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錦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雄檢欽岷107 執
聲他2257字第1079030826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一零七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二五七號不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錦棟(下稱異議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15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執行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 字第3936號)。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而於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699 號),異議人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 以雄檢欽岷107 執聲他2257字第1079030826號函不准異議人 上開聲請。惟前開函文未予考量異議人所犯101 年度聲字第 3404號裁定數罪中之首罪確定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異議 人所犯101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中之犯罪日均在101 年2 月23日前,在該日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均得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所為 前開否准,即有未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 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1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分別 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3936 號)。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 第699 號)等節,有前開各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 字第3936號、102 年度執字第699 號卷宗核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否准之理由
異議人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無理由,於107 年12月4 日 以雄檢欽岷107 執聲他2257字第1079030826號函否准異議人 上開聲請,並於函文說明否准理由,亦即:附表二所示各罪 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不得將其中部分抽離與其他所犯 各罪定刑;且尚無從以異議人自行界定之首罪作為定應執行 刑之標準,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3936號(即附表 一各罪之執行案號)係經該署101 年度執字第4877號及101 年度執字第5007號案合併定刑,因101 年度執字第5007號案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98年1 、2 月間,是異議人所犯首罪案 件之日期為98年2 月5 日,確定日期則於98年5 月4 日。故 該署101 年度執字第5007號應係與98年度執字第7889號(即 99年度執緝字第248 號)、98年度執字第10694 號(即99年 度執緝字第249 號)等案符合數罪併科。該署102 年度執字 第699 號(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各罪之執行案號)各罪均於 100 、101 年間所犯,與上開三案不符合數罪併罰,是異議 人聲請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與前開附表一各罪定 應執行刑,尚難准許,爰予駁回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
雄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257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
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 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固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仍應以相同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 行刑後,於未加入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即重複裁定其應執行 刑情形者,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前後定應執行刑 裁定之各罪均相同,始足當之。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 裁判確定日為101 年2 月23日,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附表一所示15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5 罪,其犯罪時間 分別係於97至100 年間,均屬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 確定日(101 年2 月23日)前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規定,本應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檢察官未曾就異議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共20罪)提出聲請, 併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共20罪)若經裁定 其應執行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 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5 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當然失效,自無重 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檢察官 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5 罪曾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經 定應執行刑,而認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5 罪不得再與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然誤解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意義。
⒉否准理由另提及附表一各罪之一部本應與99年度執緝字第24 8 號、99年度執緝字第249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此認定 被告附表一各罪之首先確定判決係於98年5 月4 日等語,然 檢察官客觀上均未曾就101 年度執字第5007號、99年度執緝 字第248 號(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99年度執緝 字第249 號(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等案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108 年8 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憑,若檢察官認附表一各罪之一部實應與99年度執緝字第 248 號、99年度執緝字第249 號定應執行刑,亦應先依法為 相關之聲請,尚無從在無相關聲請及裁定之情況下,以此理 由一再駁回異議人前開於法有據之聲請。
⒊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 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 月 │100年8月5日 │本院101 年度│101.2.23 │本院101 年度│101.2.23 │
│ │毒品 │ │17、18時許 │審訴字第88號│ │審訴字第88號│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 │100年8月5日 │本院101 年度│101.2.23 │本院101 年度│101.2.23 │
│ │毒品 │ │22時40分許為│審訴字第88號│ │審訴字第88號│ │
│ │ │ │警採尿時回溯│ │ │ │ │
│ │ │ │96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不含公權│ │ │ │ │
│ │ │ │利拘束期間)│ │ │ │ │
│ │ │ │ │ │ │ │ │
├─┼─────┼───────┼──────┼──────┼─────┼──────┼─────┤
│3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 │100年8月5日 │本院101 年度│101.2.23 │本院101 年度│101.2.23 │
│ │毒品 │ │20時12分許為│審訴字第88號│ │審訴字第88號│ │
│ │ │ │警查獲前之不│ │ │ │ │
│ │ │ │詳時間 │ │ │ │ │
├─┼─────┼───────┼──────┼──────┼─────┼──────┼─────┤
│4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6年 │97年中某日起│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 │至98年1月4日│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21時7分許止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5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6年 │97年中某日起│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 │至98年1月4日│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21時7分許止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6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6年 │97年中某日起│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 │至98年1月4日│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21時7分許止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7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7年 │98年1月10日 │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 │不久前某日 │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8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 年6 │98年1月3日17│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月 │時45分3秒 │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9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 年6 │98年2月2日21│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月 │時3分27秒 │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10│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 年6 │98年2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月 │19時50分37秒│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11│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 年6 │98年2月15日 │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月 │20時51分27秒│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12│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 年6 │98年2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月 │11時38分14秒│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13│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 年6 │98年2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月 │19時43分33秒│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 │號 │ │ │ │
├─┼─────┼───────┼──────┼──────┼─────┼──────┼─────┤
│14│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 年6 │98年2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月 │19時43分33秒│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至3月20日為 │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警查獲前某時│號 │ │ │ │
├─┼─────┼───────┼──────┼──────┼─────┼──────┼─────┤
│15│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6年 │98年3月13日 │高雄高分院10│100.12.8 │最高法院101 │101.3.29 │
│ │毒品 │ │起至98年3月 │0 年度上訴字│ │年度台上字第│ │
│ │ │ │18日上午11時│第1223、1227│ │1550號 │ │
│ │ │ │許止 │號 │ │ │ │
├─┴─────┴───────┴──────┴──────┴─────┴──────┴─────┤
│備註:編號1 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404號)。 │
└────────────────────────────────────────────────┘
附表二: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國家安全法│有期徒刑3 月 │101.6.3 │本院101 年度│100.12.8 │本院101 年度│101.12.18 │
│ │第六條之逃│ │ │訴字第693號 │ │訴字第693號 │ │
│ │避檢查 │ │ │ │ │ │ │
├─┼─────┼───────┼──────┼──────┼─────┼──────┼─────┤
│2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5 年6 │100年3月31日│本院101 年度│101.11.27 │本院101 年度│101.12.18 │
│ │毒品 │月 │17時1分許 │訴字第693號 │ │訴字第693號 │ │
├─┼─────┼───────┼──────┼──────┼─────┼──────┼─────┤
│3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5 年4 │100年5月12日│本院101 年度│101.11.27 │本院101 年度│101.12.18 │
│ │毒品 │月 │8時3分許 │訴字第693號 │ │訴字第693號 │ │
├─┼─────┼───────┼──────┼──────┼─────┼──────┼─────┤
│4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3 年8 │100年5月4日 │本院101 年度│101.11.27 │本院101 年度│101.12.18 │
│ │毒品 │月 │13時36分許 │訴字第693號 │ │訴字第693號 │ │
├─┼─────┼───────┼──────┼──────┼─────┼──────┼─────┤
│5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3 年8 │100年5月13日│本院101 年度│101.11.27 │本院101 年度│101.12.18 │
│ │毒品 │月 │21時6分許 │訴字第693號 │ │訴字第693號 │ │
├─┼─────┼───────┼──────┼──────┼─────┼──────┼─────┤
│6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100年7月底某│本院101 年度│101.11.27 │本院101 年度│101.12.18 │
│ │毒品 │月 │日 │訴字第693號 │ │訴字第693號 │ │
├─┴─────┴───────┴──────┴──────┴─────┴──────┴─────┤
│備註: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編號1 至6 另與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
│ 31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