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春犯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隨身攜 帶美工刀1 支,並於行竊當下將之用以割開商品外包裝,依 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係金屬製成之尖銳物品,材質堅硬,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訛。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小利 ,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攜帶足為兇器之美 工刀1 支,進入告訴人好市多中華店,以美工刀割開商品外 包裝,將內裝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取益節加強 型迷你錠1 瓶,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財 物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99 元(見警卷第16頁),並 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稍有減輕等情,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為大專畢業、自述家境小康、患有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血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參。而被告現齡71歲,此 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並確保 本件緩刑目的。
六、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 益節加強型迷你錠1 瓶,業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55號
被 告 李德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攜帶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美工刀1支,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中華店」內,以美工刀割開商品外 包裝,將內裝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外包裝則藏放在上衣 內之方式,竊取益節加強型迷你錠1瓶(價值新臺幣1399元 )。嗣店內職員鮑宗興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 1支及益節加強型迷你錠1瓶(業已發還鮑宗興)。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李德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鮑宗興於警詢之證述。
⑶扣案美工刀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⑸採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