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關於臭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臭極。㈡被告吳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同日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 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接續恐嚇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SPA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吳家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維與李慧娟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仍有糾紛,吳家 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接續犯意,為下列恐嚇犯行:㈠、於民 國106 年2 月25日9 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黃亦 」名稱傳送「你個死破麻別讓我遇到要你死的很難看」內容 簡訊至李慧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㈡、於同 日10時47分許,以臉書「黃亦」名稱傳送內容「耖你媽的下 次就不是這樣而已放火燒死你幹你娘死全家不的好死」內容 訊息至李慧娟所使用之上揭之行動電話。㈢、於同日10時47 分許,以臉書「吳家維」名稱傳送「妳媽個臭機歪,充分的 利用我,還在家人面前說我是非,我不殺你對不起我自己, 你他媽的別讓我遇到」內容訊息至李慧娟所使用之上揭行動 電話。㈣、於同日某時,至李慧娟高雄市○○區○○路00巷 00○0 號5 樓住處門口,將李慧娟之前所贈送之衣物及皮帶 剪碎而棄置該處。以上開加害李慧娟之生命、身體、財產之 手段恐嚇李慧娟,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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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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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家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家維固坦承傳送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簡訊予告訴人李慧娟及剪碎│
│ │ │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 │ │恐嚇犯行,辯稱:一時生氣│
│ │ │才傳送上開簡訊,傳送那些│
│ │ │簡訊沒有別的意思,我當日│
│ │ │坐在她家門口要等他出來,│
│ │ │但他都不回應,我將衣物剪│
│ │ │碎丟在她家門口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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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李慧娟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涉有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上開簡訊翻拍畫面2張 │佐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㈠㈡│
│ │ │㈢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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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李慧娟提供住處門│佐證被告以犯罪事實㈣之手│
│ │口照片 1 張 │段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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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