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59號
KSDM,108,簡,225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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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女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 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 途取財,又率爾竊取店家之商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褲子1 條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褲子1 條,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60號
被 告 林桂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由許碧純經營之「伊蕾名店」服飾店前之騎樓,徒手竊取許 碧純置於該處販售之褲子1件(市價約新臺幣188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許碧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查得林桂女涉有嫌疑,遂通知林桂女到案說明, 並由林桂女交付上述褲子由警扣押(已發還許碧純),因此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碧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前開褲子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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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