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淵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顏榮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842、17447、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只,沒收之。顏榮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淵與王○○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務糾紛(下稱 上開債務),王○○於民國107年8月7日0時許,與友人歐○ ○一起至高雄市○○區○○○路00號○○○KTV(下稱上開 KTV)飲酒作樂,至同日3時許,歐○○離開後,王○○獨自 留在該KTV內,請求與其原本即認識、擔任上開KTV老闆之陳 ○○出面幫忙其與陳瑞淵協調上開債務,嗣陳○○於同日4 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上陳瑞淵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後,將手機交由王○○直接透過電話與陳 瑞淵對談,然二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彼此互罵。陳瑞淵因 此心生不悅,欲至上開KTV與王○○當面講清債務,遂以電 話聯絡當時在臺南市之顏榮傑,並交代顏榮傑攜帶其寄放之 手銬1只,以備不時之需,顏榮傑乃開車前往搭載陳瑞淵, 一起從台南市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上開KTV,後二人於5時24分 許抵達上開KTV,並共同進入包廂內與王○○會面,而原本 在包廂內之陳○○及上開KTV之經理盧○○因故先行離開。 豈料,陳瑞淵與王○○在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彼此互歐, 顏榮傑也一起出手幫忙壓制王○○在地(陳瑞淵、顏榮傑涉 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此時,陳瑞淵與顏榮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顏榮傑自身後將王○○抱住,並壓制其身體 使其難以反抗,再由陳瑞淵取出手銬將王○○之雙手反銬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陳瑞淵向王○○確認雙方可以理性溝 通,不會再有肢體衝突之後,陳瑞淵即將王○○解銬任由其 自行離去。嗣於同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王○○經房東梁 ○○發現其已死亡(經鑑定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暨橫 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及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 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證人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 審判中所供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 盧○○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判斷如上),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並無 意見等語(院二卷第267-281頁),故顯有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淵、顏榮傑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陳瑞淵辯稱:我當天有與被害人王○○見面, 王○○當天有喝酒,他先出手打我,後來我與他發生互毆, 除了我與王○○在場以外,盧○○也有在現場,我當天到現 場時,一開始有遇到陳○○但是他旋即離開現場,所以我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時,陳○○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陳瑞淵辯稱:本件被告陳瑞淵雖然有對被害人王○○使 用手銬的情形,但是被告陳瑞淵對於王○○使用手銬是為了 制止王○○繼續毆打陳瑞淵,所以被告陳瑞淵使用手銬的目 的是為了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他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也沒 有過當的情形,請鈞院諭知被告陳瑞淵無罪判決等語。被告 顏榮傑辯稱:當天是由我開車載陳瑞淵到現場,我們去到現 場時,有遇到陳○○,陳○○跟我們講完話就走了,現場剩 下我和陳瑞淵、盧○○以及被害人,我們一進入KTV,被害 人就毆打陳瑞淵,我只負責抱住被害人,讓他無法繼續攻擊 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瑞淵與被害人王○○有40萬元之債務糾紛,被害人王 ○○於107年8月7日0時許,與友人歐○○一起至上開KTV飲 酒作樂,至同日3時許歐○○離開後,被害人王○○仍獨自 留在該KTV內,並請求與其原本即認識、擔任上開KTV老闆之 陳○○出面幫忙其與被告陳瑞淵協調上開債務,嗣陳○○於 同日4時4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上被告陳 瑞淵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將手機交由被害人王○○ 直接透過電話與被告陳瑞淵對談,然二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彼此互罵。被告陳瑞淵因此心生不悅,欲至上開KTV與被 害人王○○當面溝通債務,遂以電話聯絡當時在臺南市之被 告顏榮傑,並要求被告顏榮傑攜帶其所寄放之手銬一只共同 前往,被告顏榮傑乃開車搭載被告陳瑞淵,一起從台南市前 往位於高雄市之上開KTV,二人於5時24分許抵達上開KTV後 ,旋即共同進入包廂內與被害人王○○會面,雙方後來言語 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並互有受傷(王○○受傷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瑞淵受傷部分, 未據提起告訴);且衝突過程中,被告顏榮傑將被害人王○
○自其身後環抱予以壓制之後,再由被告陳瑞淵以手銬將被 害人王○○雙手反扣,未幾被告陳瑞淵將手銬解開後,才任 由被害人王○○自行離去。嗣於同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 王○○經房東梁○○發現其已死亡(經鑑定死亡原因為多重 藥物中毒,暨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並報警處理 等情,有證人歐○○、陳○○、梁○○、李○○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30、40-42、43-45、53 -54、71-73頁),並經證人盧○○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院二卷第248-267頁),復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佐: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陳瑞淵)處 所:新興分局偵查隊
(1)扣押筆錄一份(警一卷第12-13頁) (2)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警一卷第14頁)
(3)扣押物品收據一份(警一卷第15頁)
(4)扣押物品照片一張(警一卷第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警一卷第18頁)
3.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二十二張(警一卷第 46-52頁)
4.李○○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七張(警一卷第55- 56頁)
5.○○○小酒部平面圖一份(警一卷第82頁) 6.107年8月7日○○○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四張(警一卷 第83-89頁)
7.107年8月24日員警勤務日誌一份(警一卷第92頁) 8.(陳瑞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107年7月1日-107年8月29日)各一份(警一卷第95-100頁 )
9.(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107年8月1日-107年8月14日)各一份(警一卷第101-103 頁)
10.王○○死亡案現場照片共二十五張(警一卷第107-119頁) 11.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07年8月7日途經路口明 細表各一份(警二卷第22-23頁)
12.(顏榮傑)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警二卷第 119-123頁)
13.107年8月10日相驗筆錄(偵一卷第35頁) 14.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相字第833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偵一卷 第39-49頁)
15.107年8月16日複驗筆錄(偵一卷第63頁)
16.門號0000000000於107年8月間網路歷程資料一份(偵一卷第 75-105頁)
17.阮綜合醫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一卷第 125-127頁)
18.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一份(偵一卷第128-129頁) 1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202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6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偵一卷第151-166頁)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相甲字第83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 份(偵一卷第169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檢管字第2228號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偵二卷第43頁)
22.(1)107年偵字第16842、17447、18548號案撤回告訴狀共二 份(偵二卷第73-75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6842、17447 、185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偵二卷第81-83頁) 且為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10頁反),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王○○衝突之經過 ,以及被告二人以手銬將被害人王○○扣住之過程為何? 證人即當天亦在場之上開KTV經理盧○○到庭證稱:在107年8 月7日早上5點24分左右,是我帶陳瑞淵與顏榮傑到○○○ KTV的11號包廂裡,當時王○○也在裡面等,…一開始還沒 有打架,因為王○○的體格很好,又有喝酒,看到他們進去 時,就從沙發上跳下來,衝過來在拉扯了,我老闆陳○○就 說債務沒有多少錢,好好講就好,之後我就送我老闆出去而 離開包廂,如果當時沒有我們在那邊擋,可能就打起來了。 我送我老闆上車之後,他就叫我趕快進去看看,叫他們把事 情處理好,不要又搞出什麼事情,所以我就馬上又進去包廂 ,我進去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了,就看到他們三、四個人趴在 地上了,就是王○○跟陳瑞淵已經打起來了,我們就趕快過 去拉開他們說不要再打了,我就對他們說我老闆不是叫他們 不要打了,怎麼還打成這樣,我們進去時就擋開他們,不讓 他們繼續打了。第一時間沒有印象有看到手銬,是後來他們 有說不要打了,不要再動了,等下就放開了,那時才知道有 手銬,當時王○○被陳瑞淵壓住,王○○的手被陳瑞淵拉在 後面,那時陳瑞淵就在對他銬手銬了,當時顏榮傑在旁邊幫 忙出力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51-254、260頁)。又證稱:那 時王○○已經被銬起來了,那時就在那邊大小聲吵架,後來 王○○又要衝起來再打,我就說那個債務也沒有什麼,大家
都有喝酒,好好講就好,如果可以就不要再打了,講一講就 好了。王○○被手銬銬住之後,陳瑞淵跟顏榮傑就沒有繼續 打王○○,我進去的時候就擋開他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 就沒有再打了(院二卷第253-254頁);當時有打架,所以 王○○有點流血,我就去拿衛生紙要幫他止血,我在現場有 看到陳瑞淵將王○○的手銬打開,是我去拿衛生紙跟藥幫他 擦的時候,就已經打開手銬了,沒有很久,從我看到手銬銬 上去到手銬解開,應該有5至10分鐘;王○○受傷的部位在 眉角,不會很嚴重,但是有流血,不然看不太出來,王○○ 除了眉角一直在流血以外,其他部位都沒有受傷,陳瑞淵、 顏榮傑他們兩個人沒有受傷,但臉都紅紅的,應該也是因為 有被打到,但是沒有流血;衝突結束後,被告二人有問王○ ○說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去醫院,王○○說不用,所以被告 二人他們先走,我才送王○○坐車走的等語綦詳(院二卷第 255-256、257、260、262頁)。核與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內容即:⑴當天雙方在 上開KTV包廂內確有發生肢體衝突,⑵衝突過程中被告顏榮 傑從身後將王○○抱住,再由被告陳瑞淵用手銬將被害人王 ○○雙手反扣,⑶被害人王○○雙手被扣住之後,被告陳瑞 淵、顏榮傑未再對被害人王○○繼續毆打,⑷待被告二人確 認被害人王○○不會再有肢體衝突,可以好好談話之後,被 告陳瑞淵即將手銬解開,前後約10分鐘等情(院二卷第166- 185、185-198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害人王○○身長 約195公分、體重超過100公斤,身材壯碩一節,復經證人盧 ○○、被告陳瑞淵、顏榮傑分別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67、 197、250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070004202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 第10711020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151-166頁),而被告陳瑞淵、顏榮傑二人均一般身 材,且被告陳瑞淵年已超過60歲,衡情,若非二人共同協力 ,實難將被害人王○○予以壓制,進而以手銬將其雙手反扣 ,由是堪信,被害人王○○係因被告顏榮傑從身後將其抱住 ,再由被告陳瑞淵用手銬將被害人王○○雙手反扣乙節,即 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 ○之行動自由之情,甚為灼然。
(三)至被告陳瑞淵之辯護人辯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 判例的主要爭點是說即使是使用預先藏放在身上的武器來對 抗不法侵害,這種情形也是可以成立正當防衛,不能因為對 抗不法侵害的武器是預先攜帶,就認定並非是正當防衛行為 等語(院二卷第285頁)。故本件次應探究被告二人上開剝
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經 查:
1.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 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瑞淵當天固係先接到陳○○之電話,而與被害人 王○○直接透過電話對談,並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彼此互罵 ,被告陳瑞淵因此心生不悅,乃約同被告顏榮傑一同開車前 往上開KTV與被害人王○○見面,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瑞淵 當天前往上開KTV與被害人王○○見面之前,業已明知此行 必定與被害人王○○發生衝突,而被告陳瑞淵深知單憑自己 一人之力必輸無疑,所以才會叫被告顏榮傑陪同前往,並要 求被告顏榮傑攜帶手銬一同前往,當時是認為合二人之力, 贏面較大才敢前去,並認有辦法用手銬銬住被害人王○○, 才會帶手銬前去等情,據被告陳瑞淵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 二卷第194-195頁),由是足證,被告二人於前往上開KTV與 被害人王○○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已事先預想、計畫及決 定,待雙方打架衝突時,即合力將被害人王○○壓制,並以 預先攜帶之手銬扣住人高馬大的被害人王○○,使其無法反 抗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是渠等對被害人王○○限制其行動自 由,顯非出於對於被害人王○○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而是 基於渠等原本犯罪之計畫與決意,而實施之不法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行使之餘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實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有間。再者,被害人王○○雖然身材魁梧,但當時因 喝酒醉,於衝突中茫茫自己跌倒在地,被告陳瑞淵才趁機將 其壓制,而由被告顏榮傑幫忙抓住後,再以手銬反手銬住等 情,復據被告陳瑞淵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92頁) ,足證,即便衝突當天是被害人王○○先行出手,但被害人 王○○既已跌倒在地,是對被告二人而言,被害人王○○所 施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故此時被告二人猶對被害人王○○ 予以攻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3.至於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例要旨略以:「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 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 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 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用所荷鐵鎬,向其頭 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防身矛 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 再鎬擊,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 謂為尚屬現在,上訴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故上開判例意旨之重點,仍在闡述正當防衛權之行使乃 是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且該案中某甲先以所 荷鐵鎬,向上訴人之頭部猛擊,上訴人方以所持之矛槍反擊 而扎傷某甲左腿,故該上訴人非係僅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施予反擊,且其反擊行為(即上訴人以防身矛槍扎傷某 甲左腿)與某甲之不法侵害(即某甲以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 擊)相較,並無輕重失衡之情,甚為顯然。反之,本件被告 二人於上開KTV包廂內先被害人王○○互毆而各自受傷,依 上開實務見解,本即難以主張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渠二人 以較為優勢之人數及體力(被害人王○○當時已喝酒醉,於 衝突中茫茫自己跌倒在地),將被害人王○○壓制之後,再 以手銬反手銬住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更難主張有正當防衛而 不過當之適用。
4.承上,被告陳瑞淵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瑞淵、顏榮傑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第2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合力將被害 人王○○予以壓制之後,再以預先所攜往現場之手銬一只將 其雙手反扣,而剝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即便亦符合 妨害被害人王○○行使權利之要件,然揆諸上述說明,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是核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共同以妨 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剝奪被害人王○○之行動自由,自應非難 ,且考量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 ,暨被告陳瑞淵遲至審理程序之最後,始改口承認犯罪(院 二卷第284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被害人王○○於案 發第3天即於同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經房東梁○○發現已 在租屋處死亡,經鑑定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暨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其生前遭受毆打,全身多處鈍 力傷(含頸部肌肉、右下胸壁肌肉、左枕部頭皮下軟組織與 肌肉及左右手腕肌肉出血),致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 壞死發生,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202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相甲字第833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1-166頁、第169頁);以及 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之女王○○達成和解 ;再衡以被告二人以手銬剝奪被害人王○○行動自由之時間 不長,且於被害人王○○表示願意理性溝通之後,旋即將其 解銬釋放,並主動詢問被害人王○○是否需要就醫,要送其 去醫院之情,是渠二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甚重;末審 酌被告陳瑞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榮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見警二卷第4、12頁 ,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一只,為被告陳瑞淵、顏榮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陳瑞淵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瑞淵、顏榮傑供承 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瑞淵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