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鵬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鵬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及不採信被告紀鵬軒辯解之理由補充:「操 你媽的(逼)」、「馬哩個逼」等詞句,依社會通念,係輕 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屬於侮辱 之言語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吳良振、龔敬文等2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先後以「操你媽的(逼)」、「馬哩個逼」等語辱罵員 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以言語辱罵 ,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情節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紀鵬軒 (大陸地區人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居留證號碼:EA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鵬軒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6樓住處,因酒後疑似對其母親劉鳳英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擔任巡邏勤務之吳良振、龔敬文警員獲報到場 處理,豈料紀鵬軒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逼)」 、「馬哩個逼,」等語辱罵員警,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鵬軒坦認有口出上開言論乙情,矢口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只是口頭禪云云。惟被告係因警方 告知需查驗身分,經警告以若無居留證可能被送返大陸等語 ,始以上開言論斥責在場員警,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鳳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 畫面光碟暨譯文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 曾與到場處理員警發生爭吵,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執行職務之 員警加以辱罵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