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06號
KSDM,108,簡,250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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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67 號),本
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第 15行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見警卷第66頁之交易明細),並補充被告蔡 杰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再者,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 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 足見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卻 為一己之私利,趁告訴人欲購買電影票之機會,以附件事實 欄所示手法行詐,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損 害,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匯款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個機會, 不再追究本案責任」等節,有郵政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39頁),是被告犯後將不 法所得全數返還,積極修補犯行肇生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足認應有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本件詐得金額非鉅、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為11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其嗣於審 理中匯款1100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之詐欺所得 業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7771號
被 告 蔡杰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9時許 ,利用以鄭翔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所 申辦之帳號「Z0000000000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內建之通 訊軟體露露通與謝棠旭聯繫,向謝棠旭佯稱販售電影票云云 ,致謝棠旭誤信為真而向其購買8 張威秀電影票,並依指示 分別於106 年12月15日14時6 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以AT M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500 元至蔡杰穎 指定之陳錦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杰穎並分別於106 年12月15日 14時51分許、同日16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14 元,實際匯款586 元、486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 蔡杰穎所有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供己花用。嗣謝棠旭事後未收到購買之電影票,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棠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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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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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杰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杰穎坦承0000000000│
│ │ │是其父蔡朝桂申辦交由被告│
│ │ │使用,惟否認向陳錦梅借用│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 │ │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 │
│ │ │帳號及密碼使用,否認以露│
│ │ │天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
│ │ │751 」販售電影票予謝棠旭
│ │ │云云。 │
├───┼────────────┼────────────┤
│ 2 │證人謝棠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謝棠旭於 106 年 12月│
│ │ │14日19時許,在露天拍賣網│
│ │ │站,向賣家帳號「a0000000│
│ │ │751 」購買8 章威秀電影票│
│ │ │,並依指示匯款1100元至陳│




│ │ │錦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內,事後卻未收到購買之│
│ │ │物品。 │
├───┼────────────┼────────────┤
│ 3 │證人鄭翔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翔懋曾於 106 年 8 │
│ │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 │ │甲某電信行,以 5000 元代│
│ │ │價辦理三個門號給被告蔡杰│
│ │ │穎使用,並提供其身分證及│
│ │ │健保卡拍照傳予被告蔡杰穎
│ │ │。 │
├───┼────────────┼────────────┤
│ 4 │證人陳錦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錦梅與被告蔡杰穎前│
│ │ │係男女朋友,被告蔡杰穎向│
│ │ │證人陳錦梅佯稱要玩線上遊│
│ │ │戲跟幣商買東西云云,證人│
│ │ │陳錦梅因此將網路銀行帳號│
│ │ │及密碼借給被告蔡杰穎使用│
│ │ │。 │
├───┼────────────┼────────────┤
│ 5 │證人謝棠旭提供之網頁資料│佐證被告蔡杰穎利用以鄭翔│
│ │影本 8 紙及中國信託銀行 │懋名義所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 │ATM 交易明細表 2 份 │帳號「 Z0000000000 」向 │
│ │ │證人謝棠旭佯稱販售電影票│
│ │ │,詐騙證人謝棠旭匯款1100│
│ │ │元。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所附陳錦│證明被害人謝棠旭於 106年│
│ │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2月15日14時6 分許、同日│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16時22分許受騙匯款600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00 元至陳錦梅所有中國信│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02 號帳戶後,旋分別於106│
│ │ │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同│
│ │ │日16時32分許,上開款項(│
│ │ │扣除手續費14元,實際匯款│
│ │ │586 元、486 元)以網路銀│
│ │ │行轉帳方式轉匯至蔡杰穎所│
│ │ │有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41│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7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該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096│
│ │Z0000000000 」申辦登錄資│0000000 」於106 年12月4 │
│ │料影本 1 份 │日10時37分許,以手機門號│
│ │ │0000000000認證使用,佐證│
│ │ │被告蔡杰穎上揭詐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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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蔡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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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