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31號
KSDM,108,簡,213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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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中文名:阿孟,菲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
度審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姓名應更正為「DI MAANO VON SURVIVE PLATA(起訴書誤載為DIMAANO VON SUR VIVE」、犯罪之方式均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中止聘僱關係證明 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 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均經被 害人認領,被害人等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2紙、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 各被害人,有渠等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贓物代保 管單1 紙附卷可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 │ (一)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二)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 │(三)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DIMAANO VON SURVIVE PLAT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四)所示犯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58號
被 告 DIMAANO VON SURVIVE
菲律賓籍人士,中文名:阿孟)
男 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6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號春日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宿舍3樓17室(已離境)
護照號碼:MM000000M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MAANO VON SURVIVE(以下稱「阿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8日15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0號「大魯閣草衙道ARK」商場二樓三星專櫃,竊取櫃檯上 展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10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0元),得手後將手機藏放在外 套口袋內逃逸。
(二)於108年3月23日16時許,前往上址商場一樓UNDER ARMOUR專 櫃,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男性藍色連帽外套1 件(價值2980元 ),得手後將外套藏放在隨身紙袋內逃逸。
(三)於108年3月30日15時許,前往上址商場一樓NIKE專櫃,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男性黑色短褲1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黑色外



套1 件(價值合計6540元),得手後將衣物藏放在隨身紙袋 內逃逸。
(四)承三,阿孟在NIKE行竊後,又前往上址商場一樓UNDER ARMO UR專櫃,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男性綠色短褲1 件(價值1480元 ),得手後將短褲藏放在隨身紙袋內逃逸。嗣因三星專櫃及 NIKE專櫃發現商品失竊,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遭人 竊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阿孟,並扣得上揭失竊之手機與 男性衣物。
二、案經曾崑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阿孟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阿孟坦承於上揭時、│
│ │ │地,多次前往大魯閣草衙│
│ │ │道ARK商場內之專櫃行竊 │
│ │ │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曾崑誌於警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
│ │中之指訴 │、地,竊取三星牌手機1 │
│ │ │支之事實。 │
├──┼───────────┼───────────┤
│三 │被害人韓乃謙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
│ │陳述 │、地,竊取NIKE男性運動│
│ │ │衣物3件之事實。 │
├──┼───────────┼───────────┤
│四 │被害人賴雅芳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四之│
│ │陳述 │時、地,先後竊取UNDER │
│ │ │ARMOUR男性運動衣物共2 │
│ │ │件之事實。 │
├──┼───────────┼───────────┤
│五 │證人施慕堯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警方查獲本件竊案│
│ │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後即以返國照顧生病父親│
│ │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中│為由與原雇主解約,並已│
│ │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雇主│於108年4月9日出境之事 │
│ │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實 │
│ │關係通知書、國泰航空搭│ │
│ │機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 │
│ │作業 │ │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贓物代保管單、監視錄│ │
│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共16張、贓物│ │
│ │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共1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行竊之犯罪所得均已查扣發還被害店家,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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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