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撤緩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張懋瀛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25日 某時許起,至同年6 月1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歪風,且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地位,惡性非微,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甫營業8 日即遭查獲、現場賭桌數量為1 桌等之犯罪情節,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被告所犯本 案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有關沒
收之總則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業經被告自承為查獲當 日已收取之抽頭金(見警卷第3 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賭客陳佳琪、蘇毓芳 所有乙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陳佳琪、蘇毓芳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5、23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與其本件 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麻將1 副 │
├──┼──────────────────────┤
│ 2 │帳冊1 本 │
├──┼──────────────────────┤
│ 3 │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 │
├──┼──────────────────────┤
│ 4 │賭資新臺幣18,600元(陳佳琪所有) │
├──┼──────────────────────┤
│ 5 │賭資新臺幣12,000元(蘇毓芳所有)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陳慶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南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林美玉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將上址1樓分租予不知 情之張懋瀛。詎陳慶南竟自同年5 月25日起,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址2 樓作為賭博場 所,邀集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麻將1 副為賭具,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為一底,200 元為一台,4 圈為1 將之方 式賭博財物,每將由陳慶南收取1,200 元抽頭金。嗣於同年 5 月31日20時許,適有賭客陳人鳳、陳佳琪、陳建宏、蘇毓 芳前往上址2 樓聚賭,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現場臨檢,而 於同年6 月1 日2 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上情,並經陳慶南、張 懋瀛同意搜索,扣得陳慶南所有之麻將1 副、帳冊1 本、抽 頭金400 元及賭客陳佳琪之賭資18,600元、蘇毓芳之賭資12 ,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人鳳、陳佳琪、陳建宏、蘇毓芳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等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 扣案之麻將1 副、帳冊1 本等物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經營賭場 行為之決意,觸犯上開2 罪嫌,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