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61號
KSDM,108,簡,256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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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詳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9 號),爰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詳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詳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詳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劉詳亨與同案被告郭奕良洪家𩣱(另案判決確定)、 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 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間,就本件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 劉詳亨為本件強制行為時(即民國104 年4 月25日),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是其與前揭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此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前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 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詳亨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處理糾紛,率然夥同他人以蹲坐、站立在門口外而加以 包圍之方式,不僅妨害告訴人鄭琇娥行使權利,亦造成告訴 人心理深受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劉詳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併參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分工方式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緝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郭奕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詳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家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涓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郭弈良、劉詳亨(郭弈良、劉詳亨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 人與鄭琇娥因有債務糾紛,憤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19時45分許,先由劉詳亨 號召洪家𩣱洪家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 分)偕同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 、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 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 、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所涉強制案 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23 1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前往高雄市鳳 山區南門宮集結,迨洪家𩣱及前開少年到場後,再由劉詳 亨、郭弈良、洪家𩣱等3 人及前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洪家𩣱帶領前開少年,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立志街50號鄭琇娥所經營之私娼寮(所涉妨害風化罪嫌, 另函請所轄警局偵辦),假藉聊天名義,以蹲坐或站立在 上述私娼寮門口外而將私娼寮包圍之方式,妨害鄭琇娥及 其員工進出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查處,當場發現洪 家𩣱及少年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 于○仁、何○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等人 在上開地點集結,始循線查悉上情。
黃雅涓(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林○ 承、郭○池、鄒○傑、王○鵑等人(少年林○承、郭○池 、鄒○傑、王○鵑等人所涉恐嚇、毀損、傷害案件,業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422 號裁定 應予訓誡),因與黃薇穎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9 月19日17時39分許,由少年林○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少年郭○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0 號重型機車後載黃雅涓,少年鄒○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王○鵑,前往黃薇穎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私娼寮(所涉妨害 風化罪嫌,另函請所轄警局偵辦),推由少年林○承持未 喝完之胖胖瓶飲料杯,將該飲料杯朝站在該店家大門口之 黃薇穎丟擲,致黃薇穎受有左前額挫傷2X2 公分、左眼眶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琇娥黃薇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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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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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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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家𩣱於警詢及偵│證明104年4月25日係被告劉│
│ │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詳亨邀被告洪家𩣱前往告訴│
│ │ │人鄭琇娥上揭私娼寮,到場│
│ │ │後被告劉詳亨以告訴人鄭琇│
│ │ │娥積欠被告郭弈良債務為由│
│ │ │,要求被告洪家𩣱找人助陣│
│ │ │,被告洪家𩣱因而再邀集少│
│ │ │年賴○欽、蔡○豐、劉○逢│
│ │ │,渠等3人另再邀集郝○翔 │
│ │ │、陳○霖、于○仁、何○權│
│ │ │、吳○錡、蔡○倫黃○穎
│ │ │、王○毅等人到場,被告劉│
│ │ │詳亨並指示被告洪家𩣱帶同│
│ │ │前開少年,在告訴人鄭琇娥
│ │ │上揭私娼寮門口圍站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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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詳亨於警詢及偵│證明104年4月25日,被告劉│
│ │查中之供述 │詳亨因被告郭弈良向其表示│
│ │ │有事,須找人幫忙,被告劉│
│ │ │詳亨遂應其要求邀被告洪家│
│ │ │𩣱到南門宮,待被告洪家𩣱
│ │ │到場後,被告劉詳亨先介紹│
│ │ │被告郭弈良與其認識,再由│
│ │ │被告郭弈良指示被告洪家𩣱
│ │ │行事內容,被告洪家𩣱及一│
│ │ │夥少年,即圍站在南門宮附│
│ │ │近公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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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郭弈良於警詢及偵│證明104年4月25日,被告郭│
│ │查中之供述 │弈良搭乘被告劉詳亨車輛前│
│ │ │往南門宮,南門宮前之15至│
│ │ │20名少年均係被告劉詳亨集│




│ │ │結到場,並圍聚在附近公園│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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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鄭琇娥於警詢及│證明104年4月25日,被告洪│
│ │偵查中之指訴 │家𩣱及多名少年集結在其門│
│ │ │口,被告郭弈良駕車到場指│
│ │ │示被告洪家𩣱及在場少年不│
│ │ │得離開,隨後集結人數陸續│
│ │ │增至30餘人,告訴人鄭琇娥
│ │ │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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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夏雲梅孫雅琪於│證明104年4月25日,係被告│
│ │警詢時之證述 │郭弈良指示被告洪家𩣱等少│
│ │ │年,在告訴人鄭琇娥上址私│
│ │ │娼寮外集結叫囂、站崗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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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少年賴○欽、蔡○豐、│證明少年賴○欽、蔡○豐、│
│ │劉○逢、郝○翔、陳○│劉○逢、郝○翔、陳○霖、│
│ │霖、于○仁、何○權、│于○仁、何○權、吳○錡、│
│ │吳○錡、蔡○倫、黃○│蔡○倫黃○穎王○毅於│
│ │穎、王○毅於警詢時之│104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
│ │供述 │均有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 │ │街50號門口前方之事實。 │
├──┼──────────┼────────────┤
│ 7 │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證明被告洪家𩣱及犯罪事實│
│ │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5 │所述少年,於104 年4 月25│
│ │年少護字第231號裁定 │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 ○ ○○區○○街00號前集結、圍│
│ │ │站,客觀上已達妨害告訴人│
│ │ │鄭琇娥行使自由進出權利之│
│ │ │事實。 │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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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雅涓於警詢及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 │查中之供述 │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犯│
│ │ │罪事實二所述時間,其與少│
│ │ │年林○承等人,確有前往高│
│ │ │雄市○○區○○街000 號私│




│ │ │娼寮,少年林○承並有朝該│
│ │ │處丟擲飲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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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薇穎於警詢及│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間│
│ │偵查中之指訴 │,有一群少年分乘3 台機車│
│ │ │前往犯罪事實二所述地點,│
│ │ │其中2 台車牌號碼分別係 │
│ │ │AEJ-9926、885-KJX,其中 │
│ │ │有人手拿飲料杯朝告訴人黃│
│ │ │薇穎丟擲,造成其受有犯罪│
│ │ │事實二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3 │少年林○易於警詢時之│證明104 年9 月19日17時39│
│ │供述 │分前某時,少年林○承與少│
│ │ │年郭○池、王○鵑、鄒○傑│
│ │ │及被告黃雅涓會合後,少年│
│ │ │林○承即提議要前往犯罪事│
│ │ │實二所述地點找流鶯麻煩,│
│ │ │並討論由飲料杯中飲料最少│
│ │ │之少年林○承朝該處所丟擲│
│ │ │,少年林○承並依討論結果│
│ │ │丟擲之事實。 │
├──┼──────────┼────────────┤
│ 4 │少年郭○池、王○鵑、│證明被告黃雅涓於104 年9 │
│ │鄒○傑等人於警詢時之│月19日17時39分許,渠等3 │
│ │供述 │人有偕同少年林○承、被告│
│ │ │黃雅涓分乘機車前往犯罪事│
│ │ │實二所述地點,並由少年林│
│ │ │○承朝該處丟擲飲料杯,並│
│ │ │砸中告訴人黃薇穎之事實。│
├──┼──────────┼────────────┤
│ 5 │104年9月19日17時39分│證明5名男女,分乘3輛普通│
│ │現場照片6張 │重型機車,其中2輛車牌號 │
│ │ │碼分別為885-KJX、AEJ-992│
│ │ │6,且其中1名男子朝犯罪事│
│ │ │實二所述地點丟擲飲料杯,│
│ │ │並砸中告訴人黃薇穎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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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黃薇穎因被告黃│




│ │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雅涓偕同犯罪事實二所述少│
│ │事法院105年少護字第 │年,向其丟擲飲料杯,致其│
│ │422號裁定 │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述傷害,│
│ │ │且同案少年林○承、郭○池│
│ │ │、王○鵑、鄒○傑等人所涉│
│ │ │上開傷害情節,業經臺灣高│
│ │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屬實│
│ │ │之事實。 │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洪家𩣱劉詳亨、郭弈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雅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洪家𩣱劉詳亨、郭弈良與少年 賴○欽、蔡○豐、劉○逢、郝○翔、陳○霖、于○仁、何○ 權、吳○錡、蔡○倫黃○穎王○毅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被告黃雅涓與少年林○承、郭○池、王○鵑、鄒○傑等人就 犯罪事實二均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洪家𩣱劉詳亨、郭弈良、黃雅涓與前開少年 分別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依渠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2分之1。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弈良、劉詳亨洪家𩣱等人與同 案被告黃義雄(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有 恐嚇取財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鄭琇娥 雖以其被告郭弈良於104年4月25日曾趨車前往其上揭營業處 所,要求其配合繳納3000元之奠儀及保護費等款項,而認被 告洪家𩣱及前開少年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且告訴人鄭琇娥亦 表示其綽號「小麗」之友人亦知悉上情,惟經綽號「小麗」 之證人孫雅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睹這些青少年恐嚇我朋 友鄭琇娥的整個過程,他們就一直叫我大姐要配合之類的話 ,但要配合的意思我也不是很清楚指的是什麼,是我大姐鄭



琇娥說他們是要來店裡收錢的,好像是假籍要給成功派出所 所長奠儀3000元的名義來要錢的等語(參見104年度他字第 6788號卷第21頁);證人夏雲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目睹這 些青年少恐嚇我朋友鄭琇娥的整個過程,起初有一名年約20 歲左右的成年人進入立志街50號內說要找大姐,並對大姐說 :「姨啊,你就跟我大哥配合一下,別家都配合了,就剩下 你們不配合,配合一下讓我們都好辦事。」,至於他說的配 合我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大姐鄭琇娥說他們是要來店裡收 錢的,好像是假籍要給成功派出所所長奠儀3000元的名義來 要錢的等語(同上卷第20頁)。是以上揭證人孫雅琪、夏雲 梅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洪家𩣱及前開少年等人,雖曾要求告 訴人鄭琇娥配合渠等行事,惟自始均未曾提及金錢等內容, 而證人孫雅琪夏雲梅述及疑似以奠儀名義收取費用之內容 ,亦為告訴人鄭琇娥所告知,是本件除告訴人鄭琇娥片面指 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指訴內容。況且,被告洪家𩣱於 偵查中供述內容:劉詳亨叫我多找幾個人,在店門口那邊及 周圍站著,沒有講說要多少人,他說因為在場的郭弈良與該 店的老闆娘有金錢糾紛,我們在旁邊的宮廟辦公室門口時他 講的,我就跟阿姨說趕快跟人家處理一下,如果有欠人錢, 趕快講一講,我們也要趕快走了等語,核與上揭證人孫雅琪夏雲梅大致相符,本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洪家𩣱曾要求告 訴人鄭琇娥與被告郭弈良處理債務糾紛,惟尚未達佐證告訴 人鄭琇娥指訴情節虛實之程度,自難單以告訴人鄭琇娥片面 指訴即驟入被告郭弈良、劉詳亨洪家𩣱等人於上開罪責。 然告訴人鄭琇娥指訴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強制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志 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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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