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5號
KSDM,108,訴,125,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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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義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376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龍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龍義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不得販賣、 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龍義基於與許忠星(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孫卓政及黃桂興為 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遂由孫卓政先以微信(起訴書誤載 為Line)聯絡其毒品上游許忠星(綽號亮亮),約定由黃桂 興前往購買新臺幣(下同)3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許 忠星再指示李龍義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李龍義乃於民 國107 年6 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橙屋商旅」前,交 付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桂興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1500 元(剩餘款項賒欠),惟在警方全程監控下 未生實際交易結果而未遂。嗣李龍義遭現場埋伏員警執行逮 捕之際,趁隙逃逸,並於同日將上開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許忠 星指示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遭員警現場查扣。
㈡又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前某日,以18000 元之 價格,向許忠星購入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下開為警查獲時,已自行分裝為6 小包)及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之(毒品詳細重量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樓之 ○住處內,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前 2 、3 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
㈣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李龍義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逾量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6 小包及大麻1 包、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供吸食毒品 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編號6 所示與許忠星共同販毒時聯繫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卓政、黃桂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查詢影本及107 年5 月31日偵查報告、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I-107280,採尿時間:107 年7 月 18日22時25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280,檢驗結果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經送鑑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及毒品重量 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139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24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 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65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5 至197 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上開 販賣、逾量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上開事實㈠所示毒品交易行為係屬有償交易,而被告及其共 犯許忠星並非基於何種經濟以外之特別原因而出售毒品予孫 卓政、黃桂興,則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之理,被告更自承其本案獲得之好處,是自己向藥頭許 忠星購買毒品時可以便宜點等語(偵一卷第144 頁),是被 告及其共犯許忠星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而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5 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嗣又犯上開事實㈡、㈢之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至被告就上開事實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供稱:我是 在107 年7 月18日往回推2 、3 天前,在我三多路住處,將 安非他命、大麻及海洛因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1 次云云(偵一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332 頁)等語,惟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是否尚有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一 節,因上開驗得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驗尿報



告,已作為被告距離驗尿前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上開 事實㈡犯行之佐證,而該驗尿報告檢驗結果僅顯示被告於驗 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顯示究竟係1 次或 多次施用毒品,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驗尿報告僅能 作為被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事實㈡犯行之憑 佐。又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並未檢驗大麻類項目,有上開驗 尿報告可憑,自未測得被告有何施用大麻之陽性反應。準此 ,被告雖自白於上開事實㈢犯行尚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等語,惟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同 為憑佐,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 ,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該自白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上開事實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許忠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2.上開事實㈡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後 雖有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惟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 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 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據被告自承上開逾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許忠星一次購入且供己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44 、159 頁) ,足認被告在取得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之初,已有供己施用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低度行為,為其先前持有逾量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3.上開事實㈢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各犯行,均屬累犯,不因於 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時,在106 年1 月 20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有期徒刑9 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 9 年6 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出 監後再為上開各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未遂犯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部分,與共犯許忠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孫卓政及黃桂興,但在警方監控下未生實際交易結果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論以未遂犯,再按既遂犯之 刑度,遞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等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4.至被告雖供述其販賣毒品之共犯及持有、施用毒品之來源均 許忠星,惟檢警迄未查獲許忠星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108 年5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415100 號 函(本院卷第207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迄未能查得許忠星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就上開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 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 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毒品吸食器一情,有上開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此查獲之客觀事證,已足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係於107 年7 月 19日第2 次接受警詢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非屬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自首行為。況被告上開事實㈡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有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警方於10 7 年7 月18日早已查獲被告持有逾量毒品之事實,該部分犯 罪已先被警方發覺,縱認被告於107 年7 月19日主動供認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 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上開事實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待其驗尿報告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 ,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被告107 年9 月11日偵訊 筆錄所載:「(檢察官問:提示驗尿報告,你上次說最後1 次施用毒品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但驗尿有驗出嗎啡來,是否 有施用海洛因?)有,我是在上次庭訊時說107 年7 月18日 往回推2、3天前,在我○○路的住處,將安非他命、大麻及 海洛因摻在一起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1次」等語即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 年7月19日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本院卷第342頁),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6.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係受共犯許忠星所託,代為送交毒品並收 取價金,期以較便宜之價格向許忠星購毒施用,犯罪情狀顯 較許忠星為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多件毒品案件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已知 悉毒品毒害身心健康甚深,今為滿足自己低價購毒之不正當 需求,竟進而加入藥頭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更使藥 頭許忠星得以隱匿幕後,至今仍逃匿在外,其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依被告生活處境 ,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致其非販毒不可,本案犯罪情狀並 無可憫恕之情形,復經本院以上開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國家查 緝毒品禁令甚嚴,除自身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並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外,更與共犯許忠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本次毒品交 易已為警全程監控,並未實際流入市場;且被告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共同販毒部分,係受 主犯許忠星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為附從實施之角 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額、獲利之程度、持有逾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各情) ,再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 況、前有毒品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 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 訛,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毒品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 支,係被告與許忠星共同販毒時聯繫所用之物,亦據 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分得,不予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㈠所取得之毒品交易 價金11500 元已交付予許忠星指示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一情,據其供述在卷,而卷內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仍保 留該價金或分得報酬,即難認被告對該價金仍有共同處分權 限或已實際分配獲得犯罪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對被 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同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共1 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6 萬元等物,尚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或性質 │
├──┼────┼──┼────────────────┤
│ 1 │甲基安非│1 包│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他命 │ │2.毛重38.8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8.│
│ │ │ │ 64公克) │
│ │ │ │3.驗前純質淨重30.908公克(起訴書│
│ │ │ │ 誤載為27.691公克) │
│ │ │ │4.驗餘淨重36.91公克 │
├──┼────┼──┼────────────────┤
│ 2 │甲基安非│6 包│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他命 │ │2.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31.483公克│
│ │ │ │ (各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0.307公克│
│ │ │ │ 、2.673公克、2.768公克、2.762 │
│ │ │ │ 公克、2.8公克、0.173公克) │
│ │ │ │3.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404公克、│
│ │ │ │ 3.433公克、3.371公克、3.432公 │
│ │ │ │ 克、3.4公克、0.191公克 │
├──┼────┼──┼────────────────┤




│ 3 │大麻 │1 包│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2.驗前淨重0.85公克 │
│ │ │ │3.驗餘淨重0.81公克 │
├──┼────┼──┼────────────────┤
│ 4 │毒品吸食│1組 │供吸食毒品用 │
│ │器 │ │ │
├──┼────┼──┼────────────────┤
│ 5 │電子磅秤│1 台│供吸食毒品時秤重用 │
├──┼────┼──┼────────────────┤
│ 6 │三星廠牌│1 支│1.供與許忠星共同販毒時聯繫用 │
│ │行動電話│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354795│
│ │ │ │ 062511/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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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