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02號
KSDM,108,簡,2502,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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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0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別身分調查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上偽造之「蔡宏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並增列「被告蔡宗仁於本院之自白(見審 易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 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警卷所附之人別身分調查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均係偵查 人員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目的,僅係表明被 訊問人之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被告 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 ,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均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逃避刑責,基於同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人別身分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偽



簽「蔡宏偉」署名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17頁), 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偽 造署押案件,罪質顯與上述酒後駕車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 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 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 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署名, 有害於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 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鐵 工工作、日收入900 元(見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人別身分調查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上偽造之「蔡宏偉」署名 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與必信街口為 警方攔查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其胞弟「蔡宏偉」之名義 冒名應詢,並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人別身分調 查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文件上,接續偽造「蔡宏偉」之簽 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蔡宏偉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 性。嗣經警方察覺有異,採集其指印比對後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仁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僅係回答警察 稱伊住在蔡宏偉那裡,沒有跟警察說是蔡宏偉云云。惟本案 既有上述人別身分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指紋比對結果 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人別身分調查筆錄及個人基 本資料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



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 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多次偽造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顯係出於隱匿身份以逃避刑罰之單一犯意而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偽造之「蔡宏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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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