○乃受雇員 工,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房務人員,被告丙○○、戊○○之 惡性及情節稍輕,被告丁○○之惡性及情節最輕,並考量被 告4 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容留猥褻、性交犯行次數 ,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日收入約800
至1,000 元、已婚、育有一名2 歲孩子、配偶待產中、與母 親、妻兒同住(見訴字卷第185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2 歲孩子、目前懷孕4 個月在家待產、照顧婆婆、與婆婆、配偶乙○○及孩子同住 (見訴字卷第185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砂石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未婚、 獨居(見訴字卷第185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 (見訴字卷第185 至186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 3 月至8 月間,圖利容留從事性交易女子共計10名,且犯罪 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4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4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丙○○、 戊○○、丁○○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8 月、1 年10月、1 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乙○ ○所有,且供應召站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36頁,訴字卷第187 頁);編號8 所示之ASUS 廠牌手機1 支,乃被告乙○○所經營應召站之工作機,且供 客人來電詢問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訴字卷第187 頁),且有 該手機內LINE群組及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至76 頁)存卷可參;編號23至26、28、33至34所示之收支表3 件 、監視器畫面分配表1 張、滿意度調查表1 件、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螢幕、電線)1 臺、網路分享器2 臺、監視器 主機2 臺、電腦主機1 臺,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應召 站經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6頁 正、反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潤滑劑1 包, 係被告乙○○所經營應召站所提供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 用之物,業據證人NGUYEN THI THANH TRUC 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238 頁正、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之2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套1 包,係被告乙○○所經 營應召站所提供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NGUYEN THI THANH TRUC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8 頁正、反 面),尚未開拆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HTC 廠牌手 機、ASUS廠牌手機各1 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應召站 聯繫客人所用之物;編號17所示之無線電3 支,係被告戊○ ○所有,且供應召站人員聯繫所用之物;編號18所示之無線 刷卡機1 個,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客人消費刷卡所用之 物;編號20、21所示之電子打卡機1 個、打卡機用紙1 包, 係被告戊○○所有,且供記錄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接客時間所 用之物;編號22所示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電線 )1 臺,係被告戊○○所有,且供發送性交易廣告在LINE群 組及觀看監視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訴字卷第187 頁),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名片1 包,係被告戊○○所有, 且為應召站預備發給客人之名片,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82頁反面),屬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現金4 萬7,400 元、1,800 元、6,600 元,均係應召站之營利所得,歸被告乙○○所有 ,業據被告乙○○、丙○○、戊○○供陳在卷(乙○○部分 :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丙○○部分:見警卷第57頁 反面、第60頁正、反面;戊○○部分:見警卷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核屬被告乙○○之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從事性交易女子於警詢時所述 之次數,已如前述,計算被告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 罪所得共計20萬7,200 元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現金共計5 萬5,800 元相減,尚有犯罪所得15萬 1,400 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51萬元,被告乙○○於警 詢時辯稱:此乃償還債務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6頁);編 號5 所示之現金1 萬6,000 元,係證人NGUY EN THI CHUC所 有(見警卷第211 頁);編號7 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係 被告乙○○之個人使用手機(見訴字卷第187 頁);編號12 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係被告戊○○之私人使用手機(見 警卷第82頁反面,訴字卷第187 頁);編號13所示之IPHONE 廠牌手機,係被告丁○○之私人使用手機(見警卷第100 頁 );編號27、29、30所示之隨身碟、TOSHIBA 筆電(含電源 線)、ACER筆電(含電源線、滑鼠、散熱器)均係被告丁○ ○兼職做布袋戲音樂所用(見警卷第100 頁);編號32所示 之記帳單1 包,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之物,業經證人NG O THI HOUNG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4 頁反面),並有證人 翁麗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7 頁)、證人DANG THI UYEN TRANG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4 頁)存卷 可考;編號14、15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隨身碟,固為被告 乙○○所有,然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編號36所示之充 電座,固為被告戊○○所有,然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 編號19所示之筆記本,非被告4 人所有。是故,上開物品既 非違禁物,亦非被告4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戊○○、丁○○於前
揭時、地,除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女子從事性 交易外,尚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 、TRAN THI BICH TRAM(起訴書誤載為TRAN THI BICH TRAN ,應予更正)、NGUYEN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I CHUC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4 人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戊○○、丁○○涉有上開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丙○○、戊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NGUYEN THI MONG TRINH、TRAN THI BICH TRAM、NGUYEN THI THANH HUYEN 、NGUYEN THI CHUC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 照片、㈥被告乙○○與證人林世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戊○○、丁○○否認媒介、容留 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 、TRAN THI BICH TRAM 、NGUYEN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I CHUC 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TRAN THI BICH TRAM、NGUYEN THI THANH HUYEN 、NGUYEN THI CHUC 否認在「35號商旅」房間內從事 性交易,一切以該4 名女子所述為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戊○○、丁○○分別係「35號商旅」 之負責人、負責發薪及代收消費款、現場經理、房務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4 人供述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 明。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丙○○、戊○○、丁 ○○有無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 、 TRAN THI BICH TRAM、NGUYEN THI THANH HUYEN、NGUYEN THI CHUC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茲分敘如下: ⒈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MONG TRINH 、TRAN THI BICH TRAM 均否認從事性交易,僅係來臺旅遊投宿在「35號商旅」乙節 ,業據證人NGUYEN THI MONG TRINH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來臺灣玩,經朋友介紹住在「35號商旅」,不知道該處有從 事性交易,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沒有從事性交易,被警方 查扣之保險套是自己買的,尚未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186 至188 頁,他字卷第70至71頁);另,證人TRAN THI BICH TRAM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來臺灣觀光,臺南朋友介紹住 在「35號商旅」,不知道該處有從事性交易,也不知道負責 人是誰,沒有從事性交易,被警方查扣到保險套及記帳字條 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反面,他字 卷第73至74頁)。又,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商旅」除 作為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外,本身仍有一般商旅住宿之用途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9頁 ),故上開證人是否確有在「35號商旅」內從事性交易,已 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