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9號
KSDM,108,訴,11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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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46、9447、21713 、21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14、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林育廷其餘被訴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則係同條例同 條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 (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祥」之 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伺機販 售。(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1 萬 5,000 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女 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之粉末(重量不 詳)後而持有之,隨後再前揭毒品粉末與咖啡粉混合,裝入 外觀圖案偽似沖泡式咖啡之包裝袋中,再以封口機密封後, 伺機販售。惟其均未及出售上開毒品前,即於107 年5 月10 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未及售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 品及附表編號11至2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2時5 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3 住處,扣得附表編號



30、31所示之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育廷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64頁、第128-12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7710897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5-13頁;107 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9-11頁,第71-74 頁,第99-100頁,第143-144 頁;訴 字卷第6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證物照片13張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3-31 頁、第35-39 頁、第53-59 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10所示毒品,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21-129 頁)。再 佐以被告於查獲時亦自白:製成(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每包 成本約100 元,預計以250 元售出,約可賺1 萬元;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亦打算分裝販賣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 144 頁),且部分扣案毒品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毒 品,已等量分裝為數小包,均足認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初, 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對象均不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2 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及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 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因被告前案紀錄多與毒品相關 ,本次再犯則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其罪質、 侵害法益雷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雖已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堪認已 分別著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 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 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 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 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而 應減輕其刑。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 第10870627700 號函(訴字卷第29頁),是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5.此外,被告所涉二罪,分別有如上認定之加重及2 次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 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輕之。
(三)玆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 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分別販入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 再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就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尚未既遂,犯罪所生危害幸 未擴大,及其智識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見訴字卷第 19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 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粉末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毒品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 西泮等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附表編號8 至10 所示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26所示之檸檬茶粉、封口機等物,係 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警卷第9-10頁,訴字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等所有,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1 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經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00 頁,訴字 卷第68頁),復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曾採尿送檢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偵查第2 隊4 分隊107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9頁、第91頁),且扣案之已分 裝或未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亦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預備供販賣或販賣所 餘,故就此部分扣案毒品,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行政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本院不 另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粉末,經檢驗為非毒品,又附表編 號15、16所示手機2 支,經被告供稱為與友人連繫所使用 ,另附表編號17、18、22、24、25、30所示之物,經被告 供承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無涉,爰均 不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9至21、23、27至19、31所示之已供及預備供盛 裝毒品之外袋、外盒,可與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完全分 離,且就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言,並非必 備且具有高度可取代性,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初某日,以12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伺機販售。(二)被告林育廷於107 年5 月1 日 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000 號前時,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洪明輝,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併拉傷之傷害。被告因無照駕駛且另案遭通緝,於肇 事後向告訴人表示欲私下和解,告訴人當場拒絕,表示要報 警請員警前來處理。詎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其追撞告訴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即洪明輝鄭富鴻劉映孜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為其論據。然依前揭意旨,仍應審酌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
被告林育廷經員警執行前揭搜索後,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 :於107 年4 月4 日或5 日早上5 至6 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發工業區附近3 樓透天厝,向綽號「NONO」之男子 ,以12萬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約重125 公克),就是警 方查扣剩下73公克那一包(即附表編號13)等語(警卷第 8 頁),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僅 檢出非毒品成分之N-isopropylbenzylamine(異丙基丙烯 醯胺),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3 頁),故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NONO」購入之物實非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向「 NONO」購入第二級毒品乙節,是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 分自白,從而,尚難遽認被告已販入第二級毒品,而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1.案外人黃楷晉於107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向 證人鄭富鴻租用甲車,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於同年5 月 1 日18時43分許,駕駛甲車之人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1 號前時,自後方追撞同 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洪明輝所駕駛之乙車,告訴人與甲車 之駕駛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該人即駕車離去,嗣告訴人 因覺不適前往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拉傷 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洪明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鄭富鴻劉映孜於警詢證述在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8 頁、第10-12 頁、第15-17 頁、第19-21 頁;訴字卷第129-135 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賃契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甲車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警二卷第24-26 頁 、第28-34 頁、第36頁、第41-4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然此部分僅堪認定黃楷晉所租用之甲車曾於上開 時、地與乙車發生車禍之過程,尚無從據此遽認甲車之駕 駛為被告之必然關聯。
2.有關車禍當時甲車之駕駛人為何人乙節,被告固自白為其 所駕駛,然經員警提供案外人黃楷晉、被告之照片供證人 洪明輝辨認,證人洪明輝於警詢時先證稱:黃楷晉非駕駛



人,被告感覺上有點像但不太確定等語(警二卷第11-1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洪明輝與被告同時到庭 ,經證人洪明輝明確證稱:車禍後有與甲車之駕駛人交談 5、6分鐘,之後對方藉口要將車迴轉停在路邊時趁機離開 ,今日當庭第一次看到被告本人,可以確定被告不是甲車 之駕駛人,希望可以找到真正的肇事者等語(訴字卷第 131-133頁),是證人洪明輝既係曾與甲車駕駛人交談之 人,且交談時間非短,更為本案之被害人,並欲向肇事者 求償,故證人洪明輝並無任何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洪 明輝所證述應屬可採。審酌現今社會車輛使用態樣,車輛 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人並非同一人,或實際使用人有數人等 情形,均所在多有,並非罕見之事,證人洪明輝既已明確 證稱被告非甲車之駕駛人,是其證述顯無從補強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為甲車駕駛人 之事實。
3.綜上,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依被告之自白遽認案發 當時駕駛甲車之人確係被告所駕駛,從而,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自屬尚難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罪嫌,除被告自白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 不足以補強其自白真實性,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因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 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自應依法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甲車之實際駕駛為何人 ,則應由偵查機關施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1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1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 │白色晶體1 包(毛重34公│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克) │2.驗前總淨重32.16公克。 │
│ │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度約99%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3 公│
│ │ │ 克。 │
├──┼───────────┼──────────────────┤
│3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4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4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1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6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1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7 │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0.5 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8 │毒咖啡包37包(總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238.79公克) │2.驗前總淨重183.66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
│ │ │ 重推估約12.85 公克;及檢出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硝甲西泮等成分。 │
├──┼───────────┼──────────────────┤
│9 │白色粉末1 包(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24.89 公克) │2.驗前總淨重24.15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8% ,驗前純質│
│ │ │ 淨重推估約23.66 公克;及檢出微量第│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 │ │ 酮、硝甲西泮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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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色粉末1 包(黑色包裝│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毛重11.16公克) │2.驗前總淨重10.12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6% ,驗前純質│
│ │ │ 淨重推估約8.70公克;及檢出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硝甲西泮等成分。 │
├──┼───────────┼──────────────────┤
│11 │白色晶體1 瓶(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10.48 公克) │2.驗前總淨重1.85公克。 │
│ │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3│
│ │ │ % ,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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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白色晶體1 包(毛重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260.22公克) │2.驗前淨重254.53公克。 │
│ │ │3.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3 │米黃色粗晶體1 包(毛重│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73.73公克) │2.驗前淨重70.30公克。 │




│ │ │3.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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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檸檬茶粉1 包(淡褐色粉│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 │末,藍色包裝,毛重710.│2.驗前淨重696.65公克。 │
│ │16公克) │3.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5 │蘋果廠牌手機1 支(無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SIM卡) │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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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蘋果廠牌手機1 支(無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SIM 卡) │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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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18 │K 盤1 個(含2 張K 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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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盛裝毒咖啡包袋子1 個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8所用。 │
├──┼───────────┼──────────────────┤
│20 │盛裝疑愷他命用袋子1 個│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2所用。 │
├──┼───────────┼──────────────────┤
│21 │盛裝毒咖啡包及疑愷他命│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用之7-11超商袋子1 只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8、12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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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毒品紅豆5 顆(毛重1.5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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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盛裝毒品咖啡包原料及紅│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豆用之盒子1 個 │2.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8、19、22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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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空夾鍵袋(小只)1 包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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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子磅秤1 個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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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封口機1 台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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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盛裝毒咖啡包用之空袋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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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盛裝毒咖啡包用之黑色空│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袋子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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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盛裝毒咖啡包用之香檳色│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空袋子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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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分裝杓│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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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盛裝數量多包用之毒咖啡│ │
│ │包袋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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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