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76號
KSDM,108,簡,237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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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偉





被   告 洪意能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249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
易字第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博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意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智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博偉洪意能陳智文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博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僱用陳智文負責現場門禁管制、把風之工作,及以分 紅方式雇用洪意能負責每局結束之牌桌清理工作。葉博偉自 民國108年1月19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工寮作為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由一人擔任莊家, 其餘3人為閒家,各發2張天九牌比大小,持牌及在場者均得 下注(每注金額上限為10000元),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且葉博偉每日結算總賭資並抽取10%作為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108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葉博偉、洪 意能及賭客洪鄭素華廖悅淑阮美泉、黃桂花李玉琇林美玉楊榮忠范青竹張簡進發張簡志鴻蘇啟明、 洪麗珍、陳豔麗李美滿歐秋敏洪秋燕、陳美華、潘秀 容、林義景柯志霖黃麗櫻劉進成等人(賭客另由警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博偉洪意能於警偵訊及本院坦 承不諱,及陳智文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鄭素華廖悅淑阮美泉、黃桂花李玉琇林美玉楊榮忠范青竹、張 簡進發張簡志鴻蘇啟明、洪麗珍、陳豔麗李美滿、歐 秋敏、洪秋燕、陳美華、潘秀容林義景柯志霖黃麗櫻劉進成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扣押照片及如附表所示 扣案物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葉博偉洪意能陳智文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博偉洪意能陳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博偉洪意能陳智文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四、被告葉博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105年 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及查獲賭資金額、聚眾賭博人數 、被告分工,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素行(被告葉博偉 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覆評價,另因賭博罪經本院107年簡字 第2223號判處徒刑5月確定及有其他前案。被告洪意能有賭 博及其他前案,陳智文有其他前科而無賭博前案)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博偉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附表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葉博偉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3、編號1所示現金,於本案判決時不予宣告沒收(詳附表之備 註欄)。
4、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洪意能陳智文為本件犯行已實際取 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洪意能陳智文之犯罪所得。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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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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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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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賭資2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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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抽頭金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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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九紙牌8副(2副已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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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九紙牌1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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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骰子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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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計時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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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元紅包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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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0元紅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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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無線電(含耳機、麥克風)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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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夾子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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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壓寶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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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上開2至11所示之物: │
│1、警偵訊時,被告葉博偉均稱都是我的,都是作為賭博所│
│ 用等語(詳警偵訊筆錄) │
│2、當場查獲之賭客等人警訊時,均稱非渠等所有(詳卷附│
│ 警訊筆錄)。 │
│3、為此,上開2至11所示物品,均認係被告葉博偉所有。 │
│二、編號2現金,扣案時已註明為「抽頭金」。至於編號7、│
│ 8所示現金,衡諸被告葉博偉既稱係其所有且為賭博所 │
│ 用等語,認亦為其犯罪所得。 │
│三、編號1所示現金,業經林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法沒入, │
│ 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
│1、現場查獲之賭客雖均未承認編號1現金係渠等所有,但 │
│ 扣押筆錄已載明為「賭資」。又本案起訴書僅認被告犯│
│ 刑法第268條之罪(未起訴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 ),且經林園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於裁罰賭客時併予│
│ 沒收(詳後述)。為此,難逕認係被告所有,及難逕依│
│ 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暨難逕認係供本│
│ 案犯刑法第268條所用。 │
│2、林園分局移送偵辦時,於108年1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 之「犯罪事實」欄之五,已載明略以:有關本案證人(│
│ 即賭客:洪鄭素華等人)及賭資新台幣2萬7千元部分,│
│ 本分局以社會秩序維法裁罰、沒入,特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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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