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19號
KSDM,108,簡,2219,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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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元志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 中學旁,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 Bike (流水編號: 6578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 (該車於108 年2 月14日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 公園二站」,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 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7日2 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街口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元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公共腳踏車,係於108 年2 月14 日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公園二站」,即遭不詳 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柏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是該腳踏車顯係 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 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 一端,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8 年2 月14日後



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公園二站」竊取該腳踏車, 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 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告訴人管領之公共腳踏車1 輛,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價 值為9,000 元(見警卷第4 頁),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 人陳柏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侵占後約5 日 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自稱欲侵占該腳踏車以代步之犯罪動 機,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 輛,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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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