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周雨台
自訴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彥文律師
被 告 沈志祥
蘇淑華
魏祥全
李泓毅
王水華
趙中皓
陳奇宏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庚○○、乙○○、甲○○、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擔任區顧問,被告甲○○任職於統 一公司擔任發展組長,被告丙○○與辛○○同為統一公司所 委請之律師,被告己○○任職於統一公司擔任法務經理,被 告戊○○任職於統一公司擔任法務。自訴人丁○○原以其所 經營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名義加盟統一公司,先 在他址經營統一超商美術館店(加盟期間自民國93年至103 年),100年1月因統一公司「加盟須專一」制度,改以清漢 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名義承受該加盟合約,並由應普 公司於100年7月1日簽訂租約,將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美術館房地)出租予統一公司後( 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再將原門市於 100年7月18日遷移至該美術館房地經營「7-11超商美術館分 店」(下稱美術館門市),復於103年以清漢公司名義與統 一公司再度簽訂加盟合約(加盟期間自103年至113年)續在 上址經營。嗣因統一公司實施「寬鬆退場機制」,自訴人遂 於104年5、6月間以清漢公司及應普公司名義發函統一公司 ,主張終止清漢公司之加盟合約及應普公司之租賃契約。10 4年7月31日,自訴人與統一公司原已達成合意,進行關店盤 點,由統一公司派員將咖啡機、熱狗機、關東煮機、開水機 、冰箱、微波爐、銀行ATM、影印機等機器及物品搬離,過 程和平且雙方皆無爭執,自訴人並與訴外人即統一公司代表 陳秀敏在前開美術館門市內,談妥統一公司將於同年8月3日 (下稱當日)搬離所剩設備(大型組合冰箱、P0S電腦收銀機 、空貨架)。詎料當日卻係由訴外人即統一公司發展加盟經 理陳兆慶率眾(約30至40人,被告等人皆於其中)前來,向 自訴人表示統一公司將要直接進駐、接管,不但指示廠商將 營業設備及器材搬入系爭房地,更指示訴外人張玉秋、廖惠 玲、涂舒涵及李雅君等人進入系爭房地,並要求不准離開, 欲強行轉為直營店繼續營業。自訴人情急之下,只得先將店 外桌椅搬至門前並將貨架推倒置於門口以阻擋被告等人強行 進駐、接管之行為。未料,統一公司為達強行進駐之目的, 乃由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辛○○兩人不斷向自訴人恫嚇犯其已觸犯強制 罪並不斷向警察要求立即將自訴人以強制罪現行犯之名義逮 捕並帶回警局。被告欲趁自訴人被帶往警局作筆錄時,完成 接管進駐之行為,所幸當日員警皆具有足夠法律素養,暸解 自訴人之行為係在行使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而非如丙○○ 及辛○○兩位律師主張自訴人係強制罪之現行犯。
㈡被告己○○見未能得逞,身為統一公司法務經理竟不思循合 法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途徑等正當手段以解決爭端,反再 度指示廠商強行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系爭房地。 ㈢被告丙○○亦指示統一公司人員將椅子搬開,而稱:「你們 將這些椅子拿開吧!」。
㈣被告庚○○、乙○○聞令後即不顧自訴人之反對,開始搬離 門口阻礙的桌椅欲強行進駐,後經自訴人阻撓而暫時作罷, 轉為在門口與自訴人對峙。
㈤被告庚○○與甲○○商量後再以桌子阻隔外界人員。 ㈥對峙過程中,被告丙○○、己○○仍不斷於門外以喊話、威 脅恫嚇自訴人,被告己○○稱:「我們要進去哦!不是要她 們出來!是我們要進去!我們要依租約行使權利!」,被告 丙○○:「我們要進去…我們直接報警」。嗣於19時18許, 被告丙○○又稱:「妳剛剛要出來!他有沒有阻止妳?」、 「那妳可以對他提告啊!」。又於22時5分許,被告戊○○ 再恫稱:「你這樣的行為已經違反刑法強制罪的規定了囉! 」。
㈦被告等人以上開行為對自訴人施加心理及精神上壓力,屋內 留滯人員並直至當日深夜11點方從後門出去,前門口之人員 則24小時換班駐守,伺機再次強行進駐屋內。因認被告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 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固毋庸 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所謂「同一案件」,我國實務傳統通說多採基本事實 關係同一說,嗣後逐漸加納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內容」判斷其同一性,而考量到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所謂「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 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569、70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查自訴人前固以被告甲○○、己○○、戊○○3人於104年8
月3日,共同決策並強制訴外人廖惠玲、涂舒涵、張玉秋不 能離開上開美術館門市,而告發被告甲○○等3人共同涉犯 刑法之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嫌一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46號、第178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然觀諸上開告發之事實,其指涉之行為係「強制 訴外人廖惠玲、涂舒涵、張玉秋等3人不能出去」,而在本 案,其對被告3人之自訴之事實則係「指示訴外人張玉秋、 廖惠玲、涂舒涵及李雅君等人進入系爭房地,並要求不准離 開,欲強行轉為直營店繼續營業;指示廠商強行將營運設備 、器材搬入系爭房地;以桌子阻隔外界人員;喊話、恫嚇稱 要進入上開美術館門市、稱自訴人涉犯強制罪」等行為,姑 不論自訴人前之告發事實先稱廖惠玲、涂舒涵、張玉秋等3 人係被告等3人強制行為之被害人;本案之自訴事實卻反稱 廖惠玲等3人係受被告等3人指示所為,而有自相矛盾之疑, 惟就該等內容形式上觀之,尚難認侵害性行為相同(因受害 人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亦難認具事實上同一性。被告 甲○○等3人辯稱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不具合法性,尚非 有據。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依 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 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 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04年8月3日錄影檔 案、同日自訴人與統一公司人員對話譯文、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證據。 ㈢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表明其已涉犯強制罪、 有指示廠商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上開美術館門市內、或指示 統一公司人員搬椅子等行為(詳見下述),惟均堅決否認有 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係基於租約之合法權利、未對 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權利、被告之手段及目的關聯無可非難性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3日,在上開美術館門市與自訴人 因加盟契約爭議,其中,被告丙○○、辛○○向自訴人表 明其已觸犯強制罪,並向警察要求將自訴人以強制罪現行 犯之名義逮捕帶回警局;另被告己○○則指示廠商將營運 設備器材搬入上開美術館門市內,被告丙○○並指示統一 公司人員將椅子搬開,被告庚○○、乙○○聽聞丙○○的 話後,開始搬離門口阻礙的桌椅,但因自訴人阻止而暫時 作罷,庚○○與甲○○商量後,再將桌椅搬回,被告丙○ ○、己○○則在門外喊話,己○○稱:「我們要進去!不 是要她們出來!是我們要進去!我們要依租約行使權利!」 ,被告丙○○稱:「我們要進去...,我們直接報警。… 妳剛剛要出來!她有沒有阻止妳?那妳可以對他提告啊!」 等語,另戊○○稱:「你這樣的行為違反刑法強制罪的規 定」等語一節,此據被告丙○○、辛○○、己○○、庚○ ○、乙○○、甲○○、戊○○等所不爭執(參自字卷二第 202至204頁),並有104年8月3日錄影檔案擷圖、同日自 訴人與統一公司人員對話譯文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審自卷 第41至54頁、自字卷二第93至103頁),堪信屬實。 ⒉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而所謂「強暴」方式,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 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 ,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 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 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 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 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未來發生之惡害告
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 而使被害人屈從。至於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指應具備 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又 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 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 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 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 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 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
⒊被告等人難認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 利之強制故意」此一主觀要件:
查統一公司與應普公司早於93年1月30日簽立特許經營契 約書,約定由應普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經營「美術館」門市即統一公司高雄(縣)市第230分公 司;嗣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於100年間,直接在前開特許 經營契約書上,將乙方「應普公司」修正為「清漢公司」 ,並將第1條地址修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第2 條加註美術館門市於100年7月18日關店遷移新店址(即高 雄市○○區○○○路00號);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再於 103年3月10日續約簽立加盟契約。嗣因應普公司於99年12 月23日起,向教育部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後,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應普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後,於100年7月1日與統一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由統一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租約第3條第2、3項及備註 欄更約定租賃標的物之租期及租金計算均自門市開幕日起 算等情,除有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簽立之上開特許經營契 約在卷(參審自卷第165至193頁),並據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認定在案(參自字卷一第225 至226頁);而上開加盟契約及租約,係屬聯立契約關係 ,雖據清漢公司於104年5月22日向統一公司提出「加盟店 合意解約聲明書」,再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上開加盟契約之終 止有其特別要式之規定(即加盟主之終止聲明僅屬要約, 尚須統一公司評估同意、並據雙方簽立終止協議書後,才 可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故在加盟契約未依上開要件合法 終止前,租賃契約亦未一併終止,此亦據上開判決認定在 卷。是以,在上開程序未完成前,自訴人固仍屬加盟主, 然統一公司亦屬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惟因依據上開加盟契 約第32條第1項約定,係將自訴人擔任契約乙方即清漢公
司負責人為該契約成立及生效之重要因素,若其未擔任清 漢公司之負責人,則不論理由為何,統一公司有權隨時終 止契約,而清漢公司嗣於104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代 理人為訴外人楊周泰,故統一公司方於上開訴訟中追加主 張依據該條約定終止其與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上開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清漢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故於此 時兩造加盟契約已合法終止,而上開租約既與加盟契約屬 聯立契約,亦同時一併合法終止之情,亦據上開民事判決 中認定在案。而在此之前,統一公司即於104年7月31日前 寄發存證信函,認應普公司單方終止租約不合法,已構成 加盟違約事由,要求清漢公司及應普公司應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系爭房地交還統一公司使用一節,此觀上開民事判 決、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內容亦可知。可 知,在該時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應普公司與統一公 司有所爭執。應普公司固認其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而有 排除他人使用該房地之權利,然統一公司則認其單方終止 不合法,統一公司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仍有繼續使用該房地 營業之權利,此觀被告己○○當時稱「我們要依租約行使 權利」等語即可知。再按甲方(即統一公司)得隨時派員 進入該店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 相關事項;契約終止後,甲方將即刻派員進駐門市,乙方 (即清漢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人員將該店(包括店舖 、生財設備、器具、用品、商品、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 等)點交返還甲方,並配合甲方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 備之盤點,上開加盟契約第11條「商店管理與營業」第2 項、第24條「移交及結束處理」第1項第1款亦有約定(參 本院審自卷第171、175頁)。可認依統一公司之立場,其 應係認定既雙方合意關店盤店,惟租賃契約仍存,其仍屬 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而得行使承租人就該房地之使用收益 權,故得派員進駐接管。而被告己○○、庚○○、乙○○ 及甲○○分別為統一公司員工、被告丙○○、辛○○則為 受任人,依上開認知,其等自可依約要求廠商進駐美術館 門市、要求自訴人配合盤點,而其客觀行為(見下述)亦 未逸脫上開範圍,自已難認其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⒋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行為,亦難認構成強制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
⑴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辛○○及戊○○告知自訴人 涉犯強制罪、要報警、要警方依強制罪現行犯逮捕、要 提告等語,係涉犯強制罪云云。然觀諸上開告知內容(
觸犯法律),無從認屬惡害之通知;且是否犯有強制罪 或應以現行犯逮捕,此乃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依其職權 及相關證據依法判定之事項,亦非被告等人可影響或支 配,自難認符合脅迫之構成要件。
⑵另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指示廠商將營運設備器材搬入 上開美術館門市內、喊話之行為、被告丙○○指示統一 公司人員將椅子搬開,被告庚○○、乙○○搬離門口桌 椅,庚○○則與甲○○商量後再將桌椅搬回等行為,亦 涉犯強制罪云云。惟自訴人已自陳其當時「自己」將店 外桌椅搬至門前,並「自己」將貨架推倒,置於門口一 情(參審自卷第9頁),再觀諸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 之強制犯嫌,係「指示」廠商進駐、「喊話指示」搬離 (自訴人所擺放的)椅子然又再將桌椅搬回等行為,卻 未能看出被告等人有何舉動,足以對自訴人造成不能或 難以排除之障礙(其物理上障礙反而是自訴人自己所為 ),而符合強暴行為之要件,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認定被 告等人有強制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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