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34號
KSDM,108,簡上,13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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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峰銘
   (原名張慶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107年
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峰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張峰銘陳甄貴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36號「洪家 檳榔攤」之顧客,因認為陳甄貴散布不實言論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4時39分 許,在上開檳榔攤內,手持球棒向陳甄貴恫稱:「妳給我小 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止,恐嚇陳甄貴,致陳甄 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甄貴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甄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4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甄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本院108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簡上卷第69至71、89至94頁 )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對陳甄貴說「妳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我沒有恐嚇或威脅她的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為逞一時之氣, 率爾持球棒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甄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認為被告 所持球棒,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 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 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自足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顯見對其所為有所悔悟,另被告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業收受全部之和解金,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08雄司簡調字第909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足徵(見簡上卷第95至96、109頁), 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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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