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84號
KSDM,108,簡,58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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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14時許, 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1 之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烘烤而施用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1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遭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檢 驗後淨重各為0.088 公克、0.12公克),吸食器5 組,復於 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黃文駿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 ,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 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 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 「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 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 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 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 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 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被告雖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然員警於搜索時已經扣 得吸食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已有 客觀之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懷疑,即已發覺被告犯 罪,其坦承犯行僅為自白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警方並未因而破獲其上



手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覆在卷,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 業(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邢銘芝,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施用 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088 公克、0.12公克),此有 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在108 年度毒偵字 第13號影卷內),均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 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5 組,為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所犯本罪無 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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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