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13號
KSDM,108,簡,221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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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經查,前開腳踏車於108年4月 9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之「獅甲捷運站 」公共腳踏車租借站遭竊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何承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三、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管領之公共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即 無庸宣告沒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 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楊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壹於民國108年5月20日8、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與樂利路口「漢民公園」,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編號 :8060,價值新臺幣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 108年4月9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之「獅 甲捷運站」,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 入己。嗣於108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為高雄捷運公司技士 何承威在上開漢民公園發現,旋即報警查獲楊壹,並扣得上 開贓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雄捷 運公司代理人何承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公共腳踏車車輛軌跡查詢表1紙、警方查獲被告之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公共腳踏車,係於108年4月9日 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之「獅甲捷運站」, 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敘述



明確,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告訴及報告偵辦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 108年4月9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之「獅 甲捷運站」竊取該腳踏車,亦無證據證明不詳人竊取上開腳 踏車後仍事實上管領持有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 盜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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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