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艇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艇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交付1 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曾展才 、張仁豪等2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 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為圖不勞而獲,輕易交付其所申辦 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 人曾展才、告訴人張仁豪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刑事陳述狀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9、61 頁),足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肆業,從事營養午餐 廚師工作,月收入2 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 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如附表所示 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 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等並得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三、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並未實際取得對價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又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所示,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曾展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受款戶名:曾展才;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給 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10 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仁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南文元郵局;受款戶 名:張仁豪;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 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10 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黃一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晟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 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25分 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局號00 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民壯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雅媃」之 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 電話予張仁豪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張 仁豪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民壯郵局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 臺幣(下同)6 萬112 元。嗣張仁豪等人發覺遭騙,經報警 處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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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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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一晟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與「許雅媃」約│
│ │查中之供述 │定以1 本存摺1 期1 萬元、│
│ │ │月領3 萬元等酬勞之代價提│
│ │ │供前揭帳戶,惟辯稱:「許│
│ │ │雅媃」表示該上開帳戶係供│
│ │ │匯兌轉帳使用,且其亦未拿│
│ │ │到款項云云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仁豪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張仁豪遭上開詐│
│ │之指述 │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 │ │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
│ │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 │ │事實。 │
├──┼──────────┼────────────┤
│3 │被害人曾展才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曾展才遭上開詐│
│ │之指述 │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 │ │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
│ │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張仁豪之郵政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存入如附│
│ │被害人曾展才之臺北富│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 │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之帳戶之事實。 │
│ │易明細表各1 張、購買│ │
│ │遊戲點數收據計2 張、│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分局高鐵派出所、臺南│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5 │被告之民壯郵局帳戶基│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害人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款│
│ │各1 份 │項至被告之民壯郵局帳戶後│
│ │ │,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一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帳戶│轉帳金額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
├──┼────┼─────────────┼────┼────┼─────┼───┤
│1 │曾展才 │曾展才於 107 年 8 月 11 日│107 年 8│民壯郵局│3萬123元 │被害人│
│ │ │19 時 42 分許,接獲詐騙集 │月 11 日│帳戶 │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伊為網路賣│20 時 45│ │ │ │
│ │ │家,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重│分許 │ │ │ │
│ │ │複扣款云云,致曾展才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2 │張仁豪 │張仁豪於 107 年 8 月 11 日│107 年 8│民壯郵局│2 萬 9,989│告訴人│
│ │ │20 時 49 分許,接獲詐騙集 │月 11 日│帳戶 │元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伊為網路賣│晚上 21 │ │ │ │
│ │ │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勾│時 23 分│ │ │ │
│ │ │選購買錯誤,造成帳戶重複扣│許 │ │ │ │
│ │ │款 12 次云云,致張仁豪陷於│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
│ │ │帳。復依指示於統一超商購買│107 年 8│ │遊戲點數 │ │
│ │ │4,000 元點數並將其相關序號│月 11 日│ │4,000 元 │ │
│ │ │及密碼交付對方。 │晚上 21 │ │ │ │
│ │ │ │時 39 分│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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