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I TRAN TU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I TRAN TU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任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蔑視公權力,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LOI TRAN TU(澳大利亞籍)
女 64歲(西元1955年1月25日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I TRAN TU為澳洲籍商人。民國108年4月26日11時許,LOI TRAN TU 搭乘港龍航空KA-432號班機入境高雄國際機場,因 行李內攜帶水果,遭海關人員查獲,並送往行政院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檢疫站裁處,由檢疫站技師高慧玲對LO I TRAN TU開立裁罰單據。而LOI TRAN TU明知高慧玲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高慧玲辱罵「BU -LLSHIT」 等語,而侮辱公務員,並足生損害高慧玲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慧玲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I TRAN TU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檢疫站技師高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護照影本、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LOI TRAN TU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屬ㄧ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ㄧ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