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20號
KSDM,108,簡,212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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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麗華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及第4行「14時45分 許」均更正為「14時47分許」、第3行補充更正為「竊取噴 霧殺蟲劑2罐及素色純棉毛巾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42 元)得手」,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更 正為「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車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 之價值共為142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噴霧殺蟲劑2罐及素色純棉毛 巾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1號
被 告 倪麗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27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家樂福商場內,竊取噴霧殺蟲劑2 罐及素色純棉毛 巾2 條得手。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 ,離開賣場,經賣場安全課長洪淑倩發現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洪淑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淑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重印之交易明細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倪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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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