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44號
KSDM,108,簡,214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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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 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手 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 品之價值,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暨其將行動電話變賣所得款項新 臺幣500元,已各歸還被害人張曉、證人劉怡君,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35號
被 告 翁志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9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成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22分許,徒步經過高雄 市○鎮區○○路0號前時,見張曉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放在 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得逞,並將該行動電話拿到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馬克思通訊行五甲店」變賣。嗣經張 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帶翁志成前往 馬克思通訊行五甲店取贓,經店員劉怡君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1支供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志成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曉、證 人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馬克思手機讓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復有SONY牌行



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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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