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19號
KSDM,108,簡上,11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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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幸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3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幸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正當舖, 與徐國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徐國禎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18時55分許,前往中正當舖欲償還積欠李幸建之債務,惟2 人間對徐國禎積欠之債務數額及李幸建要否開立全數清償之 收據認知不同,因而發生爭執,徐國禎見情事不對原欲於同 日時58分36秒走出中正當舖之大門,詎李幸建明知其並無權 利阻止徐國禎開門離去,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先按下大門之鐵捲門開關使鐵捲門降下,再於徐國禎 數次欲拉開中正當舖之玻璃大門離去時,李幸建又站在玻璃 門之內側反覆將玻璃門關上,阻擋徐國禎離去,以此強暴方 式接續妨害徐國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復因將玻璃 門關上時夾到徐國禎右手手指,致徐國禎受有右手小指壓砸 傷之傷害,直至同日時58分47秒,李幸建始停止阻擋徐國禎徐國禎方能開門離去,嗣由李幸建報警,而悉上情。二、案經徐國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幸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57 、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徐國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於上開 時、地告訴人至中正當舖清償債務時,2人因告訴人應清償



之數額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欲將玻璃門打開離去之際, ,先降下鐵捲門,又反覆將玻璃門關上,阻止告訴人離去, 過程中並導致玻璃門夾傷告訴人之右手小指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讓告訴人離開,是 告訴人一直無理取鬧,說他要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清償 積欠我的6萬5千元債務,我當然不同意,叫他離開他也不離 開,還罵我,我是一時情緒上來,就想說他既然不離開就別 離開了,我才一直把玻璃門關上,沒有多久我就讓他離開了 ,後來他也自己想想是他自己不對,所以又自己進來簽了他 還欠我2萬5千元沒清償的協議書,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否則 我就不會讓告訴人離開還報警請警察來處理云云。然查:㈠、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審院卷第55、57頁、第108至11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1、83頁)、證人 即陪同告訴人前往中正當舖之友人鄭美芳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簽 立之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本票裁 定、106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還款協 議、中正當舖營業許可證、中正當舖內外監視器畫面之擷取 照片、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至26頁、 第37頁、第38至42頁、偵卷第13至52頁、第71至75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中正當舖內外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2份可憑(見本審院卷第61頁、第87至8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 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 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 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 ,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查被告始終自承當天確已收 受告訴人清償之4萬元現金(見警卷第5至6頁、第10頁、偵 卷第59、85頁、本審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債權既已獲部 分清償,縱令告訴人尚有其餘未清償之債務,仍屬被告嗣後 如何向告訴人追討之問題,被告顯無合法權利得以禁止告訴 人任意離開當鋪,已難認客觀上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又告 訴人當時已有數次拉開玻璃門之舉動,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 ,告訴人欲行使離去權利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卻於告訴人 拉開玻璃門後,反覆施力將玻璃門關上,使告訴人無法開門 離去,其主觀上顯有妨礙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亦屬灼然。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並沒有答應告訴人用4萬元清償6萬 5千元之債務,但告訴人一直不走又罵我,我也有情緒,所 以我就跟他說「你不是不走,那就別走了」,我關門的意思 是說告訴人不離開就別離開了等語(見本審院卷第106至110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為宣洩對 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始有關門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主觀上 並無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欲離去 當鋪,且被告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乙事甚為明瞭,卻 仍以拉下鐵門、反覆關上玻璃門等對物施加強暴之手段,妨 害告訴人開門離去的意思自由,當與強制罪之要件相符。不 因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時間不長、係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 動機,或被告嗣後有無報警而有異。且一旦他人之意思自由 因強暴行為而受妨礙,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是即令告訴人 嗣後又重新進入中正當舖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仍不影響強制 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強制犯行,有前揭證據可證,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強制罪雖 以強暴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無 傷害之故意,僅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關門 之目的僅在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且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亦從未證稱其與被告在門口推拉玻璃門時,其已有告知 被告其手指遭玻璃門夾傷,被告仍持續推門等節(見警卷第 15至16頁、偵卷第83、85、87頁)。經本院勘驗中正當舖之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遭被告阻擋而無法開門離去之時間,僅 持續約11秒之久,告訴人開門離去後,被告並無追出毆打告 訴人之舉,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足 認被告強行關門之際,確無刻意夾傷告訴人手指之傷害犯意 ,故告訴人所受右手小指之傷勢,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 嫌與前開強制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被告基於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單一決意,接續於告 訴人欲離去時,以降下鐵捲門並反覆將玻璃門關上之方式施 以強暴,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原判決此部 分理由,應予補充。




㈡、另被告為前揭強制犯行後固有撥打電話報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審院 卷第39、43頁),惟被告報案時並未陳述自己有將告訴人關 在門內,因此員警到場時只認為有糾紛,並不知有人遭關在 當鋪內,被告復未於員警到場後主動向警坦承前揭犯嫌,業 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審院卷第92至95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1頁), 並有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審院卷第41 至45頁),堪認被告犯後並無自首之行為,無從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上述之罪,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率爾 以前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離去,並因而壓傷告訴人,犯後又 未坦承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其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時間僅約11秒鐘(原判決誤載為約 1分鐘,應予更正),後亦主動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認定被告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 間長短,雖與本院認定者有異,然尚非相差甚鉅,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更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認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尚無變更,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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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