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登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登耀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附表編號1 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雖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 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 已,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處有期│107年9月23日│臺灣橋頭│107年10月31 │臺灣橋頭│107年12月4日│橋頭地檢 │
│ │安全│徒刑參│ │地方法院│日 │地方法院│ │108年度執 │
│ │駕駛│月,如│ │107年度 │ │107年度 │ │字第49號( │
│ │動力│易科罰│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已執畢) │
│ │交通│金,以│ │2343號 │ │2343號 │ │ │
│ │工具│新臺幣│ │ │ │ │ │ │
│ │罪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2 │不能│處有期│107年7月5日 │本院108 │108年4月24日│本院108 │108年5月24日│高雄地檢 │
│ │安全│徒刑貳│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108年度執 │
│ │駕駛│月,如│ │字第996 │ │字第996 │ │字第5151號│
│ │動力│易科罰│ │號 │ │號 │ │ │
│ │交通│金,以│ │ │ │ │ │ │
│ │工具│新臺幣│ │ │ │ │ │ │
│ │罪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