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58號
KSDM,108,簡,2558,2019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林明謙


      洪秉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呂坤城


      蔣更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楊永嘉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5468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因上列被告等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
訴字第54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秉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坤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更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俊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永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謙林政彥(另行審結)之介紹下,借款新臺幣2 萬元 予陳詠俊,嗣因林明謙陳詠俊拖延還款,即邀集吳家輝林政彥洪秉濂呂坤城蔣更杰李俊賢楊永嘉,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中山東路口,命陳詠 俊乘坐由李俊賢駕駛之AMN-6760號自用小客車,洪秉濂及林 明謙將陳詠俊包夾於後座中間,林政彥則乘坐副駕駛座,吳 家輝則駕駛之AQU-19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坤城蔣更杰楊永嘉另駕駛0432-HB 號自用小客車隨行,先將陳詠俊強押 至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293 巷底毆打以逼迫還款,復將陳詠 俊載至小港區過勇路132 號之洗車場辦公室繼續毆打,並恫 稱欲以偷渡方式將陳詠俊販運至日本工作抵債等語,期間洪 秉濂甚至持小型電擊器攻擊陳詠俊。直至當日天亮,因陳詠 俊不斷哀求且保證清償債務,始獲釋放,嗣經就醫後,發現 陳詠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耳外傷性骨膜破裂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吳家輝等7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謙吳家輝洪秉濂呂坤城蔣更杰李俊賢楊永嘉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詠俊之證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可佐(警一卷第134-137 、13 9-140 背面頁、他字卷第4-12背面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4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6 背面-157頁),足認被告 7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行拘禁之地點,雖有分別, 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即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本案被告7 人為催 討債務,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強押告訴人陳詠俊上車,先 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位於之高雄市鳳山區、小港區二處,並 予以毆打、恐嚇,直至天亮始讓告訴人陳詠俊離去,揆諸前 揭說明,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僅以一罪論,且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起訴書認被告7 人均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陳明。末被告7 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楊永嘉前因賭博、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02 年度簡字第1865號、103 年度訴字第564 號、101 年 度簡字第5892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楊永 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楊永嘉本案行為後 之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 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楊永嘉所犯之上開前案中有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4 號),經刑 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剝奪他人行 動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 ,認被告楊永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7 人不思以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率然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法手段催討債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終 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陳詠俊調解成立,除被告吳家輝 外,皆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陳詠俊表示願撤回告訴,原諒 被告7 人(本院卷一第91-92 頁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07 頁撤回告訴狀、第57背面、125 、158 及背面頁之筆錄), 再斟酌告訴人陳詠俊之傷勢,及各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 色輕重,兼衡以被告7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洪秉濂蔣更杰李俊賢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均已與告訴人陳詠俊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陳詠俊同意予以緩 刑(本院卷二第107 頁撤回告訴狀參照),檢察官就此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75 背面頁),因認上開被告3 人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吳家輝林明謙呂坤城均因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187 號毀損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楊永嘉則有上述刑 事犯罪前科而構成累犯,故該被告4 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