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 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06 年7 月至9 月間, 販賣次數6 次,販賣毒品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