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
47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523號、
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佑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李佑於民國107 年10月18、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一路發」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邀 集陳榮霖、田吉民(陳榮霖、田吉民所涉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有罪判決在案,田吉民部分尚未確定)加入上開 詐騙集團,由其等擔任取款車手,張李佑則在旁監督、接應 ,且分別提供陳榮霖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榮霖台新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郵 局帳戶,應予更正),及田吉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吉民郵局帳戶)予該 詐騙集團使用。嗣張李佑、陳榮霖、田吉民及該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曾 竹治、黃進成及詹淑佳,致曾竹治、黃進成及詹淑佳均因此 陷於錯誤(張李佑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據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各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榮霖台新帳戶及田吉民郵局 帳戶,再由張李佑與陳榮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田 吉民(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並於得手後 ,將其等所得詐騙款項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張李佑則從 中獲取報酬。嗣曾竹治、黃進成、詹淑佳發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黃進成、詹淑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張李佑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200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榮霖、 田吉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 9 頁、第241 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竹治之女兒曾玲雯 (見107 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 、告訴人黃進成(見107 年度偵字第23077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91至97頁)、詹淑佳(見偵二卷第297 至301 頁)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第37至47頁、偵二卷第129 頁、第147 至149 頁、第30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0947 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15 至31 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947 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45至 49頁、108 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1至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42 16號函檢附同案被告陳榮霖台新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同案被告田吉民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二卷第303 至304 頁、偵六卷第11頁 )、被告張李佑與暱稱「Bacg」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張(見偵四卷第71至75頁),及被害人曾竹治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黃進成提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9 至107 頁、第111 至113 頁),暨告訴人詹淑佳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紀錄(見偵六卷第121 至第12 3 頁、第143 、14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田 吉民郵局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及併辦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尚 乏證據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時,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為(詳後述),是 被告應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起訴及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而此部分僅為 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由本 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榮霖、田吉 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霖就附表編號1 所示3 次提款行為,與 同案被告田吉民就附表編號3 所示3 次提款行為及附表編號 4 所示2 次提款行為,均係對被害人同一筆遭詐騙款項所為 之多次提款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舉動難以分割,均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各次時間均不同,且 係待被害人匯款後,方前往提領,行為明顯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 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頭之工作,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
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另涉有施用毒品、詐 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係擔任車手頭,惡性自然較 同案被告陳榮霖、田吉民為重;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非低,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參酌被害人曾竹治(已歿)之女兒 曾玲玫、曾玲雯具狀表示:父親曾竹治遭詐騙後,十分自責 ,且始終無法釋懷,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 ,另告訴人詹淑佳之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見本 院卷一第384 頁);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另案在監執行,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4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 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 ㈠扣案之田吉民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田吉民」印 章1 顆,均係供作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詹淑 佳受騙款項,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見偵三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03 至105 頁)附 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均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吉民共犯附表編 號3 、4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保管而有處分權,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亦應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 ,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伊獲得報酬12,000元, 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伊獲得報酬7,000 元,附表編號3 所 示部分,伊獲得報酬4,500 元,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伊獲 得報酬1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霖 、田吉民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為詐騙方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交付 偽造之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1 、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曾玲雯、黃進成及詹淑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詹淑佳 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為其論據。惟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車手頭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過程,對於機房所為之詐 騙方式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車手頭,並邀集、監督同案被告陳榮霖、田吉民 提領詐騙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全 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再者,上開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 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 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 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 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 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需逐 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況依證 人曾玲雯、黃進成及詹淑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僅證明其 等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陳榮霖、田吉民所申設之前揭帳戶,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乏詐 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曾竹治、黃進成所偽造之公文書,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 圍當以提領帳戶款項事宜為限,實難遽認被告有參與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詐騙方式,而逕 以刑法第211 、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當亦不能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詐欺要件)。
㈡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另涉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各諭知無罪,惟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如前揭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 年 8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523、5051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所示其 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榮霖於107 年10月25日15時41分提領10 萬元部分),核與本案被告前揭起訴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其餘所指部分,既 無從證明,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同案被告陳榮霖部 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8 月15日判決確定,故就同案被告陳榮霖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含匯款時間、金│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主文 │
│ │ │額、匯入帳戶) │ │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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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竹治│於107 年10月24日9 時許,│陳榮霖 │1.107 年10月24日13│張李佑犯三人以上共│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時38分42秒,在新竹│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給曾竹治,佯稱係台中市│ │縣OO市OOO路00│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並稱│ │0 號台新銀行臨櫃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曾竹治健保卡遭冒用,資料│ │領110 萬元。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洩漏,有1 筆錢被領走,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監控曾竹治帳戶云云,致曾│ │2.107 年10月24日1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竹治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時45分51秒,在新竹│其價額。 │
│ │ │24日12時30分,匯款新臺幣│ │縣OO市OOO路00│ │
│ │ │(下同)120 萬元至陳榮霖│ │0 號統一OO超商AT│ │
│ │ │台新帳戶內。張李佑旋即指│ │M 提款3 筆2 萬元,│ │
│ │ │示陳榮霖於右列時、地前往│ │共計6 萬元。 │ │
│ │ │提款,及在旁監視、把風,│ ├─────────┤ │
│ │ │並將陳榮霖所提領之款項扣│ │3.107 年10月25日9 │ │
│ │ │除報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時5 分28秒,在新竹│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全家超商OOOO店│ │
│ │ │ │ │ATM 提領1,000元。 │ │
├──┼───┼────────────┼────┼─────────┼─────────┤
│2 │黃進成│於107 年10月24日及25日,│陳榮霖 │107 年10月25日13時│張李佑犯三人以上共│
│ │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5 分59秒,在新竹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給黃進成,佯稱係臺中市│ │OO路000 號OO銀│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王志│ │行OO分行臨櫃提款│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成等公務員,並稱黃進成健│ │70萬元。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保卡遭盜用,冒領補助,且│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其帳戶內存款50萬元涉及榮│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華投資公司詐騙案,懷疑黃│ │ │其價額。 │
│ │ │進成為共犯云云,並佯裝黃│ │ │ │
│ │ │炳昌檢察官,要求扣押黃進│ │ │ │
│ │ │成帳戶內所有存款,致黃進│ │ │ │
│ │ │成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 │ │ │
│ │ │25日12時56分許,前往高雄│ │ │ │
│ │ │市○○區○○路00號台灣銀│ │ │ │
│ │ │行匯款78萬元至陳榮霖台新│ │ │ │
│ │ │帳戶。張李佑旋即指示陳榮│ │ │ │
│ │ │霖於右列時、地前往提款,│ │ │ │
│ │ │及在旁監視、把風,並將陳│ │ │ │
│ │ │榮霖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 │ │ │
│ │ │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 │ │ │
├──┼───┼────────────┼────┼─────────┼─────────┤
│3 │詹淑佳│於107 年10月16日,由不詳│田吉民 │1.107 年10月24日16│張李佑犯三人以上共│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 │時11分50秒,在新竹│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淑佳,先佯稱係臺中健保局│ │縣○○鄉○○路0 號│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並稱詹淑佳詐領保險金35│ │OOOO郵局臨櫃提│案之田吉民中華郵政│
│ │ │,770元;復佯稱係新北市政│ │領35萬元。 │公司湖口郵局帳號○│
│ │ │府警察局警員,並稱詹淑佳│ ├─────────┤○OOOOOOOO│
│ │ │涉嫌光華詐騙案云云,要求│ │2.107 年10月24日16│OOOO號帳戶郵政│
│ │ │詹淑佳匯款,致詹淑佳陷於│ │時18分44秒,在新竹│存簿儲金簿壹本及「│
│ │ │錯誤,於107 年10月24日15│ │縣○○鄉○○路0 號│田吉民」印章壹顆,│
│ │ │時許匯款475,000 元至田吉│ │OOOO郵局ATM 提│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民郵局帳戶。張李佑旋即指│ │領6萬元。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示陳榮霖、田吉民於右列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地前往提款,及在旁監視│ │3.107 年10月24日1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把風,並將提領款項交予│ │時19分49秒,在新竹│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詐騙集團成員。 │ │縣○○鄉○○路0 號│額。 │
│ │ │ │ │OOOO郵局ATM 提│ │
│ │ │ │ │領4 萬元。 │ │
│ │ │ ├────┼─────────┤ │
│ │ │ │陳榮霖 │107 年10月25日9 時│ │
│ │ │ │ │4 分30秒,在OO市│ │
│ │ │ │ │OO路000 號全家超│ │
│ │ │ │ │商OOOO店ATM 提│ │
│ │ │ │ │領1,000 元。 │ │
├──┼───┼────────────┼────┼─────────┼─────────┤
│4. │詹淑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編│田吉民 │1.107 年10月25日15│張李佑犯三人以上共│
│ │ │號3 所示詐騙款項,並確認│ │時28分47秒,在新竹│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田吉民郵局帳戶未遭凍結後│ │縣○○鄉○○路0 號│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 │,再次以保管詹淑佳帳戶存│ │OOOO郵局臨櫃提│田吉民中華郵政公司│
│ │ │款為由要求詹淑佳匯款,詹│ │領100 萬元。 │湖口郵局帳號○○O│
│ │ │淑佳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 ├─────────┤OOOO○OOOO│
│ │ │年10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 │2.107 年10月25日16│OO號帳戶郵政存簿│
│ │ │110 萬元至田吉民郵局帳戶│ │時40分21秒,在新竹│儲金簿壹本及「田吉│
│ │ │。張李佑旋即指示陳榮霖、│ │縣OO鄉OOO路00│民」印章壹顆,均沒│
│ │ │田吉民前往提款,並在旁監│ │0 號全家超商OOO│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視、把風,及將所提款項扣│ │OO店ATM 提領20,0│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除報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00元及3,000 元,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計23,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榮霖 │107 年10月25日15時│ │
│ │ │ │ │41分52秒,在OO縣│ │
│ │ │ │ │OO鄉OO村OOO│ │
│ │ │ │ │湖00號統一超商OO│ │
│ │ │ │ │店ATM 提領5 筆20,0│ │
│ │ │ │ │00元,合計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