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32號
KSDM,108,聲,203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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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各次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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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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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拘役55日,│106年11 │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臺灣高雄地│107年6月│附表編號1、2│
│ │ │如易科罰金│月26日 │方法院107 │15日 │方法院107 │20日 │所示之宣告刑│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經臺灣桃園│
│ │ │1000元折算│ │1744號 │ │1744號 │ │地方法院108 │
│ │ │1日 │ │ │ │ │ │年度聲字第 │
│ │ │ │ │ │ │ │ │172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拘役│
│2 │竊盜│拘役55日,│107年5月│臺灣桃園地│107年11 │臺灣桃園地│107年12 │100日,如易 │
│ │ │如易科罰金│20日 │方法院107 │月30日 │方法院107 │月24日 │科罰金,以新│
│ │ │,以新臺幣│ │年度壢簡字│ │年度壢簡字│ │臺幣1000元折│
│ │ │1000元折算│ │第1347號 │ │第1347號 │ │算1日。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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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拘役30日,│106年10 │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附表編號3、4│
│ │ │如易科罰金│月28日 │方法院108 │14日 │方法院108 │14日 │所示之宣告刑│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經臺灣高雄│
│ │ │1000元折算│ │第83號 │ │第83號 │ │地方法院108 │
│ │ │1日 │ │ │ │ │ │年度簡上字第│
│ │ │ │ │ │ │ │ │83號刑事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
│4 │竊盜│拘役50日,│106年11 │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75日,如易科│
│ │ │如易科罰金│月4日 │方法院108 │14日 │方法院108 │14日 │罰金,以新臺│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幣1000元折算│
│ │ │1000元折算│ │第83號 │ │第83號 │ │1日。 │
│ │ │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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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