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71號
KSDM,108,簡上,17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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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107年度簡字第3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7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 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0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把存簿拿去賣就是不對,我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等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 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 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 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對未扣案犯罪所得6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75號),及移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銘祥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前之 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近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而容任「阿水」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王貴儀傅庭宣、洪 正祐等3人(下稱王貴儀等3人),使王貴儀等3人均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王貴儀等 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貴儀傅庭宣洪正祐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貴儀提供之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傅庭宣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洪正祐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元銀字第108000189 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王 貴儀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 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 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犯罪所得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第12 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號│ │ │ │ │ │
├─┼───┼────┼──────────┼────┼────┤
│1 │王貴儀│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 年6 │3萬元 │
│ │ │月13日18│予王貴儀,自稱網路訂│月13日21│ │
│ │ │時59分許│票公司EZ訂、永豐銀行│時20分許│ │
│ │ │ │客服人員,佯稱其日前│ │ │
│ │ │ │訂票,因公司系統有誤│ │ │
│ │ │ │,要扣除當初訂票100 ├────┼────┤
│ │ │ │倍以上金額,須至ATM │106年6月│3萬元 │
│ │ │ │操作云云,致王貴儀陷│13日21時│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25分許 │ │
│ │ │ │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 │ │
│ │ │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2 │傅庭宣│106 年6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 年6 │1萬8,234│
│ │ │月13日19│予傅庭宣,自稱EZ訂店│月13日21│元 │
│ │ │時9分許 │家、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時57分許│ │
│ │ │ │,佯稱其之前訂電影票│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 │ │
│ │ │ │ATM操作云云,致傅庭 │ │ │
│ │ │ │宣人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 │ │
│ │ │ │項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3 │洪正祐│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7年6月│2萬9985 │
│ │ │13日21時│予洪正祐,自稱EZ訂客│13日23時│元 │
│ │ │30分許 │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59分許 │ │
│ │ │ │人員,佯稱其在網站訂│ │ │
│ │ │ │票,因作業疏失將訂購│ │ │
│ │ │ │電影票次數多增加好幾│ │ │
│ │ │ │筆,需至ATM操作云云 │ │ │
│ │ │ │,致洪正祐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 │ │
│ │ │ │右揭款項匯至被告彰化│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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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